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73、8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李培琦 受傷後,不僅未施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8473號偵卷第41頁),顯見其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吊車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73號108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張佳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其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南132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海寮里海寮19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培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2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2車乃發生碰撞,致李培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左膝4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佳文肇事後明知李培琦業已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 方嘉淋 目睹並騎乘機車追逐張佳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並未追到,返家中途中發覺該車停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與178線道路旁,乃記下車號交予警方,警方到場欲盤查張佳文之際,張佳文隨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與台19線道路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護欄,經警將其送醫,並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3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述│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2│告訴人即證人李培琦之│騎乘機車遭被告逆向撞擊受傷│││證述│,肇事車輛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3│證人方嘉淋之證述│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逆向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肇事後有先到前面一點地方││││停下來,之後加速開走,其騎││││乘機車去追被告車輛,後來沒││││追到,返回家途中發現被告車││││輛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附近,││││乃報警處理之事實。│├──┼──────────┼─────────────┤│4│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23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檢驗檢查報告│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告訴人李培琦受有上開傷害之│││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