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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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郭秀英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舉發交通違規案,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若原告無此項裁決書,應先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聲請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僅填寫「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07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惟此究與法定訴訟程式不符。
應嗣原告聲請裁決書後,將該裁決書案號填載於訴訟標的欄始為適法(例如民國107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號)。
(三)按起訴狀應載明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地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皆有誤(正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6樓),應予補正。
(四)上述三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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