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地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偉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被告徐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
7月5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一)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二)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偉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C10303│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64)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之事實。│││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103││││0364)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