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北簡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叄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12月27日
止,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253元(包括消費款77,042元及利息34,211元)未為
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暨帳務值查詢資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