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材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材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執字第53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經合法送達應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