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鵬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鵬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被告孫鵬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鵬翰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號之「金勝發釣蝦場」,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先返回○○○鄉○○路住處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途○○○鄉○○路○段○○○號建物前,見有巡邏員警,因未戴安全帽恐為警取締,遂加速離去,不慎○○○鄉○○路○段○○○巷○○號建物前人車摔倒,經警上前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鵬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