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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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上訴人 陳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正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於依累犯加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自首減輕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再犯本件,依其情節,顯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予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