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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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第6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明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詎劉明仁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31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縣梓官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99年8月30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1日凌晨
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8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捲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行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劉明仁主動自腰際小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90公克、0.354公克)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95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9970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90公克、0.35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17日檢驗報告2份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員警對其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隨即坦承本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查扣,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644公克),業經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