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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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東里全上列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
4次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處分人之結案鑑定評估,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執行機關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並於104年6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
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評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7年5月1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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