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劉善謙 被告 陳坤 億原名: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
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以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可參,故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17日起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高天助 之連帶保證人,於87年7月17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7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利率為9%,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於8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591,7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淑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公示送達費│265元│││(145元+120元)│├──────┼────────┤│合計│2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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