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士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士俊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士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見執聲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洵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表(共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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