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合作金庫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至95年
9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07,623元(含本金
98,205元、利息及違約金9,418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7,623元,及其中98,205元部分自
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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