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放回原處」應更正為「放置其他商品陳列處」;證據部分「現場略圖」應更正為「賣場平面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
取商店內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此觀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即明,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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