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即3天,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志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357、27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緩刑遭撤銷後,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7月23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固在前開假釋期滿後犯之,然被告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是被告上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倘嗣後其假釋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自亦不宜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於108年4月8日起至6月24日止共6次有自費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乙節,有該院108年7月1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可按,足見其已有戒癮之決心,及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二卷第39頁)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詳警二卷第2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洪志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前因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2月月、1年7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縮刑終結期滿。詎其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
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7年9月29日上午8時,在臺南市永康區783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在網咖店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當場予以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1紙、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紙、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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