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坤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坤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坤華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保字第330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0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9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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