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國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謝承祐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見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拘提報告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1頁、第82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