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志豪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志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9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施○雲之扶養費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0,9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
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施○雲之扶養費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900元;衡諸聲請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調整為31,8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酌以月薪資總額30,301元至31,800元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份在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900元,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施○雲,係00年出生,現住臺南市,於105、106、107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4,698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86010021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99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施○雲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顏○芬、顏○菁、兄顏○偉、妹黃○莉;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0,9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姊顏○芬、顏○菁、兄顏○偉、妹黃○莉,分別係60年、62年、64年、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6頁、第133頁、第134頁),均已成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母親施○雲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姊顏○芬、顏○菁、兄顏○偉、妹黃○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之母親施○雲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4,698元,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姊顏○芬、顏○菁、兄顏○偉、妹黃○莉,每月應負擔其等母親施○雲之扶養費以10,168元(計算式:14,866-4,698=10,168)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姊顏○芬、顏○菁、兄顏○偉、妹黃○莉,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及其等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姊顏○芬、顏○菁、兄顏○偉、妹黃○莉應各負擔其等母親施○雲扶養費五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施○雲之扶養費應為2,034元(計算式:10,168÷
5≒2,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施○雲之扶養費6,000元,尚無足取。
4.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為依積欠之本金342,47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清償1,903元,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9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應負擔母親施○雲之扶養費2,03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施○雲之扶養費以後,僅賸14,000元(計算式:30,900-14,866-2,034=14,000),雖足以負擔中小企銀於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聯邦銀行提出之前述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中小企銀所未代理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下稱新樓互助社)、匯誠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合庫資產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債權金額8,021,
763元,分期5年60期,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合庫資產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需要清償133,696元(計算式:0000000÷60≒133,696);另新樓互助社僅函復本院債務人積欠該社債務之金額而未提供聲請人任何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頁);匯誠公司則未回復。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施○雲之扶養費以後,僅賸14,000元,已如前述,已不足以負擔中小企銀為自己及代理聯邦銀行所提出以及合庫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前述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新樓互助社、匯誠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