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啟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受讓其代表人陳啟璋前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無極燈LVD」商標(圖樣中之「無極燈」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帽燈、嵌燈、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美術燈、探照燈、白熱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螢光燈、舞台燈、鹵素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車自動照明燈、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吊扇燈、照明器具、照明防護裝置、照明用發光管、礦工用照明燈、車燈、霧燈、煞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8年12月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無極燈LVD』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