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通(SRIPANGTHONG,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 文樂 (BOONPHABOONLOET,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蕭世洧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0號、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104年度偵字第69號、104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阿通(即SRIPANGTHONG)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⒉至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文樂(即BOONPHABOONLOET)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蕭世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SRIPANGTHONG(下稱「阿通」)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方式,幫助BOONPHABOONLOET(下稱「文樂」)、KONGSA-NGPIYAPONG(下稱「 亞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阿通與文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BUNKWANGSAMIAN(下稱 山米 )、YUEANGSUEAS-AKDA(下稱 沙達 )等購毒者,從中牟取供己施用數量之利益,共2次,各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6,500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
三、阿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方式,販賣共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沙達,從中牟取供己施用數量之利益(販賣毒品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
四、蕭世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地區,分別另行起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阿通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通,從中牟取供己施用數量之利益,共2次,各次均為1萬元之價款(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經警對阿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經循線追查,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阿通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4樓租屋處、文樂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 沙達位 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處住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其中1包檢體用罄,其餘2包驗餘淨重合計0.078公克)。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阿通、文樂、蕭世洧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等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經被告阿通坦白承認(偵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阿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10日12:17:49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81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第157號裁定(本院卷二第2至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阿通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⒉、⒊、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阿通(警卷一第5至7頁;偵卷一第
49至50頁;偵卷二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41頁)、文樂(他字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及反面、第13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41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文樂(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證人山米(警卷一第31至32頁;偵卷一第63頁)、證人亞朋(偵卷一第75頁)、證人BANCHUKAEOKITTIMA(下稱 凱蒂曼 )(警卷一第48至49頁;他字卷第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沙達(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阿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12日14:40:30至17:00:47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84頁、第121至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51至68頁、第70至76頁)、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5張(警卷一第128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72頁、第194至212頁)附卷可稽。又自同案被告沙達處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78公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1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一第29至30頁),可證被告阿通販售予同案被告沙達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阿通、文樂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山米、同案被告沙達;被告阿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沙達等情無訛。
⒉被告阿通於審理時雖稱:山米當天買東西後,嫌東西少,就
退還給伊,沒有買等語。然觀諸被告阿通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其均未提及就附表一編號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山米後,證人山米因取得之毒品數量不足而退還一事,且證人山米、亞朋、凱蒂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提及將毒品退還乙節,被告文樂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有退還一事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再參以前開103年10月12日17:00:47之通訊監察譯文「泰語:
B(凱蒂曼):哥哥你等一下我叫 阿朋 跟你講。
B(阿朋):哥哥藥真的太小包了,秤起來3.09。
A:差多少你給他補足。」(警卷一第84頁),則被告阿通所述該次毒品事後有退還一事,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阿通前已與證人山米就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達成合意,且由被告阿通指示被告文樂將毒品持送予證人山米,顯然該次之毒品交易行為已經完成而屬既遂,況販賣毒品罪係即成犯,縱被告阿通所述證人山米因毒品數量過少而事後退還一事為真,亦無礙其與被告文樂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參照)。
⒊另被告文樂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附表一編號⒊該次犯行,
伊有對同案被告沙達說,伊幫忙送毒品,對伊一點好處都沒有,又被告阿通當天要求要同案被告沙達付現金,而同案被告沙達沒有錢,其就向伊借5,000元,伊就要同案被告沙達給伊1,500元之好處,事後同案被告沙達有給伊1,500元,伊有替同案被告沙達先付5,000元給被告阿通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及反面、第165頁反面)。惟此節為被告阿通所否認並供稱: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⒋之犯行,都是以欠帳方式拿毒品,直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文樂沒有給伊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65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沙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⒊之5,000元還沒有付給被告阿通、文樂,是用欠帳的,被告文樂跟伊說那包毒品是6,500元,沒有說為什麼要多收1,500元,伊也沒有給被告文樂1,500元、也沒有跟被告文樂先借5,000元、伊不知道被告文樂有無先付5,000元給被告阿通,自從被查獲後就沒有再與被告文樂碰面了,伊就是從頭到尾都還沒有付錢,伊也不知道被告文樂為何這樣說,因為當時伊想要毒品,而被告文樂說要6,500元伊就答應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被告文樂復稱:伊們被查獲後,被釋放後,同案被告沙達有給伊1,500元,應該算是幫其代墊購毒5,000元中之1,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亦與渠前稱該1,500元是借錢給同案被告沙達所賺取之好處等語相矛盾,則被告文樂所述是否為真,實值懷疑,尚難僅憑渠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阿通、同案被告沙達不符之供述而認被告阿通已取得5,000元之販毒款項、渠已取得1,500元之好處,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蕭世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四第1至4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通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四第1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阿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9日19:38:57至19:46:57、103年10月15日10:04:02至14:32:37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蕭世洧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阿通等情無訛。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77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本案而論,固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阿通、文樂及蕭世洧販毒可得之利潤,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沙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阿通
的毒品是從哪裡來,伊有需要就是打給被告阿通,伊沒有問過被告阿通毒品來源或請被告阿通介紹,亦無與被告阿通一同去向上游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被告文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是跟被告阿通購買毒品,沒有與被告阿通一起跟上游拿毒品,被告阿通沒有跟伊說過其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依其等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被告阿通交付予購毒者山米、沙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行為無任何獲利之事實。
⒉證人山米於警詢稱:被告阿通是賭博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警
卷一第30頁);證人同案被告沙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識被告阿通不到1個月,交情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被告阿通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被告蕭世洧,伊只記得其電話是0000000000,聯絡其購買毒品等語(警卷四第13頁),可見被告等與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深厚親密之情誼與信賴關係,酌以同案被告沙達所稱:外籍移工間交易毒品之模式,係於需要毒品時以賒帳方式取得毒品,而至次月初領得薪水後再行結算金額乙情(參本院卷二第97頁),而被告阿通自被告蕭世洧取得毒品既需於交易時付清款項(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卻以賒帳方式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山米、沙達,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自負重罪風險,自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交予交情普通之購毒者山米、沙達之理。
⒊被告阿通自承:伊可以從中獲取免費施用之毒品;因為伊經
營簽賭,伊提供毒品 予山 米、沙達,渠等會幫伊收簽賭的錢等語(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文樂自承:伊幫被告阿通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被告阿通會給伊一些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蕭世洧自承:伊賣毒品給泰國人,伊可以從中取得一些免費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顯然被告等當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自明。是被告阿通、文樂及蕭世洧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阿通、文樂及蕭世
洧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阿通、文樂及蕭世洧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核被告阿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阿通為幫助文樂、亞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阿通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文樂、亞朋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部分: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被告阿通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合計3次、被告文樂就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合計2次、被告蕭世洧就附表二所示合計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阿通及文樂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⒉、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阿通、文樂、蕭世洧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阿通所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文樂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文樂於103年10月12日先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山米、沙達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惟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文樂所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販賣對象各別,時間、地點均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文樂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查被告阿通前於警詢、偵查中向員警、檢察官坦承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⒉、⒊之犯行(警卷一第5至6頁;偵卷一第49至50頁、第69至70頁;偵卷二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文樂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⒉、⒊之犯行(他字卷第108至10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被告蕭世洧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之犯行(警卷四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等就上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阿通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前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偵查訊問,致使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之機會,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其審判中之自白,應仍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而予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通固於103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伊沒有賣毒品給被告蕭世洧,伊係分別於103年10月9日、15日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卷四第13頁),惟員警於被告阿通到案供述前即已知悉被告蕭世洧其人,且對之發動偵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譯文可佐(警卷第25頁、第28至30頁),而被告蕭世洧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阿通(警卷四第3頁),而被告阿通於103年12月20日警詢時仍無法指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僅稱是打電話向門號0000000000號的男子購毒(警卷四第18頁),可認被告蕭世洧之犯行,並非因被告阿通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員警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進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文樂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文樂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
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文樂無視於本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參與販賣毒品之金額、角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文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阿通等人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阿通幫助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文樂、蕭世洧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蕭世洧係被告阿通之毒品來源,被告阿通與文樂販賣毒品之分工情節;被告阿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阿通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受僱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文樂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受僱工作,離婚、需負擔子女生活費、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蕭世洧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攤販,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阿通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罪,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併合處罰,如被告阿通希冀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9號、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職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亦併敘明。經查:
㈠自同案被告沙達處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
02公克、0.053公克、0.046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0公克、0.042公克、0.036公克,合計0.078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鑑驗後剩餘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阿通與同案被告沙達之供述,係被告阿通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購毒者沙達,是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阿通附表一編號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外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自被告阿通扣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阿通所有,為其作為聯繫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阿通供承在卷(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三第32頁),應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文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⒉、⒊】下宣告沒收);於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即附表一編號⒈),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阿通扣得上開SIM卡所裝置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被告阿通供稱非其所有(本院卷三第32頁);扣得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阿通施用毒品使用(本院卷三第32頁),與其所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自被告文樂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文樂所有,為其作為聯繫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文樂供承在卷(警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45頁),應於其與被告阿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即附表一編號⒉、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文樂扣得之塑膠管1支、使用過之夾鏈袋1個,係其施用毒品使用(警卷一第22頁),與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蕭世洧所有(參警卷四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作為聯繫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蕭世洧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之2次販賣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蕭世洧2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阿通,共計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購毒者山米、沙達等購毒者均係以賒帳方式交易,是堪認被告阿通及文樂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⒉、⒊之5,000元、6,500元價金;被告阿通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⒋之1,500元價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四
)⒌嘉義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他字卷)⒍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偵卷一)⒎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偵卷二)⒏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9號卷(偵卷三)⒐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1號卷(偵卷四)⒑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254號卷(查扣卷一)⒒嘉義地檢104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查扣卷二)⒓嘉義地檢104年度查扣字第3號卷(查扣卷三)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卷(本院卷一、二、三)附表一: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易時間││、數量與金額│)│├─┼────┼────────┼───────┼─────────────┤│⒈│103年10│被告阿通受被告文│被告文樂部分:│阿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月10日│樂、亞朋之委託,│1,000元第二級│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某時許│每人各出資1,000│毒品甲基安非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犯││元,於不詳時、地│命。│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0五││罪││,向真實姓名年籍│亞朋部分:1,00│四四九五0號SIM卡壹張沒收││事││不詳之藥頭,以3,│0元第二級毒品│。││實││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224││││││號租屋處交予被告││││││文樂、亞朋。│││├─┼────┼────────┼───────┼─────────────┤│⒉│103年10│被告阿通以093054│5,000元之第二│阿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2日下│495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即│午2時許│山米電話聯繫交易│他命1包(販毒│動電話門號00000000││犯││細節後,再以上開│所得尚未收取)│五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罪││行動電話與被告文│。│壹支(含000000000││事││樂持用之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實││43號行動電話聯繫││文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指示被告文樂將││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動電話門號00000000││││非他命送至嘉義縣││五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民雄鄉某商店予山││壹支(含000000000││││米。││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⒊│103年10│被告阿通以093054│6,500元之第二│阿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2日某│495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即│時許│沙達電話聯繫交易│他命1包(販毒│動電話門號00000000││犯││細節後,再以上開│所得尚未收取)│五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罪││行動電話與被告文│。│壹支(含000000000││事││樂持有之00000000││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實││43號行動電話聯繫││文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指示被告文樂在││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嘉義縣民 雄鄉渠 等││動電話門號00000000││││之租屋處將第二級││五0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000000000││││交予沙達。││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⒋│103年11│被告阿通以093054│1,500元第二級│阿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4日上│495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即│午某時│沙達聯繫交易細節│命3小包(販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犯││後,前往嘉義縣民│所得尚未收取)│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捌公克,含││罪││雄鄉北斗村之高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實││與沙達進行交易。││00000000號SIM卡壹││三││││張沒收。││)│││││└─┴────┴────────┴───────┴─────────────┘附表二: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易時間││、數量與金額│)│├─┼────┼────────┼───────┼─────────────┤│⒈│103年10│被告蕭世洧以0909│1萬元之第二級│蕭世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9日下│110229號之電話與│毒品甲基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即│午5時57│被告阿通之093054│命(被告蕭世洧│動電話壹支(含0九0九一一││犯│分許│4950號行動電話聯│已如數收取)。│0二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罪││繫交易細節後,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實││樂村埤角全聯福利││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一萬││四││中心與被告阿通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103年10│被告蕭世洧以0909│1萬元之第二級│蕭世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5日下│110229號之電話與│毒品甲基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即│午2時32│被告阿通之093054│命(被告蕭世洧│動電話壹支(含0九0九一一││犯│分許│4950號行動電話聯│已如數收取)。│0二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罪││繫交易細節後,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往嘉義縣民雄鄉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實││斗村中華路92號旁││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一萬││四││與被告阿通進行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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