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劉秋絹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願決定後之99年5月20日自原商標權人陳啟彰受讓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無極燈LVD」商標,並已於99年7月16日向被告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移轉契約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7月16日(99)智商0104字第0998033516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依首揭規定,自得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讓其代表人陳啟彰前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無極燈LVD」商標(圖樣中之「無極燈」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帽燈、嵌燈、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美術燈、探照燈、白熱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螢光燈、舞台燈、鹵素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車自動照明燈、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吊扇燈、照明器具、照明防護裝置、照明用發光管、礦工用照明燈、車燈、霧燈、煞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8年12月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無極燈LVD』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為97年12月公告註冊,是以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證據為斷,始符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原處分認定所依據之證據雖有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核駁理由書,惟系爭商標業經上海宏源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宏源公司)於韓國、加拿大、歐盟等取得註冊,尤以國情相近之中國大陸亦准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況美國專利商標局核駁書內容是否已告確定,縱已確定,二者國情是否相符,何以韓國、加拿大、歐盟、中國大陸等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意見即不可採,是以原處分認定不當。原處分所依據之西元2008年8月分析報告為網路訊息,其真確性尚非無疑,況無極燈為上海宏源公司首創行銷,西元2008年時其無極燈商品尚未普及,銷售廠商恐僅有上開上海宏源公司,則以上海宏源公司所使用之LVD商標名稱作為報告內分析素材,恐難因此即認LVD即為商品之說明。至於網路上之討論及廣告除西元2007年4月1日由上海宏源公司發表之問題釋疑外,其餘網路內容均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所發佈,網路上LVD商標名稱之使用係因原告之使用及推廣而普遍,實不該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即為商品之說明。
㈡「LVD無極燈」之商標為西元1997年為第三人 李維德 於中國
大陸創設上海宏源公司,李維德並以其中文姓名之英文譯音「LeeVei-De」之縮寫LVD作為公司商品之表彰,多年來廣泛推廣該「LVD無極燈」商品,即多方推廣上開商標之使用,業界除上海宏源公司多年使用外,就「LVD無極燈」之銷售業者,歐司朗(無電極式日光燈T系列)、飛利浦(產品名稱為QLSystem)、奇異、松下(以PFA系列稱呼)、東大等名列世界前茅燈具大廠業界公司無一直接以「LVD」稱呼上開無電極式燈品,以歐司朗之燈具大廠,其稱無極燈商品為「無電極式日光燈」,而直接以LED照明稱LED燈具商品,原處分之所以將「LowVoltageDifferential」解讀系爭商標名稱「LVD」為商品之說明,係以類比「LightEmitti
ngDiode」解讀「LED」之方式而來,然依上開業者之相關產品說明,即見二者間並無同一邏輯可為相同之解讀,乃被告機關原處分自行臆測「LowVoltageDifferential」即為「LVD」,並無任何基礎事實存在,洵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以中國大陸未經證實之網路資料作為撤銷本件系爭
商標之主要依據,若「LVD」已為商品之說明,則中國大陸於西元2006年、2007年、2008年發佈相關無極燈(無極螢光燈)商品標準,何以其內無一提及「LVD」?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普通照明用自鎮流無極螢光燈性能要求篇、安全要求篇均以electrodelessfluorescentlamp稱無極螢光燈,中華人民共和國輕工行業標準QB單端無極螢光燈用交流電子鎮流器亦同樣以electrodelessfluorescentlamp稱無極螢光燈,迄今我國正在擬定之商品標準,其就系爭無極燈商品即稱「感應式螢光燈(無極燈)Fluorescentinduct
ionlamp(Electrodelesslamp)」,相關媒體發佈之訊息均未以「LVD」稱呼系爭商品,媒體之報導均無LVD燈之商品名稱出現。況於一般學術界之演講中,其稱無極燈為「無電極電磁感應燈High-frequencyPlasmaElectrodelessDischargeInductionLamp」,亦未以「LVD」之詞稱呼,但仍稱「LED燈」,甚至一般從事燈具販賣之廠商,亦未以「
LVD」稱無極燈商品,益見其二者間確有極大之差異,無以相同邏輯解讀之空間。
㈣原告自上海宏源公司引進無極燈商品,於國內創用「LVD無
極燈」商標名稱,並長期廣泛使用於商品上,於原告所經營之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太公司)官網上介紹公司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積極為廣告行銷(例如:高速公路路旁T-BAR廣告、各媒體報導及參加各式展覽),上開使用證據即證明「LVD」為原告自上海宏源公司授權後,在國內創用之商標名稱,要與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直接將LVD作為無極燈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或與通用名稱有別,且系爭商標本即具備顯著性之情形下,加以原告在國內創用多年來之不斷廣告與持續且廣泛使用之情形下,該系爭LVD商標甚至在一般消費者與相關業者間,已然具備相當的知名度,而非僅僅已達商標顯著性而已。原告於99年1月27日經由公證人搜尋網路資料,自網頁內容所列資料不難察知,所有關於
LVD無極燈之商品討論均為原告所經營之上太公司及上一公司,益證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非商品說明之名稱。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無極燈LVD」商標係於97年12月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所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
㈡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無極燈LVD」商標係由
中文「無極燈」及外文「LVD」共同設計而成,中文部分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外文「LVD」,依據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證據資料,其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於西元2007年1月15日對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所發核駁理由書網頁資料顯示,照明業者有將「LVD」作為外文「lowvoltagedimmer」或「lowvoltdimmer」(中文譯意有「低電壓調光器」之意)之縮寫,而為照明商品性質之說明;另觀諸西元2008年8月出版之0000-0000年中國太陽能燈行業分析及投資諮詢報告之報告目錄第二章2.3常用太陽能燈具專用光源的介紹底下,併列有「2.3.1LVD無極燈、2.3.2太陽能路燈專用高壓鈉燈……2.3.6大功率高亮度LED路燈」多項太陽能燈具,可見「2.3.1LVD無極燈」之「LVD」亦為燈具商品相關說明;再參酌其餘網頁資料,諸如「LVD無極燈在城市夜景照明中的優越性……」、「LVD無極燈-淘寶網- 廖英峰 的淘寶空間……」、「〔討論〕LVD無極燈應用……」、「中國海峽項目成果交易網-LVD無極燈2007年8月1日…被譽為21世紀"綠色照明"領域一枝獨秀的高頻無極燈……」)、「太陽能燈和LVD無極燈(廈門市瑞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2月27日…2、技術產品基本情況:(1)LVD無極燈……」等,多有「LVD無極燈」、「LVD型感應無極燈」、「LVD燈(低頻無極燈)」等之文字使用於報導介紹燈具商品,以商品直接明顯說明文字呈現。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原告將「LV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於當時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等商品,客觀上實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直接認係該等商品性質有關之說明。
㈢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如商標為商
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學術機構、辭典或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已共同使用為必要。而本件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97年12月1日註冊前,依業者或消費者一般通念,已將「LVD」作為照明商品性質之說明文字,系爭商標依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得註冊。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網路上各「LVD無極燈」海內外廣告或經銷商,均與原告等有關聯,且所舉出電磁感應燈外文全名為「High-frequenecyPlasmaElectrodelessDischargeInductionLamp」等諸多說法,亦不影響前揭業者或消費者將「LVD」作為照明商品性質有關說明文字之事實或認知,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
㈣再者,前述美國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業於西元2007年
6月6日遭核駁確定在案,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查詢資料可按,而被告於原處分書上亦從未將「LowVoltageDifferential」等文字解讀或論述即為系爭商標之外文名稱「LVD」,又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其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為判斷時點,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97年12月1日,而被告原處分所引用網路資料,亦是援引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前之除原告及其授權人以外之他人使用資料,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備顯著性及知名度一節,查系爭商標是否因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適用,原訴願決定書(即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6930號)已詳加論述,又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時點,應以其註冊公告日為準,是以,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附原證12至21之證據資料,核其日期多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之後(原證12第12頁之97年8月13日企業節能篇報導及原證21第4頁之原告前手「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西元2008年台北國際建材傢俱照明房地產大展等證據資料除外),或無日期標示,其證據資料尚屬稀少薄弱,況究其實際使用內容,爭議之「LVD」外文常以一般印書字體(與系爭商標經設計圖樣不同)與商品說明文字「無極燈」一起連用而當作產品內容被加以介紹,且所附之商品型錄,原告亦將「LVD」外文當作產品型號之一部分,或有將「LVD無極燈」與「LED燈」作商品比較之情形,核其使用資料予消費者之認知,究屬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或僅為商品有關之說明,尚有疑義,實難依該等使用事證而逕予認定系爭商標因原告之使用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並為一般消費者或相關事業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㈠「LVD」、「LED」、「TV」與「TEL」等皆是某一產品之產
品通稱,而「LVD」係「LowVoltageDifferential」「低電壓電磁感應螢光燈」之英文簡稱,即為「無電極燈」,另一名稱為「EFL」,並為90餘年前美國湯普森、泰斯勒等人發明之雛形,於近代科技之發展才使得「無電極燈」進入商品領域。現今日本松下、飛利浦、美國奇異、歐斯朗等公司早在西元1991年即開發產品,並將產品銷售在世界各國,上太公司原為上海宏源公司的其中一家臺灣產品經銷商,無獨家代理權,亦非製造商,其以系爭商標註冊為其個人商標權,顯係牟取非法暴利。
㈡「LVD」亦為電器產品中國際重要「低電壓指令LVD」法規,
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測中心,資訊通訊產品類(CE/LVD)的法規、歐盟CE認證、我國經濟部標準局CNS等等國家標準內都明定其規定,惟有通過上開標準之產品,始為安全的產品,如此以法規名稱作為商標名稱,則全世界生產者之證書、標籤無異為侵害系爭商標。
㈢上太公司並未取得上海宏源公司在臺灣之產品經銷獨家代理
權,其僅為一般經銷商,仍有許多其他臺灣貿易商同時銷售上海宏源公司之低頻無極燈產品,上海宏源公司亦發表嚴正聲明未同意上太公司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並進而終止上太公司之代理權,而原告本身並無在台生產相關產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按,同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即使有部分商標圖樣聲明不專用,如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者,仍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六、本院查:㈠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⒈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規定:「商標圖樣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嗣修正為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系爭商標業經被告註冊審定公告,則其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核准註冊公告時(即97年12月1日)作為判斷時點。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無極燈」及略經設計之外文「LVD
」上下並列組合而成,依評定附件2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刊登日期為西元2007年9月1日,內容則係介紹LVD無極燈係基於螢光燈氣體放電和高頻電磁感應兩個熟知原理結合的一種新型光源,而高頻無極燈由於燈泡內沒有燈絲或電極,因此不存在限制光源壽命的必然元素,使用壽命可達數萬小時以上(見評定卷㈠第25頁);評定附件16之網頁資料所示,其刊登日期為西元2007年4月1日,標題為「關於LVD無極燈問題釋疑」,內容則記載「我們於2003年1月成功研發LVD無極燈(電磁感應燈)並迅速系列化..」、「由於無電極發光,LVD無極燈能提供6萬小時的使用壽命」,並逐一說明LVD無極燈之產品型式、功率、特點、使用壽命、光參數等問題(見評定卷㈠第87頁),由上開客觀證據顯示,「無極燈」即係意指無電極之電磁感應燈,而為燈具商品性質之說明,是以系爭商標之中文「無極燈」部分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⒊至於外文「LVD」部分,第三人上海宏源公司曾以外文「LVD
」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外燈具、室內外照明裝置、燈架、路燈、電磁燈(electromagneticlamps)、無電極燈(electrodelesslamps)、高壓鈉燈(highpressuresodiumlamps)、金屬鹵化燈(metalhalo
genlamps)等商品,嗣上開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西元2007年1月15日為核駁處分,其理由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LVD」等文字,於照明工業者所普遍週知(well-known)之意義即係外文「lowvoltagedimmer」(中譯為「低電壓調光器」)起首字母之縮寫,故為其所指定商品之特性或功用之描述(見評定卷㈠第123-124頁、第127-128頁),上開處分亦經核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另依原告之前手於評定階段所呈附件1所示,外文「LVD」意指「lowvoltagedirective」(即低電壓指令)該指令係於西元1997年1月1日強制實施,該指令係為確保低電壓設備在使用時之安全性,而所稱低電壓設備包含消費性產品及設計為在此電壓範圍內運作之設備,包含家用電器、手工具、照明設備、電線等,透過LVD之檢測可確保該產品有關電氣部分符合安全性之規定(見評定卷㈠第155-158頁),是以原告以外文「LV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帽燈、嵌燈、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美術燈、探照燈、白熱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螢光燈、舞台燈、鹵素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車自動照明燈、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吊扇燈、照明器具、照明防護裝置、照明用發光管、礦工用照明燈、車燈、霧燈、煞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使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該等商品產生係符合低電壓產品安全性之直接聯想,而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功能之說明文字,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中國大陸核准註冊云云,惟查,上
海宏源公司確曾於西元2006年4月17日以略經設計之外文「
LVDlamp」申請註冊商標(申請號:0000000),並指定使用於「電磁感應燈;高壓鈉燈;金屬鹵化物燈;照明器;照明放電管;照明器材裝置;燈頭;路燈;燈架」等商品,嗣經駁回復審在案(見評定卷㈠第61頁及本院卷㈠第33頁),而上海宏源公司另於西元2005年4月4日以「無極Electrodeless」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高壓鈉燈;金屬鹵化物燈;照明器;燈頭;照明器械及裝置;路燈燈架」等商品,該商標亦係無效(見評定卷㈠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業經韓國、加拿大及歐盟獲准註冊,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為證,惟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審查基準亦有別,自不得以他國核准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情形:
⒈按「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註冊商標倘原不具識別性或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其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第二層意義之事實狀態基準時,由於商標專責機關審酌使用證據之範圍僅至審定時,自亦應以商標專責機關審定時作為判斷商標是否具第二層意義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乃西元1997年創立之上海宏源公
司創用於無極燈產品上,目前該公司是全球生產「無極燈」產品數一數二之大廠,嗣由原告引進該商標於國內使用於無極燈產品,而無論是原告所經營之我國上太公司或其上游廠商即上海宏源公司,在市場長期使用系爭「無極燈LVD」商標於該二家公司所銷售之「無極燈」產品之情形下,系爭「LVD無極燈」商標在我國已成為該二家公司生產、銷售之無極燈產品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自無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於評定所呈網頁資料、產品型錄、經銷合約、照片
、廣告及經濟日報之報導資料,分別係上太公司或上海宏源公司銷售「LVD無極燈」產品之資料(見評定卷㈠第248、268頁、第315至368頁,見評定卷㈡第頁),惟上海宏源公司與原告係屬不同人格主體,原告自不得執上海宏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憑據。
又上開資料大多數均未記載日期,縱有記載日期,迄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1日註冊公告前,亦僅有報價單、報紙廣告、西元2008年台北國際建材照明展展場設計圖、媒體新聞稿等使用證據(日期分別為97年4月3日、97年10月30日、97年7月24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1日至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4日,見評定卷㈠第368頁、評定卷㈡第116-119頁、第126頁),其使用期間非長,上開證據於客觀上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⑵另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證據4之照
片顯示,其僅係於商品外包裝箱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VD」,且無法得知究係使用於何種商品,亦無日期標示;而證據5為上太公司之信封、證據6為型錄、證據7為上太公司外側產品形象照片、證據8為上太公司內部之貼圖照片、證據9為上太公司公務貨車宣傳車之照片、證據10為上太公司於高速公路旁之T-Bar廣告照片、證據11為上太公司代理商之產品掛牌照片二張、證據12為上太公司刊登於工商時報之廣告新聞稿14份,證據13為刊登於經濟日報之廣告新聞稿、證據14為西元2008年電子資訊工業年鑑影本乙份、證據18為西元2009年台北綠色建材展展場設計圖影本、證據19為西元2009年台北國際建材裝潢、廚衛、照明大展展場設計圖影本、證據20為西元2009年台北國際建材裝潢、廚衛、照明大展展場現場照片影本、證據21為雅虎網路搜尋「LVD無極燈」所顯示前6頁之搜尋結果等,前揭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標示,不知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故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長期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另證據13中經濟日報97年10月30日、97年7月24日、97年9月30日分別刊登有關「LVD無極燈」產品介紹之廣告新聞稿、及證據15、16、17有關上太公司參加西元2008年台北國際建材照明展之展場設計圖、DM及新聞稿等資料,其日期雖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97年12月1日)前,且有揭示系爭商標使用於燈泡等燈具商品,惟數量有限,且使用日期集中於97年7月至11月間,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⑶原告復於本院提出原證12之公司網頁資料、原證13之商品
型錄、原證14之商品照片、原證15之商品及包裝照片、原證16之商品照片、原證17之商品展示區照片、原證18之員工制服及信封照片、原證19之T-BAR廣告照片、原證20之工商時報報導、原證21之西元2010年3月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覽會場現場照片、原證22公證書及奇摩網路資料,其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標示,或日期均係於97年12月1日之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註冊公告時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客觀上仍難據以認
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註冊公告時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
㈢至原告另舉「CE」、「EMC」、「EMCENTERA」等商標核准
註冊之資料,核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不同,其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予註冊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