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原告 林英嬌 被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民國106年9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弘祥刑事部分,本院已於106年9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辯論終結,原告林英嬌則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收狀章戳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