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昆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昆淋知悉 黃川田 所經營之「 川友田 化妝品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未經登記,簡稱:川友田工廠),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之許可,竟與黃川田(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先經李昆淋於民國98年間介紹黃川田認識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金象 ,再由吳金象介紹黃川田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董 之成年男子,訂購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公噸,李昆淋與吳金象則從中賺取一成之佣金20萬元。嗣由李昆淋出面向不知情之上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泰鋐 陳稱欲進口乙醇胺,由上福公司以其公司名義進口後再轉賣於黃川田,並由不知情之 榮宏 報關有限公司(簡稱:榮宏報關公司)人員 林榮 淙辦理報關手續。黃川田與李昆淋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透過上福公司進口68公噸、51公噸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各以4只、3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運抵高雄港,經榮宏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將貨櫃運至川友田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後方之倉庫存放,再由黃川田所雇用之司機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運送至臺南市○○區○○○○路○○○號工廠內,以蒸餾方式,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還原為不含鹽之酒精,復由司機將已蒸餾完成之酒精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囤放。嗣經警方至前開倉庫及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李昆淋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昆淋涉有前開罪嫌,係以黃川田、李泰鋐所述,及川友田工廠員工 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李宇廉 之證述;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化驗報告書、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日臺菸酒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化驗報告書、上福公司進口報單、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第807015號函附委託試驗報告書、川友田化妝品工廠工業酒精發票影本4張、中山大學函附中系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臺菸酒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乙醇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他乙醇胺性質說明、蒐證及搜索畫面擷取畫面25張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淋否認有輸入私酒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幫忙介紹吳金象給黃川田認識,賺取佣金而已。貨是黃川田自己購買,黃川田買什麼,輸入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黃川田為川友田工廠負責人,該工廠尚未登記,又黃川田及該工廠均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唯98年間黃川田經由被告介紹,輾轉向大陸地區之張董購買119公噸貨品,該貨品透過上福公司 李泰鈜 以乙醇胺名義進口,而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將重量各為68公噸、51公噸貨品,分別以4只、3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抵達高雄港,由榮宏公司人員 林榮淙 以「C.P.Monoethanolamine(C.P.MeaSalts)」之貨品名稱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後方川友田工廠之倉庫存放,再由黃川田雇用之司機將該進口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蒸餾,蒸餾完畢後得出之酒精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經警於98年11月12日至前開倉庫及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扣案疑似酒精之物採樣送驗,於原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中所扣得之物均為酒精容量介於90.7%至95%、不含鹽分之液體;於臺南市安南區倉庫及工廠扣得之物經採樣而編為91份檢體,其中除編號18之檢體酒精容量為0.44%、編號91檢體酒精容量為1.39%外,其餘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當時H1N1流感很流行,我在大陸的朋友需要乾洗手,我就跟黃川田說你可以做乾洗手,我就介紹吳金象給黃川田認識,吳金象再介紹張董給黃川田認識,黃川田自己跟張董談好後。黃川田拿2百萬給我,我代黃川田付款,由我向上福公司借牌代辦進口乙醇胺等語明確,並與黃川田證稱:我向被告說要進口乙醇胺,被告介紹吳金象給我認識,吳金象又介紹張董給我認識,我委託被告向張董買乙醇胺等語;林榮淙證稱:李昆淋委託我處理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進口乙醇胺之報關事宜,乙醇胺是開放進口的,我們就可以報關等語;李泰鋐證稱:被告拜託我說要進口乙醇胺,等於是借牌給川友田工廠,總共7個貨櫃等語,經互核相符。並有進口報單、發票4張、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物明細表、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物明細表、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化驗報告表、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化驗報告表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就被告與黃川田所進口之物品是否為酒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此亦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文。查扣案之液體,包括查獲時尚未蒸餾及已完成蒸餾之物,此經證人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的東西是在蒸餾之前及蒸餾之後都有等語(偵二卷63頁)。而扣案液體除其中1份檢體之酒精容量為百分之0.44外,其餘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均超過百分之0.5,且雖部分檢體含有丙酮或乙酸乙酯相同成分,然含量均極低,未能稱屬添加變性劑,在管理上亦應視為未變性,此有臺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
100年2月23日臺菸酒研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堪認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員工施淳清陳稱:鍋爐、蒸餾、冷卻、油槽等機具是要用來還原酒精,是將加鹽酒精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酒精等語明確(警卷40至41頁),參以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廠長黃振章證稱:「(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像水一樣,聞起來都是乙醇的味道比較多」、「(警察查扣的東西是蒸餾之前還是之後?)二者都有」等語(偵二卷62、63頁),施淳清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黃振章廠長,那時工廠主要是以鍋爐、油槽再過濾,我記得有加熱後會進到儲水槽,之後冷卻,作業前及作業後都是液體,聞起來好像是酒精的味道,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二卷63頁),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司機洪清海亦稱:廠長會叫我把工廠做好的東西載到倉庫,再將倉庫的東西載到工廠,我不是很清楚載的東西,但是聞起來的味道很像是酒精,載去工廠跟載到倉庫的都是類似酒精的味道等語(偵二卷64頁),亦可證明蒸餾前之貨品,確為加鹽之酒精無誤。而黃川田交予司機洪清海運載及交予黃振章、施淳清蒸餾之物,既係被告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宏公司報關之物品,是黃川田透過被告而以上福公司名義進口、而由榮宏公司報關之物品,應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無訛。
㈢、黃川田雖陳稱扣案之酒精為伊將乙醇胺蒸餾、除去雜質而製成,惟扣案之液體,或未檢驗出乙醇胺,或檢出之乙醇胺僅有每100公克0.51毫克、3.06毫克、0.01毫克之微,此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807015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99年1月6日食研技字第900049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可證,與黃川田所稱進口119公噸乙醇胺迥不相同。況乙醇胺在常溫常壓下為一鹼性之黏稠狀透明液體,密度為1.01g/cm3可與水或乙醇等高極性溶劑互溶。乙醇胺本身無法利用蒸餾或其他物理方式分解出胺基酸。乙醇胺溶解於乙醇之混合溶液,在蒸餾後無法分解成胺基酸,但可將乙醇蒸餾分離等情,有中山大學100年5月31日中系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70頁)可資證明,足認黃川田所述扣案之酒精係將進口之乙醇胺蒸餾所得云云,完全違背乙醇胺之物理及化學特性,洵與事實不符。況依乙醇胺之特性,其屬黏稠、有魚腥味及氨味之液體,會刺激眼睛和呼吸道,並可能造成肺部損傷、腐蝕眼睛及皮膚,高溫會分解生成毒氣,患者繪有灼熱感、咳嗽、哮喘、喉炎、呼吸急促、頭痛、噁心、起疹、疼痛等症狀,此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71至73頁),然依黃振章所稱:「(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你在從事蒸餾工作時是否需穿戴防護衣等?)不用,這些物質都是在密閉的鍋爐裡,經蒸餾後冷卻才會出來」(偵二卷63頁),施淳清所稱:處理的東西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二卷63頁),及洪清海稱:「(廠長有無告訴你運送過程應注意什麼樣的事情?)只要叫我要小心,因為東西很重」等語(偵二卷64頁),是黃振章、施淳清及洪清海均能在未施加適當隔離、防護之情形下處理被告與黃川田進口之物,並加以蒸餾,更可證明被告與黃川田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黃川田所稱係以乙醇胺蒸餾得扣案之乙醇,不足採信。
六、唯查:
㈠、被告前承:當時大陸H1N1很流行,我大陸朋友需要乾洗手,我就跟黃川田說可以做乾洗手。過一陣子黃川田就說他要進口乙醇胺做防護液,我就介紹吳金象給黃川田認識,吳金象又介紹張董給黃川田認識,黃川田和張董用電話接洽,買完之後黃川田付款給我,我再幫黃川田墊款給張董,我再向上福公司借牌進口乙醇胺,並委由榮宏公司報關。統一發票是上福公司會計小姐開給我,我知道貨品名稱寫工業酒精。後來李泰鋐打電話給我說發票貨品名稱不能寫工業酒精,要照提單的英文開,叫我拿回去改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堅稱其未聯絡吳金象及張董。酌以黃川田於警詢時雖稱:乙醇胺是我委託被告向大陸購買,並由被告向上福公司接洽進口。上福公司開立的貨品名稱為「工業酒精」的發票是被告交付我的等語,並推稱不知 老李 即被告與大陸購買系爭貨物之細節。但100年1月7日偵查時,黃川田已稱:乙醇胺是跟張董買的,我是用電話與張董聯絡,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董等語(偵二卷51頁),100年9月29日偵查時又稱:
我跟李昆淋說進口乙醇胺,實際上進品何物李昆淋不知道,(為何會進品這批貨?)大陸的廠商有寄樣品給我看過,大陸廠商說可以提煉胺基酸,剩下的廢料酒睹可以作防護液,樣品寄來時我有找廠長黃振章試,我是跟李昆淋說進口乙醇胺(為何會找李昆淋介紹大陸的廠商給你?)因李昆淋對大陸那邊熟,我一開始就跟他說要進口乙醇胺,李昆淋介紹大象給我,大象說他沒有乙醇胺,所以介紹張董給我。我問張董那裡有沒有乙醇胺。(你問張董有無乙醇胺,張董如何說?)他問我乙醇胺要做何事,我說要做化妝品,主要是要胺基酸,張董就說要寄樣品給我試試看。我找廠長試了之後,確實有提鍊出胺基酸,所以我就向張董進貨。張董寄來樣品一瓶,看起來是透明的,味道我沒有聞過。(你有無問過廠長那是什麼東西?)廠長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是乙醇胺,廠長知道蒸餾的技術,所以我就叫他蒸餾看看。我給李昆淋二百萬元。報關行的費用,都包含在二百萬元內。報價是大陸的廠商報的等語等語(偵三卷9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黃川田仍稱:我認識大象後,我自己與大象聯絡,是我自己與對方簽約,我與貨主是用電話聯繫,我自己聯絡。被告知道我要作防護液,不知道是進口未變性酒精,被告不知道我進口的不是乙醇胺。大陸的吳金象是我自己聯絡,被告未幫我聯絡,被告是幫我用貨款及進口等語。則 依渠 等二人所述,黃川田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之吳金象等情,固經被告及黃川田一致 陳明 在卷。但吳金象並非實際出貨之人,黃川田係經吳金象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之張董後,再由黃川田親自與張董聯絡,洽商購貨事宜等情,既為被告與黃川田所一致陳明。復因大陸地區之張董及吳金象年籍不明且 無渠 等二人之筆錄,及相關通聯譯文,則本案實乏積極事證足證於黃川田認識吳金象後,仍係由被告出面與張董聯絡洽談相關購貨事宜,及被告明知黃川田係自大陸地區購入加鹽之未變性酒精。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既稱報關手續是榮宏公司直接與大陸的報關行聯絡。酌以榮宏公司之林榮淙於偵查時證稱:李昆淋受朋友之託來找我們報關行,我們有上網查,乙醇胺是開放進口的,因為李昆淋拿來的是乙醇胺的資料,經我們查詢稅則是開放進口的,我們就可以報關,我們只需核對品名及攬貨公司傳真過來的到貨通知單、提單上的品名相同就可以報關等語(偵二卷49至51頁)。又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泰鋐於警訊時證稱:系爭貨物進口後直接轉賣給川有田公司,運送及運至何處都是川有田負責,申報貨櫃進口都是川友田業務跟我聯絡,聯絡電話我忘了。我共向川友田公司一位女性業務收取現金16萬元,但我不知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是川友田公司業務用電話聯絡我要開立工業酒精等語,嗣於原審時李泰鋐證稱:上福公司與川友田化妝品工廠是因為本案才有來往,李昆淋拜託我說要進一批乙醇胺,我想說這個東西如果是合法進口沒有問題的話,當然我們要增加業績,對我們來說沒有什麼損害,沒有想到進來之後產生這些問題,我也覺得是無妄之災(當時李昆淋有無向你提到為何要向你們借牌?)他是沒有說到這個,只有說到這個東西,乙醇胺這個東西我也有問過,可以合法進口的話,我覺得這樣就沒有問題了,我們是賺個佣金而已(當初李昆淋拜託你進口乙醇胺時,有無告訴你乙醇胺是要拿來作何用?)沒有,這個東西到底是什麼,我也不是百分之百瞭解,只是有去問過這個東西可否進口,合法進口我們可以增加業務,可以讓我們有收入,如果是違禁的,當然我們是沒有辦法(所以李昆淋沒有告訴你其用途?)沒有(被告李昆淋向你們借牌要進口乙醇胺時,你說你有去問人家可否進口?)是的(你當時是問何人?)問有經驗的朋友(被告是否明確跟你說他要進口乙醇胺?)是的,就是這種東西。因為我知道這個東西可以合法進口,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印象中沒有問他那麼多等語。則依證人林榮淙、李泰鋐所述被告洽請以上福公司借名進口及委請榮宏報關之過程,亦難逕認被告知悉實際上並非進口乙醇胺。
㈢、再則,貨物進口後既係由川有田公司司機載走。而為警查獲時在川友田工廠台南工場之現場的員工為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李宇廉。其中證人黃振章於警訊時證稱:是 李景智 介紹我到該處工作,老闆是黃川田,是黃川田支付我薪水及告訴我要從事蒸餾的工作,是由黃川田在連絡酒精進口事宜等語,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理,我負責管理,員工除了我,還有施淳清、洪清海、李宇廉,老闆是黃川田等語。而證人施淳清、洪清海於警訊時均稱:渠等未見過老闆,不知老闆是何人等語,嗣於偵查時亦未指認老闆究為何人。至於證人李宇廉於警訊時則明確指證老闆是黃川田。除此,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李宇廉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曾指認被告李昆淋為老闆或曾 授意渠 等在該址從事酒精蒸餾。復無其他人證及物證足證被告係與黃川田合資共同購入本批貨物,或曾經分得系爭未變性酒精蒸餾後售出之利潤。益難認被告明知黃川田並非購入乙醇胺。
㈣、本件貨物進口,被告有賺取佣金,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為獲取該佣金,縱代找尋願借牌進口貨物之公司及報關行等工作,亦難認定違常情常理,暨難僅因此即臆測被告知悉黃川田實際上係向張董購買加鹽之未變性酒精。
㈤、至於上福公司於98年11月1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0日開立予川友田工廠之統一發票4張,品名係記載為工業酒精,而非乙醇胺,雖有上述發票4張可證;且李泰鋐於原審時雖曾稱不知為何發票上會寫工業酒精。但酌以李泰鋐於原審亦另證稱:「(你們進口的明明是乙醇胺,是何人跟你們說要寫工業酒精?)應該是川友田公司吧」等語,原即難認係被告授意上福公司寫工業酒精。何況衡情被告若明知進口貨物非乙醇胺,實無再要求上福公司於開立發票時記明工業酒精之必要。若再酌以李泰鋐於原審時稱:「(所以你不知道乙醇胺是何物,也不曉得李昆淋進口乙醇胺要做什麼,你都不清楚?)大概知道是酒精之類的,加鹽酒精還是什麼的。(是何人告訴你這是酒精?)我有去問過,這個東西的用途到底為何我也不太瞭解,但重點是可以進口就好,因為我無法很專業去瞭解很多等語,自難排除李泰宏問過友人後,誤以為乙醇胺就是工業酒精,致書立於發票上的可能性。再則,乙醇胺、未變性酒精、變性酒精實非大眾熟知之名詞及物品,一般人亦必能精確定義何謂俗稱之「工業酒精」,暨立刻區辨俗稱之「工業酒精」是否包括乙醇胺、未變性酒精。何況被告辯稱:拿到的發票是寫工業酒精,但有改成乙醇胺,後來上福公司的李泰鈜聯絡我,說發票的品名應跟報單相同,我有去黃川田的公司拿發票回上福公司更改等語(偵二卷49頁),亦有其所提出更改後之發票4張(均影本,原審二卷51至52頁)為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因被告收受上福公司開立品名為工業酒精之發票,就推認其知悉黃川田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
㈥、至於黃川田於警訊時雖曾稱:大陸地區菊本化妝品公司向川友田工廠訂購防護液的合約書,係我委託被告代表川友田工廠簽約等語,但該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姓名,且非「本案之乙醇胺」(警卷68頁):本案所涉之事實又為「川友田自大陸購入貨品」,而前揭契約(警卷68頁)則為「川友田出賣物品至大陸地區」,兩者並不相同,自難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利用人頭犯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處理及進口違反規定之物品,為實務上所常見,原難排除黃川田刻意隱暪被告之可能性。綜據上開說明,依現有證據,既僅得認定黃川田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吳金象,黃川田再自行聯絡吳金象,並經吳金象轉介認識張董後,由黃川田向張董進口系爭加鹽未變性酒精。系爭進口後又由黃川田公司之司機自行領取,及由黃川田雇工處理後續加工事宜。則本案實乏其他積極事證,實難認被告明知並與黃川田有共同進口未變性酒精之犯意聯絡。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李昆淋有公訴意旨書所指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昆淋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李昆淋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昆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未蒸餾酒精│2桶│在臺南市安南區 工明南 ││││2400公升│三路206號扣得,經對│├──┼────────┼─────┤編號1至3、8至10之││2│蒸餾中酒精│2400公升│物抽樣91份檢體檢驗,│├──┼────────┼─────┤除2份檢體之酒精容量││3│蒸餾完成酒精│2桶│為0.44%、1.39%外,││││2400公升│其餘檢體之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4│蒸餾機│1組││├──┼────────┼─────┤││5│鍋爐機│1組││├──┼────────┼─────┤││6│冷卻機│1組││├──┼────────┼─────┤││7│裝填機│1組││├──┼────────┼─────┼──────────┤│8│酒精1000公升│32桶│在臺南市○○區○○街││││32000公升│二段570巷81弄132號│├──┼────────┼─────┤後方倉庫扣得││9│酒精500公升│2桶│││││1000公升││├──┼────────┼─────┤││10│酒精1200公升│49桶│││││58800公升││├──┼────────┼─────┼──────────┤│11│液體│19200公升│在高雄縣○○鄉○○路│├──┼────────┼─────┤大樂巷38之4號查扣,││12│液體│22800公升│經送驗,酒精容量均在│││││90.7%至95%之間,且│││││未檢出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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