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献欽
高振豪陳政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献欽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振豪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瑋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一般房屋除供作居住之用外,其外型或鈑金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3人砸毀破壞及潑漆噴灑後,已變更上開房屋及車輛之外型造型、板金及烤漆之美觀與觀賞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房屋及車輛之告訴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房屋及車輛業遭毀棄損壞,是核被告沈献欽、高振豪及陳政瑋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3人就毀損告訴人 林宜宣 所管領使用之房屋及車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沈献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沈献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沈献欽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對告訴人胞弟不滿,僅為給予教訓,即以砸毀破壞及潑漆噴灑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宜宣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房屋及車輛,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等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針對告訴人胞弟而欲給予教訓,即率爾毀損上開房屋及車輛,其等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所管領財產影響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另斟酌其等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5、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3人用以乘裝油漆之油漆罐數罐及鐵鎚1支,均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數月,本院審酌該乘裝油漆之油漆罐及鐵鎚既均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11號被告沈献欽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振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献欽、陳政瑋因對林宜宣之胞弟 林柏益 不滿,竟夥同高振豪,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某時,由陳政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帶路,高振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献欽尾隨在後,3人於同日11時57分許抵達臺南市○○區○○里○○○00號林宜宣住處後, 陳振瑋 先持沈献欽提供之鐵槌砸毀林宜宣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並朝車內潑灑紅色油漆及丟擲紅色油漆罐,沈献欽再持磚塊朝該車左後方玻璃丟擲,復沈献欽與高振豪又分別以黑色、紅色油漆潑灑於林宜宣居住之上址三合院入口處牆壁、三合院內右側及神明廳,高振豪再於三合院入口處牆壁張貼紙條,致上開等物沾染黑色、紅色油漆,失去美觀之效用,且上開車輛後擋方玻璃、左後方玻璃碎裂及內部遭漆潑濺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宣。嗣沈献欽、高振豪、陳政瑋砸毀物品及潑漆後旋即駕車逃逸,經林宜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献欽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高振豪於警詢之自白││├──┼────────────┤││3│被告陳政瑋於警詢之自白││├──┼────────────┼────────────┤│4│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於警詢│上址房屋因沾染黑色、紅色│││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油漆無法清洗,而影響美觀││││;又前揭車輛玻璃碎裂、車││││內物品遭油漆潑濺致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5│⑴現場照片18張⑵估價單│上開物品沾染黑色、黑色油│││2紙│漆,且前揭車輛玻璃碎裂之││││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19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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