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谷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谷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谷裕為驊園社區(設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住戶, 黃錦煌 為安心居樓管公司委託在驊園社區任職之總幹事。王谷裕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錦煌要求以公費修理家中水管漏水,於通話過程中,因王谷裕不滿黃錦煌回覆需先告知主委,待主委同意後才能以公費維修,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黃錦煌稱:「我現在跟你慎重的警告」、「你在驊園不要讓我遇到,你若讓我遇到,我若如果沒有給你『打』(台語),你給我試試看」,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黃錦煌,使黃錦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錦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谷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黃錦煌稱上開言語,但否認恐嚇犯意,嗣後於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黃錦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錦煌提供之錄音電子檔,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黃錦煌因處理自家水管漏水事宜過程中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致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區住○○○道其生活困苦,也向告訴人道歉,希望這件案子可以就這樣結束,如認定被告有罪,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許乃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