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 李燕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相對人 華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協字第17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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