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自民國97年元旦起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於95年7月6日承接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即被告)之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第一階段建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置案),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在案,原告依系爭建置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項目並經被告驗收,且自96年12月27日起,依據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之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軟體保固1年、硬體保固3年」,原告同時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於96年12月31日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之保固保證金,並於97年1月10日收訖被告系爭建置契約價金。依據系爭建置契約上開保固期之規定,本案軟體保固期於97年12月26日、硬體保固期於99年12月26日已分別屆至,而保固期間被告並未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有任何問題,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敦字0409號函以及102年05月10日以(102)敦字第0186號函再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藉故遲遲不予返還,實屬於法無據,被告自當應依據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㈡、原告另於96年12月27日承接被告之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ERP)第一階建置後續擴充案,採購標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擴充案),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擴充契約)在案,原告依系爭擴充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項目並經被告驗收,且自97年1月1日起,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之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提供3年保固服務。原告同時依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繳納5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並於97年1月10日收訖被告系爭擴充契約價金。依據系爭擴充契約上開保固期之規定,本案保固期於99年12月31日已屆至,而保固期間被告並未依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有任何問題,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敦字第0410號函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依舊藉故不予返還,亦屬於法無據,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㈢、原告後於98年10月8日承接被告之醫療及行政系統異地備(份)援建置案,採購標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備援案),雙方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備援契約)在案,原告依系爭備援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項目並經被告驗收,且自99年7月8日起,依據系爭備援契約第11條之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提供3年保固服務並提出保固維護證明書。原告同時依系爭備援契約第9條「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於99年8月6日以履約保證金轉換之方式,繳納1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並於99年8月17日收訖被告系爭備援契約價金。依保固維護證明書,本案保固期於102年7月7日已屆至,而保固期間原告均依被告之通知履行契約規範之保固義務,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系爭備援契約第9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於102年7月8日以(102)敦字第0262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卻遭被告拒絕返還。
㈣、前開三案保固期均早已分別屆至,被告收到原告函請退還保固保證金之請求卻無故不返還,爰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系爭備援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96年12月26日驗收時,軟體各項功能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任何瑕疵:
⑴、根據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驗收之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同條第5項提到,「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且同時由被告各單位依需求規格書之各項功能一一驗收並簽名在案(請詳原證十五),足證該案並無任何瑕疵,並通過驗收。
⑵、被告主張於96年12月27日驗收時尚有附表一162項問題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之電子郵件附件為問題反應單,但是問題並非瑕疵,問題不能與瑕疵劃上等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被告如主張驗收時尚有瑕疵,則被告應就瑕疵負舉證責任。再者,倘若驗收時存有被告所主張的附表一之問題,原告之軟體豈可能在96年12月26日經被告各單位驗收合格?被告豈可能在驗收後支付原告款項呢?由此可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又被告稱原告另於96年12月28日簽立被證三之保固切結書提
供43萬元擔保,承諾配合醫院業務需要於60工作天內完成保固期間內各項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損壞或性能不佳當無條件免費負責修復至正常狀況為止,但原告於97年3月20日60工作天結束尚有附表二之問題未配合改善云云,亦非事實。經查,原告提出系爭保固切結書乃因被告面臨醫院改制,擔心倘若各項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原告卻不提供維修服務將無法正常運作,故要求原告增加提供保固保證金,並保證免費修復至正常狀況,雖原告一再主張將依合約規定提供保固服務,無須另外提供保固保證金,但後來囿於被告之要求,原告迫於無奈乃依被告要求出具系爭切結書,並繳納43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且保固切結書係在驗收後出具,倘若原告簽立被證三之保固切結書時尚有附表一之功能問題,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載明在60個工作天內將附表一之問題修改完成呢?何以保固切結書對於附表一之問題隻字未提呢?何以未將應改善的問題單列為附件?亦無被告所主張原告要配合被告改制進行軟體變更或修改之情形,倘若原告有同意要配合被告針對被告改制部份作軟體系統修改或變更,何以切結書上針對被告改制部份隻字未提?由此足證明軟體部份驗收時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況96年12月27日至97年3月20日期間,本專案之各項設備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或性能不佳之情形,被告在這段期間亦從未通知原告軟體有任何瑕疵,被告於軟體一年保固期滿後4年多才主張有問題,但有問題不表示有瑕疵,且此不僅已過保證切結書之60個工作天,更過了軟體一年保固期間,並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自不應要求原告負責,被告據此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實屬無理。再者,被告另稱保固期內原告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截至保固到期日止,尚有附表三及附表四軟體諸多項目未改善云云。再查,於本專案軟體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之保固期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軟體有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問題,直至原告於硬體3年保固期屆滿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始主張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問題,但此已過原告之保固期,縱有問題,亦非原告之保固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固證金。
⑷、證人 陳文進 於103年9月15日庭訊,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附
表四,詢問:「其上記載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止提出問題單未完成228項,請證人依序說明附表逐項內容代表何意?」,證人答以:「日期區間我認知就是保固期間」,足證本案軟體確實於96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軟體保固期間為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止。
2、原告並無合約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
⑴、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第6項提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第3款係規定:「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4款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5款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本件原告並無上述3款之情形,且被告所抗辯之保固期間有瑕疵亦不在上述3款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內,則被告自應返還保固保證金於原告,殆屬無疑。
⑵、根據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保固範圍:履約
標的各項功能維持正常操作,如因機關人員操作不當、停電、其他週邊硬體損壞等因素造成本系統主機無法正常運作時,廠商應協助本系統異常之診斷及復原等事宜,並檢討故障原因及對策」,從此規定可知,原告對於軟體的保固範圍在於維持通過被告驗收各項功能之正常操作,而不及於軟體功能之修改、變更及新增,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進行軟體功能之修改、變更及新增,其理自明。該軟體通過被告驗收後該系統即交由被告自行管理,於97年1月1日起被告由衛生署所屬單位改制成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其內部軟體系統需由原衛生署系統改為教育部系統,故部份軟體功能應進行變更、修改或新增,然因軟體功能變更、修改或新增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故被告因此由其內部資訊人員自行進行部份軟體系統修改,而被告所自行修改的軟體部份,並不在原告的保固範圍內,蓋原本驗收之軟體中並不包括被告修改的部份,且原告於不清楚被告如何修改之情形下,也無從提供保固服務。且同條第1項提到:「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之日起,由廠商軟體保固1年、硬體保固3年,提供1週7天,每天24小時之電話與電子郵件服務,於保固間如有任何問題未能正常執行(如程式設計錯誤……等),廠商應於機關電話通知後,4小時內到達現場解決問題,廠商應於機關電話通知後8小時(含)以內完修」,故原告於96年12月27至97年12月26日之軟體保固期間,如軟體系統有問題未能正常執行,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均依上述規定予以回覆,並維持通過驗收之軟體各項功能正常操作,並無不履行保固服務之情形,而根據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未履約執行保固服務時,經機關催告,未於期限內處理者,每逾一日,應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金額扣除百分之二違約金予機關。」,倘若原告未履約執行保固服務時,被告可定期催告原告處理,如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處理,被告可處以原告罰款。但原告不僅從未接到被告之定期催告,亦未因未提供軟體保固服務而遭到罰款,足證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服務。被告所提附表三及附表四之項目,係被告於原告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後始為主張,但此已過原告之保固期,縱有問題,亦非原告之保固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固證金。
⑶、被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保固期
內,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但本系統既已通過被告驗收,自無任何瑕疵可言,而被告雖主張使用時有提出問題單,但有問題並不表示有瑕疵,豈能稱專案標的有瑕疵而延長保固?更何況,該系統自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一直使用該系統,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雖一再主張軟體在保固期間內有瑕疵,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軟體保固期間曾接獲被告瑕疵通知,亦未證明上述瑕疵屬於原告之保固範圍,故被告之主張即不足以採信。
⑷、被告所提被證四之電子郵件,因年代久遠,原告已無從尋得
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而單就被證四電子郵件所呈現之內容觀之,部份電子郵件中,原告人員僅是副本收件者,並非正本收件者;電子郵件之本文均無內容,僅有附件,附件為問題反應單,而反應單問題分類中有勾選新增功能;有部份反應單內容係被告人員無法釐清功能定義或是操作問題等,此並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且附件反應單中問題回覆中有列出本公司委外廠商人員即 郭昭儀 (chauyi_kuo@mail.pohai.or
g.tw)均有針對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問題反應單提出回應,且觀被證四之電子郵件日期,大部分均為專案驗收前之電子郵件,即便是專案驗收後的電子郵件,本公司委外廠商人員亦有回覆,並無不履行保固服務之情形。
⑸、證人陳文進 於鈞長 提示附表二、三、四,並詢問:「此資料
是否你製作,內容事實?時,雖答以:「我到職後前一位承辦人有交接一份問題紀錄追蹤統計表,我依據該統計表製作附表一、二、三、四,卷宗內沒有那份,他有表示線上使用者反應有問題時就會用Email反應給廠商請廠商處理,再把問題紀錄在那統計表裡面,那份統計表每星期都會寄給廠商與醫院的相關人員請廠商處理,後來我延續這個作法。」,顯見證人陳文進僅係就前人所交接文件作統計表,其並非實際上的問題單反應人員,也並非實際發電子郵件詢問問題的單位,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文進:「何時在醫院任職?」,證人陳文進答以:「97年7月30日到103年7月1日。」,也就是證人陳文進是本案軟體進入保固期後將近8個月時才到被告任職,且證人陳文進也稱:「附表一、二時間我還沒有到職,附表三部分到職從97年7月30日以後我就接任了,附表四是未完成部分總整理」,由上可知,附表一、二的電子郵件並非證人陳文進所發,附表三、附表四證人陳文進只是自行作統計報表,對於廠商的回覆內容、問題分類、是否屬於廠商的保固範圍、是否屬於廠商應處理範圍等其並未細究。實則,在原告保固期間如果被告有提出問題,原告均會加以回覆,此觀陳文進亦證稱:「廠商的Email是前任交接給我的,我打開郵件看會看到問題單就會有廠商回復的Email。」,也就是問題單原告都有加以回覆,但是問題單並非瑕疵,問題單也不一定是原告的問題,有些是新增功能,例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四,並詢問:「第一張問題單0000000000,問題分類新增功能?」,證人陳文進證稱:「是。」,既然是新增功能就不應要求原告處理。再者,有些問題單是被告自己操作問題、被告未釐清定義、不在原告保固範圍等,不應要求原告負責,否則倘若如被告所謂附表四未完成問題原告未完成,何以軟體保固期滿後被告未要求原告處理?證人陳文進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97年12月26日保固期以後醫院是否就ERP以Email提出問題?」時,雖答以:「不記得。」,但實際上,在軟體保固期滿後,證人陳文進並未就軟體保固部份發出任何電子郵件,如果軟體保固期內原告未完成問題有這麼多,保固期後被告豈可能未催告原告處理?再者,證人陳文進證稱:「98年以後我們都自己維護修改程式,也就是保固期後」,如果是原告應負維護責任,被告豈可能軟體保固期後自行維護修改程式?且原告從未因本案軟體保固問題而遭到被告罰款,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第一建置案被告是否曾經對原告依合約違約處罰款?」證人陳文進答以:「我不知道。」,但實際上原告確實未因此被罰款,且陳文進身為本案軟體承辦人,如要處廠商罰款,應由其提出,其既然不知道,表示並無此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ERP系統從原告交付給被告後是否到你離職後仍在使用?」證人陳文進:「是。」,更可證明,本案軟體從原告交付被告至今,均正常使用,倘若如被告所言,有諸多未完成項目,那系統要如何使用呢?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服務,並無合約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原告應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第1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於法有據,被告自當應依據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3、被告不得主張瑕疵,縱使被告得主張瑕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縱使被告舉證證明軟體在保固期間有瑕疵,惟查本案之性質符合民法第490條規定,自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依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被告於驗收時並未主張軟體有瑕疵,直至原告於硬體3年保固期屆滿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後始主張有瑕疵,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瑕疵。再者,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本案軟體保固期早於97年12月26日屆滿,縱使被告舉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但被告於瑕疵發現一年間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縱有上述定作人之權利也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無所依存。
4、系爭擴充案: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10條驗收之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復依本案之規格書第8條驗收時應交付之項目規定:「本案交付之設備均需包含作業系統、應用系統、內容服務等之相關版權證明」,(詳原證八),而本案已於9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足證原告於本案驗收時,已將Windows2003standardEdition版權證明交付予被告,本案始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倘若驗收時原告未交付前揭版權證明文件,本案豈可能驗收合格並付款給原告呢?原告將授權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應自負保管責任,被告未能妥善保管版權證明,卻以此為由拒絕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再者,依據系爭擴充契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拒以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理由,並不屬於本案契約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何況本案保固期早已於99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直至102年始以上開理由拒絕退還保固保證金,更顯見其僅係為拖延返還之藉口,要無可採,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其理自明。
5、系爭備援案:
⑴、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DELLR900主機記憶體中32G係副廠APAC
ER而非DELL廠牌,不符合約規格,應依契約規定改正,待改正後始發還,與合約規定不合。經查,被告訂定本案規格時並未指定特定之商標或商名,根據本案設備規格書中遠端伺服器主機中記載:「主記憶體容量最大可擴充至128GB;本案至少需提供64GB(含)以上。」,原告所交付的設備DELLR900遠端伺服器中確實提供64GB主記憶體,完全符合招標規格,其中32GB主記憶體之廠牌雖為APACER,但其規格確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伺服器為多種零組件組裝而成,不可能全部零組件均為同一廠牌,故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設備完全符合本案規格,即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告於驗收後保固期滿前始要求原告更換為全新的DELL32GB主記憶體,實悖於合約規定,原告無法接受,此部份亦經原告以(102)敦字第0223號公司函回函說明在案。再者,據系爭備援契約第7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機關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契約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況原告所交付之遠端伺服器主機之記憶體中有32GB係APACER廠牌乙事,被告確實知悉,倘若原告交付之原端伺服器主機之記憶體為不符規格之標的,被告早應於本案履約期間要求原告改正,而且記憶體中包含DELL和APACER廠牌乙事,被告確實知悉,此可由原告之出貨通知單暨銷貨出貨單N0000000「產品編號:RFQ71027,品名規格:宇瞻Apacer4GB(2x2GB)240pinPC2-5300Fully」已經被告職員 李文正 簽收在案自可明。何況記憶體中包含DELL和APACER廠牌極易分辨(二者顏色不同),並非隱匿不易查覺之項目,被告於原告履約時均未提出任何主張,顯見原告交付之標的確實符合本專案規格,此觀被告於答辯一狀亦自認:「記憶體容量雖符合案內需求」即明。此外,依系爭備援契約第10條驗收之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如因故不能交貨,或貨到後,發現有規格不符,舊貨或贗品或其他瑕疵等情形,本院得拒絕驗收,廠商應隨時調換合格品,因此致逾期交貨,概按照逾期罰則辦理。」,倘若原告交付之標的不符合契約規格,於驗收時被告自可引上開規定,以不符規格為由要求原告更換合格品,然而於驗收時被告並未對於DELL遠端伺服器之記憶體有32GB為APACER廠牌乙節提出任何意見,更未於驗收時要求原告更換記憶體廠牌,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遠端伺服器完全符合規格,且本案既經被告驗收合格,斷無就驗收前已存在之事項再為爭執之理。被告使用APACER記憶體將近3年,直至保固即將期滿前始向原告主張此為保固期間之瑕疵,要求原告更換端伺服器之APACER記憶體,實屬無據。
⑵、原告否認遠端伺服器中有32GB主記憶體為APACER為保固瑕疵
,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舉證證明本案保固期間有瑕疵,惟查系爭備援案中關於設備的部份為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案遠端伺服器之主記憶體有32GB為APACER廠牌,於原告交付設備時於送貨單中即已註明,被告於收受及驗收時更是知之甚明,倘若被告主張此為瑕疵,此一瑕疵被告早於99年1月間交付時即已發現,根據上開規定,被告所稱瑕疵,乃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即可發見者,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31日始通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要無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可為參酌,故被告據此拒絕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於法無據。
⑶、證人 陳健平 於103年9月15日作證時,證稱:「但我不是當時
負責發包的承辦人員。」、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醫療及行政人員遠端伺服器是否你驗收?」證人陳健平:「不是。」,足證證人陳健平對於當初發包規範及驗收等並不清楚,但可證明本案確實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間。又證人陳健平雖證稱:「我在7月10日請廠商和DELL原廠到醫院來釐清問題,廠商與原告是在7月20日到院維修,DELL廠商更換記憶體板子」,但這是保固期間DELL的記憶體板子出問題,由DELL原廠更換完成,並非Apacer記憶體出現問題,自不能因此認定Apacer記憶體有瑕疵。證人陳健平又稱:「101年10月到102年5月同樣有記憶體錯誤的問題,時間不固定,我們人員直接把伺服器斷電再重啟就可正常運作」,但是其並未說明到底是DELL或Apacer的記憶體有問題,且如果記憶體出現問題,根據合約,其可向原告故障叫修,但是他並未通知原告,自行排除問題,設備就恢復正常運作,既然未叫修,豈能主張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此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因他廠記憶體故障通知廠商的叫修紀錄?」、證人陳健平:「通常主機出問題我們就是聯絡維修廠商就是原告。」「故障叫修時原告是否都有去處理?」證人陳健平:「是。」,足見本案保固期間設備如有故障,被告均會前往處理,並無不履行保固義務之情形。故本案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已履行保固服務,保固期滿後,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保固保證金,原告訴請被告反還保固保證金,洵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關於系爭建置案部份:
1、緣被告為因應醫療管理資訊並提供被告院內辦公室自動化系統單一窗口處理與未來能有效與資訊管理系統(MIS)能更緊密之結合,乃公開招標,建置被告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整合相關文書作業,達到資料交換、資訊分享、流程管制,並提供相關監視軟體,以便於日後管理所需與確保系統之運用。該系爭自動化系統建置契約採購案由原告以429萬5,250元得標,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需求規格書。依需求規格書肆、專案建置項目及配合事項內容為:「一、建置『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硬體平台。二、建置『辦公室自動化系統』軟體平台。針對本專案所建置之系統,須進行技術移轉,內容包括程式原始碼、資料庫規格書與系統開發、維護與維運等相關文件之交付,以利本院進行後續應用與開發。三、開發建置『醫療不良事件通報單系統』。四、開發建置本院人事應用管理系統。五、開發建置全文檢索系統。六、開發建置權限控管系統。七、開發建置公佈欄系統。八、開發建置公文管理系統。」。又按需求規格書第玖、服務建議書制作規則:
一、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內容,視為合約之附件。
二、…略…三、…略…。四、服務建議書內容:除「專案建置項目及配合事項」中所列之內容及問題點須詳明外另包含下項目:
4.1系統規劃
4.1.1系統目標與範圍
4.1.2系統功能
4.1.3軟體環境(方法、技術與工具)
4.1.4架構設計
4.1.5作業流程
4.1.6資源需求
4.1.7其他技術支援與技術附錄
4.2功能
4.2.1硬體配備
4.2.2功能架構說明
4.2.3系統流程說明
4.2.4人力估算與配置
4.3投標廠商簡介與過去履約績效及相關專業能力(工作小組成員之學、經歷及證照)。
4.4系統導入管理(整個系統的導入策略)
4.5保固維護及教育訓練
4.6價格包含保固服務與維護成本(合理性及完整性)。故原告依系爭建置契約應給付之標的與工作事項除採購契約內之需求規格書外,尚包括服務建議書內容所應給付之硬體及軟體,且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規定應保證原告因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符合契約之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2、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保固規定:「保固範圍:履約標的各項功能維持正常操作,如因機關人員操作不當、停電、其他週邊硬體損壞等因素,造成本系統主機無法正常運作時,廠商應協助本系統異常之診斷及復原等事宜,應檢討故障原因及對策。」、「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向廠商追償。」、「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故由上揭契約保固範圍係指原告就履約標的各項功能應均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各項功能應於保固期間內均能維持正常操作,無減少或滅失之瑕疵。
3、惟查,原告履約標的經96年12月27日驗收尚有162項功能未能使被告醫院系統運作順利流暢(如附表一),被告醫院為確保作業順利,始經原告同意於96年12月28日簽立保固切結書提供43萬元擔保,承諾為使作業流程順利及配合被告醫院業務需求,配合於60工作天內完成保固期間內各項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損壞或性能不佳當無條件免費負責修復,至正常狀況為止。迺60工作天結束(97年3月20日)未配合改善之問題單尚有45項(如附表二),於保固期結束尚有33項未配合改善。96年12月27保固期開始至保固期結束97年12月26日共提出問題單共有487項(如附表三),於保固期結束尚有228項未配合改善(如附表四)。故原告於保固期結束合計共有261項未配合改善,且經被告迭次通知至今皆仍無法改善瑕疵,依上揭規定,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故原告之保固期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4、況上開被告提出之問題單,均係以Email向原告提出,並以Email往來回覆問題處理進度,問題單並有詳列各問題提出之時間,且被告資訊室於96年7月5日起定期寄發「ERP問題反應處理進度追蹤統計表」予被告相關人員及原告相關負責人員,皆有Email通聯記錄可佐證,不容原告空口否認。由於Email往來記錄眾多,故未完成項目(附表二及附表四)玆酌予各列舉2例為證及3例「ERP問題反應處理進度追蹤統計表」Email通聯記錄(被證四)。足見原告稱從未接到被告通知軟體有任何問題,係屬不實。故本件原告既未完成改善上開問題單之缺失,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約改善至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在原告未完成改善前,該不能使用之期間依約不能計入保固期,則保固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5、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均有載明為:「問題單」等字樣,原告亦有依據問題單回覆處理情形,則原告信口執「電子郵件本文均無內容,不知寄件者要正本收件者做什麼」、「原告人員僅是副本收受者並非正本收受者」、「電子郵件大部分為軟體驗收前的郵件,如有問題,在通過驗收時問題已不存在」云云,顯係無稽。被告被證四電子郵件後所附之自動化系統提問單,依根據被告問題單及原告回覆處理情形製作整理之對照表格,原告以該提問單非電子郵件一開始所附之問題單,因而否認其實質真正,顯無理由。原告徒謂問題單之問題部分屬於新增功能部分,部分是被告人員無法釐清功能定義或操作問題等,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殊非事實,且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故其否認顯無理由。由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問題單及被證四電子郵件記錄可知,原告於交付軟體後,持續發生各項問題,並通知原告改善處理,原告雖主張保固期間軟體並無任何瑕疵,惟查原告102年8月12日(102)敦字第0305號函說明第三項已自承:「本公司於保固期內不但提供定期保養維護,且對於貴院的故障叫修,也一一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排除問題,……」(被證五),足證原告保固期間確實有故障、維修之事實,原告稱保固期間軟體並無任何瑕疵,顯屬不實,不足采信。故本件所謂於保固期間因瑕疵無法使用,係指履約標的之各項功能有瑕疵,未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法維持正常操作使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而言。系爭原告建置之各項系統於交付後至保固期間持續發生附件一至四大小不等數百項之瑕疵,自已構成不能維持正常操作之瑕疵,原告辯稱軟體交付後被告一直使用,故並無保固期間不能使用之情形等語,顯屬曲解。
6、再按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系爭建置案服務建議書第7頁就系統規劃目標與範圍已明載原告所提供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應配合資訊系統的階段性發展,組織應注意各項新科技的應用。並在全球資訊網及群組軟體的發展,使辦公室內外的溝通與聯絡有了更佳的表現。」且原告在該服務建議書已就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功能為具體保證(原證3參照)。尤其在該服務建議書第108頁以下就系統之「技術維護及管理」與「系統保固與維護說明」為保證內容如后:5.2.技術維護及管理本公司提供軟體及系統維護作為專案管理之參考,以下為各項維護及管理說明:
5.2.1專案系統維護說明
(1)系統維護提供的各項服務及說明>系統檢查定期檢查系統之設定及程式執行狀態,確定系統能正常執行運作,機關內之網路及主機均在系統之監控中。
>產品版本更新提供最新版本(Version)軟體之更新服務,並依原廠新版軟體架構對系統做最有效的調整,以符合貴院最新發展。
(2)問題支援方式>透過電話取得技術支援:
客戶於一般上班時間內,透過電話取得技術支援。
>透過E-mail:
專業顧問人員透過E-mail,解答客戶在系統使用上所遇到的問題。
5.2.2系統保固與維護說明
(1)保固服務項目
a.確定雙方參與本專案人員,成立專案小組。
b.應用系統及程式作業之輔導。
c.應用系統及程式無法正常運作問題之排除、修正及除錯。
d.本公司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系統及程式不符原功能需求之修正及補足。
e.本公司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系統及程式,其執行回應時間不佳或執行程序繁複等,應予調整修正。
f.保固期間,指派資料庫管理師負責顧問,支援資料庫維護工作。
(2)維護方式本公司開發的應用軟體,於上線後提供一年的免費維護;一年後的維護,則另訂約為之,合約費用不超過專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至於系統於上線後,由於對新系統使用熟稔度的問題,因而演變出各種不同的問題狀況,其處理方式如後所述:
a.輔導期間結束後各使用單位的維護需求,請透過貴院的維護窗口統一蒐集後,通知本公司的維護窗口(屆時本公司會指定專責人員負責),以適當方式解決使用者的問題。
b.維護方式分二種處理方式
Ⅰ.電話處理:利用電話溝通瞭解異常情形,提供測試或解決問題的方法,由貴院維護人員配合處理。
Ⅱ.現場處理問題:上述兩種處理方式均無法解決時,則由本公司的工程師至現場診斷處理問題。」,由上揭原告提出之屬於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之服務建議書內記載,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對於軟體各項功能之「使用熟稔度的問題」及「因而演變出各種不同的問題狀況」均以「電話處理」或「由本公司的工程師至現場診斷處理」來解決系統功能之瑕疵。惟查,依證人陳文進於鈞院103年9月15日作證證稱,足證原告之系爭建置案於保固期間,迭經發生系統瑕疵情況,被告醫院之資訊工程師均係依雙方之採購合約書以E-mail或電話方式提供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卻未依約為系統保固與維護,此亦可由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醫院所提供之E-mail文件均已未為保存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未依雙方合約為保固維護。
7、原告謂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被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自驗收時起已逾1年,自發現瑕疵亦已逾1年,被告驗收時未主張軟體有瑕疵,至硬體3年保固期滿原告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時始主張有瑕疵,故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云云,顯於法無據:
被告自軟體交付時起即不斷以電子郵件將軟體使用中所發生之問題及瑕疵通知原告並請原告修復改善,有附件一至四、被證四資料可證,原告稱被告驗收時未主張有瑕疵,或發現瑕疵後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顯屬無理,已如前述。既兩造簽訂之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故原告建置之軟體有瑕疵之不能使用期間依約不計入保固期,與民法第498條第2項所稱被告本於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定作人權利係不同之二事,被告本於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解約請求權是否行使、是否罹於時效,均與原告依契約所訂瑕疵期間保固期不計入無涉,故原告主張原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主張前述請求權云云,要與本件保固期滿與否之認定無關。本件原告既未完成改善上開問題單之缺失,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約改善至合於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在原告未完成改善前,該不能使用之期間依約不能計入保固期,則保固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㈡、系爭擴充案部份:
1、本件原告所提供之WINDOWS2003StandardEdition經查並無原廠授權證明。按產品之原廠出廠證明書,係證明產品之來源,且涉及產品在保固期滿後,該產品之原廠是否同意維修保養及是否受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2、依系爭擴充契約第13條「(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營業秘密、植物品種權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4目至第12目勾選。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註: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資訊軟體系統開發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機關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要,機關得允許此軟體著作權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例:採購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及於投標時所附產品型錄及規格書第捌條「驗收時交付項目:一、本案交付之設備均須包含作業系統、應用系統、內容服務等之相關版權證明。」第玖條「保固維護」第四項「為保障使用單位後續保固維護權益,得標廠商須於本案簽約時提供投標產品之『原廠連帶保固證明』」。而依該後續系爭擴充案第17條第(一)項,原告依招標文件附件及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包括在契約內並具有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伊已提供本件WINDOWS2003StandardEdition之版權證明,且原告僅需提供該產品之向原廠購買之證明或提供該產品之出廠序號即可知悉本件原告所提供之WINDOWS2003StandardEdition有無原廠授權書,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顯然原告所提供之本項產品並非具有版權之權利瑕疵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㈢、系爭備援案之部分:
1、系爭備援案經查原告公司所提供DellR900遠端伺服器主機記憶體中32GB係副廠(Apacer廠牌)並非Dell廠牌(,與該公司原送主機型錄所載廠牌及型號欠合,業經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說明改正,另該主機原廠連帶保固證明書遺失,亦請原告一併補送,原告投標時以提供DellPowerR900相同規格之伺服器及記憶體為要約,決標後自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副廠(Apacer廠牌)自始未附型錄且未曾於投標規格書中預為說明其為同等品,記憶體容量雖符合案內需求,但自規格之主要內涵而言,伺服器主機內既可交付2條Dell廠牌之記憶體,斷無不能為整體交付之可能,該副廠記憶體之功能效益更無法與正廠相比而視為優規給付,此觀諸保固期內故障維護自明,瑕疵為既存之事實,依系爭備援契約第9條第3項,尚有待解決之事項,本案保固金自應俟改正後始發還。
2、原告之理由謂原告之出貨通知單暨銷貨單N005315「產品編號:RFQ71027,品名規格:宇瞻Apacer4GB(2×2GB)240pi
nPC2-5300Fully」故被告確實知悉乙事,係與事實不符,按該出貨單被告醫院並未持有,且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7之出貨單,影本上之文字非常小,且模糊不清,一般人在正常情形下並無法辨識該貨品之名稱、內容為何,且該貨品僅為單純之出貨通知而已,並非真正之驗收文件,而該記憶體之產品嗣後均再由原告所派遣之工程師組裝完成在硬體內,在外觀上任何人均無從知悉該內部之記憶體為何產品,故原告顯然於本件採購組裝過程有刻意混珠情形,且本件採購係採「功能驗收」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未對貨品隱蔽部份為拆解,且依證人陳健平103年9月15日之證詞稱:「主機在101年3月27日出現錯誤訊息,經聯絡原告工程師,工程師請我依設備產品序號聯絡DELL原廠,原廠在3月30日到院維修,拆機看記憶體的部分有32G是原廠,另外32G是他廠的記憶體」,故被告係因系統信號發生錯誤後經Dell原廠工程師拆解才發現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產品非原廠Dell之產品。
3、依原告於投標送審時所附之產品型錄均為DellPowerR900之產品,亦於規格書內載明與「DellPowerR900相同規格」之產品(被證六),足證原告於投標時已切結保證交貨之產品係DellPowerR900規格之原廠產品,如原告於交貨時係以宇瞻Apacer之副廠產品投標,則原告於投標時自應將宇瞻Apacer之產品規格型錄一併送原告審查是否該產品合乎招標文件內所規定之功能。否則被告如何於投標前審查產品內容,足證原告係推託之詞,且原告既能以其中32GB以Dell原廠產品交貨,大可全部64GB均以Dell原廠產品交貨,何須在隱蔽之硬體內挾藏32GB之宇瞻Apacer之他廠產品,其用意自明。故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質交付Dell正廠之記憶體,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公司依約交付Dell原廠之產品。
㈣、而為答辯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置案部分:
1、被告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自民國97年元旦起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2、原告於95年7月6日承接被告之系爭建置案,雙方並簽訂系爭建置契約。
3、本案於96年12月27日初步驗收,原告於97年1月10日收訖系爭建置案契約價金。
4、原告為擔保尚有162項功能系統運作順利流暢,配合醫院業務需要,於96年12月31日繳納64萬5,000元之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
5、系爭建置契約軟體保固期間為自履約標的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1年。硬體保固期間為自履約標的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3年。
㈡、系爭擴充案部分:
1、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承接被告系爭擴充案,雙方並簽訂系爭擴充契約在案。
2、96年12月31日經被告驗收。
3、保固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4、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繳納5萬元之保固保證金。
5、原告於97年1月10日收訖系爭擴充契約價金。
㈢、系爭備援案部分:
1、原告於98年10月8日承接被告之系爭備援案,雙方並簽訂系爭備援契約在案。
2、保固期為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保固3年。
3、原告於99年8月6日以履約保證金轉換之方式,繳納1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
4、原告於99年8月17日收訖系爭備援案契約價金。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置案部分:1、96年12月27日驗收時,軟體是否有瑕疵?2、被告是否有合約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應發還而未發還之情形?3、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擴充案部分:原告是否有應依約提供Windows2003StandardEd
ition之授權證明而未提供情形,故給付有瑕疵,被告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5萬元。㈢、系爭備援案部分:原告依約是否應提供DellR900正廠之遠端伺服器主機記憶體64GB而未提供?而被告是否得據以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置案部分:
1、96年12月27日驗收時,此部分軟體是否有瑕疵?
⑴、按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記載:「(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
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採分期驗收,驗收期程如需求規格書並同時交付本標案需求規格所列之相關資料。)」,而同條第5項提到,「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㈠第17頁背面)。查,本案系爭建置案已於96年12月27日驗收完畢,原告並於97年1月10日收迄系爭建置案契約價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各單位逐一驗收並簽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226頁),則倘驗收程序有任何軟體瑕疵時,被告自得依前揭系爭建置契約第12條第5項辦理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要求原告於14日內或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等事宜,當不致仍予驗收完畢並給付價金在案。至於被告主張於96年12月27日驗收時尚有如本院卷㈠第164頁至171頁附表一所示162項問題云云,惟觀其問題內容僅係被告各部門使用系爭軟體之反應,尚難據之認定原告提供之軟體有瑕疵瑕。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是否有合約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應發還而未發還之情形?
⑴、系爭建置契約第11條第6項提及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
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前開第3款係規定:「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4款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5款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另第13條保固:「(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軟體保固1年、硬體保固3年,提供1週7天,每天24小時之電話與電子郵件服務,於保固期間如有任何問題未能正常執行(如程式設計錯誤…等),廠商應於機關電話通知後,4小時內到達現場解決問題,廠商應於機關電話通知後8小時(含)以內完修,並免費提供技術諮詢服務;若無法於時間內完修時,須免費提供替代品供本院使用,廠商未履約執行保固服務時,經機關催告,未於期限內處理者,每逾一日,應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金額扣除百分之二違約金予機關…」。「(二)保固範圍:履約標的各項功能維持正常操作,如因機關人員操作不當、停電、其他週邊硬體損壞等因素造成本系統主機無法正常運作時,廠商應協助本系統異常之診斷及復原等事宜,並檢討故障原因及對策。」。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置案的保固範圍在於維持通過被告驗收各項功能之正常操作,是於96年12月27至97年12月26日之軟體保固期間,倘有被告主張之軟體系統有問題未能正常執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3條規定催告原告履行保固服務,如未於期限內處理者,每逾一日即由系爭保固保證金中扣除2%違約金,惟被告僅提出郵件問題反應單(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257頁),並未提出曾向被告催告而被告未履行保固服務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此約定扣除系爭保固保證金。更何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系統自交付被告使用後,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⑵、況證人陳文進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醫院之前有委託
原告承作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第一建置案,你參與的部分?)我是資訊工程師我到被告醫院參與本件工程時已經到了保固階段。」、「(法官問:(提示被告附表二、三、四)此資料是否你製作,內容事實?)我到職後前一位承辦人有交接一份問題紀錄追蹤統計表,我依據該統計表製作附表一、二、三、四,卷宗內沒有那份,他有表示線上使用者反應有問題時就會用Email反應給廠商請廠商處理,再把問題紀錄在那統計表裡面,那份統計表每星期都會寄給廠商與醫院的相關人員請廠商處理,後來我延續這個作法。」、「(法官問:過程中反應問題給廠商,廠商如何處理,是否均有處理完成?)經以Email通知廠商處理後,有部分完成有部分沒有完成,所以在剛才那份資料就有處理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附表四其上記載96年12月27日至97年12月26日止提出問題單未完成228項,請證人依序說明附表逐項內容代表何意?)日期區間我認知就是保固期間,在這期間提出問題單到最後沒有完成的就是228項。」、「(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項填單編號,是指什麼樣的單?另請提示被證四署立宜蘭醫院院區自動化系統提問單,請解釋這兩者之間的關係?)被證四就是醫院有使用者反應系統有問題,就會把問題紀錄在這提問單,再把單子用Email寄給廠商,廠商會把處理結果記載在同一單子再寄回來,填單編號就是反應單的編號。」、「(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確認寄給廠商的Email廠商都有收到?)廠商的Email是前任交接給我的,我打開郵件看會看到問題單就會有廠商回復的Email。」、「(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未完成是指你跟廠商反應的問題,而廠商沒有處理?)應該是廠商處理後的結果是沒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在醫院任職?)97年7月30日到103年7月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院區辦公室自動化系統第一建置案案子是否你驗收的?)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到職就負責ERP系統?是否曾經修改ERP系統?)是的。98年以後我們都自己維護修改程式,也就是保固期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附表一、二、三、四問題單)當時你是否都在職?)附表一、二時間我還沒有到職,附表三部分到職從97年7月30日以後我就接任了,附表四是未完成部分總整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ERP系統從原告交付給被告後是否到你離職後仍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陳文進之證稱有將系爭軟體之提問以郵件方式通知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軟體有瑕疵,且亦證稱系爭軟體係98年後由被告維護修改程式,本案軟體從原告交付被告至今,均正常使用,並無被告所言有諸多未完成項目情事,原告是主張已依約履行保固服務,應屬可採,且並無前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之情事。
⑶、至於被告抗辯96年12月27起至97年12月26日保固期間共提出
問題單共有487項(如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193頁),於保固期結束尚有228項未配合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200頁如附表四),被告迭次通知至今皆仍無法改善瑕疵,進而主張依契約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云云,查本件系爭軟體並無無法使用之情事,故無延長保固期間之理,況。被告所提附表三及附表四之項目僅是問題提出單,並無可證明系爭軟體在保固期間有瑕疵而無法使用,是原告既依爭自動化系統建置契約第11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並已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敦字0409號函以及102年05月10日以(102)敦字第0186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動化系統建置案之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3、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稱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498條、第5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驗收時並未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已如前述,直至原告於硬體三年保固期屆滿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後始主張有瑕疵,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瑕疵,況系爭軟體保固期早於97年12月26日屆滿,縱使被告所稱其於保固期間發現有瑕疵屬實,但被告於瑕疵發現一年間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擴充案部分:原告是否有應依約提供Windows2003StandardEdition之授權證明而未提供情形,故給付有瑕疵,被告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5萬元:
查,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驗收之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已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復依本案之規格書第8條驗收時應交付之項目規定:「本案交付之設備均需包含作業系統、應用系統、內容服務等之相關版權證明」,而系爭擴充案已於96年12月31日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於本案驗收時,應已將Windows2003standardEdition版權證明交付予被告,始可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倘若驗收時原告未交付前揭版權證明文件,原告於驗收時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既被告已驗收並付款予原告,自應認原告確已將授權文件交付被告,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退還原告保固保證金。且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之規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提供3年保固服務。本件保固期於99年12月31日屆至,而保固期間被告並未催告原告系爭擴充案有瑕疵存在,故原告於保固期屆至後,依擴充契約第9條第1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者,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及收據並經審查符合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已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㈢、系爭備援案部分:原告依約是否應提供DellR900正廠之遠端伺服器主機記憶體64GB而未提供?而被告是否得據以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DELLR900主機記憶體中32G係副廠APACER而非DELL廠牌,不符合約規格,應依契約規定補正,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本案設備規格書中遠端伺服器主機中記載:「主記憶體容量最大可擴充至128GB;本案至少需提供64GB(含)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並未指定應提供Dell正廠零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另據系爭備援契約第7條履約標的品管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機關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契約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10條驗收之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如因故不能交貨,或貨到後,發現有規格不符,舊貨或贗品或其他瑕疵等情形,本院得拒絕驗收,廠商應隨時調換合格品,因此致逾期交貨,概按照逾期罰則辦理。」。是依前揭規定,如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有不符合契約規格情事,被告於驗收時自可以不符規格為由要求原告更換合格品;然被告於驗收時並未對於此部分原告係提出32GB為APACER廠牌之記憶體為給付乙節提出任何意見,更未於驗收時要求原告更換記憶體廠牌,或為補正;且由原告提出之出貨通知單暨銷貨出貨單N0000000,已載明「產品編號:RFQ71027,品名規格:宇瞻Apacer4GB(2x2GB)240pinPC2-5300Fully」,並已經被告職員李文正簽收在案,被告並未拒絕收受,因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拒絕返還此部分保固保證金,亦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3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合計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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