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可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查本件被告甲○○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貓都論壇」網站,刊登「價格/時間/次數:2.8K/1H/1S(說出介紹人第二次可省200)注意事項:無套BJ,帶套做,殘廢澡、毒龍『強力推愛毒龍的一定要試試』,有變裝(OL、學生、護士、薄紗旗袍、性感睡衣…」等彰顯性交易價格、時間、次數、方式等資訊,確為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M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M室,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以「價格/時間/次數:2.8K/1H/1S(說出介紹人第二次可省200)注意事項:無套BJ,帶套做,殘廢澡、毒龍『強力推愛毒龍的一定要試試』,有變裝(
OL、學生、護士、薄紗旗袍、性感睡衣…」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等語,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喬裝赴約,於同日19時2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貓都論壇」之網頁擷取畫面3張、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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