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4月1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2、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72號、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6月1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所製作「機電科技研究所博士班能源與冷凍空調分組有關博士生乙○○學術倫理有關問題處理過程」文書(下稱學術倫理文書)上所載之「能源與冷凍空調分組」單位全銜登載不實,被告並持上開文書行使。
(二)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大)機電科技研究所(下稱機電所)94年9月13日北科機電所字第940913號函文(下稱機電所函文),其上並無 高文秀 之姓名,且公文流程甚為完整,乃為公文書,並非前機電學院院長高文秀之個人發函,被告於上開學術倫理文書中載明上開機電所函文為高文秀之個人發函,將使該機電所函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民事事件證據,是被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三)又聲請人為臺北科大機電所之學生,縱使臺北科大機電所學術委員會曾決議「本案尊重冷凍系之專業審查建議」等語,但該建議並無拘束機電所之效力,是上開機電所函文所載之內容縱使與「冷凍系之專業審查建議」不符,亦不生違反機電學院學術委員會決議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將上開機電所函文指為高文秀之個人發函。此外,雖聲請人與高文秀之間有遠親關係,但該遠親關係仍不足以證明上開機電所函文為高文秀之私人發函。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學術倫理文書為其所製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機電所之下的冷凍空調分組,原先是由冷凍空調系的師資支援,95年8月1日改名為「能源與冷凍空調系」,所以在機電博士班的分組就變成「能源與冷凍空調分組」,簡稱「能源組」;又上開學術倫理文書是已綜合臺北科大機電學院院長、教務長、主任秘書、校長等人的意見後,由伊以系主任的身份、權責所製作,是為了統一處理過程,準備訴訟答辯所用,該學術倫理文書中認定「高文秀的發函屬於個人發函」是學校內部的共識;且上開機電所函文是高文秀在機電學院的學術委員會開完後才發,並未重新知會該委員會,且發文並未以校長為代表人,高文秀僅以所長身分決行,應為其個人發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28
2號卷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6至7頁)。經查:
1.臺北科大機電學院機電所博士班「能源組」之單位全銜為何,業經證人即該校前任冷凍空調系系主任 蔡尤溪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 推動改名為「能源與冷凍空調分組」,這樣領域比較廣,有向教育部核備,改系名是在乙○○的事情過後的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8頁);另證人即機電學院院長 林啟瑞 亦證稱:在其任內時,冷凍空調系決議改名為「能源與冷凍空調分組」,校方依據程序同意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8頁),再與聲請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機電所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簡章資訊內容1紙(見96年度他字第10816號卷第9業)相互核對,即可以得知機電所博士班能源組研究之領域包括冷凍工程、空調工程、低溫科技、能源工程等研究,可見其所謂「能源組」,研究之領域的確包括冷凍空調在內,即使臺北科大機電所博士班分組名稱於當時係以「能源組」而非以「能源與冷凍空調組」為名向教育部報備,惟以「能源與冷凍空調組」對外稱呼之,應更為貼切,故記載為「能源組」或「能源與冷凍空調組」,對臺北科大、臺北科大相關系所及學校教職員師生,應無何差別,並無足以生損害之情。另參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作為本件告訴佐證之前開機電所函文內,亦載明正本發給「本所冷凍空調組」,此「冷凍空調組」之組名為上述招生簡章、招生資訊及聲請人所提之96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錄取名單內所無,更可見「能源組」、「冷凍空調組」「能源與冷凍空調組」極可能為該系所混用之名稱,是以,被告辯稱未於上開學術倫理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系所單位名稱等語,足認可採。
2.次查,上開機電所函文之性質,亦經前揭證人蔡尤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函文並未經過院學術委員會的決議,所以應該算是沒有經過討論授權就發的函,伊對這個函沒有印象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372號卷第8頁),基此,被告辯稱上開機電所函文為所長高文秀之個人發函乃學校內部共識乙節,亦堪採信,進而,被告在上開學術倫理文書上依前揭校內共識所為之登載,即非不實之記載。反之,縱認聲請人所陳稱:上開函文並非高文秀之個人發函,公文流程已為完備等語屬實,然上開學術倫理文書之內容既是綜合學校各級主管意見所為,即難認被告為前開記載,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