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被   告 陳美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口,欲左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劉祖輝 自南門街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林森路,遂遭陳美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劉祖輝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劉祖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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