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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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PANGTHONG(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0號、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104年度偵字第69號、104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RIPANGTHONG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SRIPANGTH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為重罪,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所,又其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案情細節顯有不一致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認非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可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於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非屬輕微,可預期本案一旦成罪,被告之罪刑必然甚重,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渠亦有逃亡之虞,且是時證人即被告YUEANGSUEASAK-DA尚未與被告對質詰問,被告尚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是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猶未消滅,至為灼然。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到上揭防止被告逃亡、避免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渠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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