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添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添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另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添泉與告訴人 阮錦 到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前某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與告訴人做愛時,暗自持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二人之性愛畫面,並將所竊錄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存放在其手機內。 嗣其 二人於105年5月間因故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向告訴人要求復合,並恫稱若不復合就會把前揭偷拍之親密影片中擷取的照片轉傳給渠等2人之共同友人,讓告訴人沒有臉回來霧峰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不受理判決(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之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温添泉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阮錦到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本案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温添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阮錦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 伊坦承 因為要求告訴人復合不成而將所偷拍之做愛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友人,但從沒有跟告訴人恫稱若不復合要傳送照片讓告訴人在霧峰待不下去等話,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阮錦到固於警、偵訊時指述被告要求復合時,有恫稱若不同意復合要將2人的親密照片傳送給伊友人,讓伊沒有臉回來霧峰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多次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就要讓伊沒有臉回去霧峰,但伊不怕,因為伊又沒有欠別人錢或者做什麼壞事,105年9月15日當天被告去伊店內要求復合不成,又再向伊稱要讓伊沒有臉回到霧峰,伊有發現被告身上放置手機的位置與平常不一樣,所以當天被告離開前有要求被告拿出手機,伊發現裡面有被告偷拍的照片,所以很生氣地將照片全部刪除,被告並沒有說要把照片傳送出去,但被告住處還有放置另外1支手機,被告之後就將偷拍的照片傳送給伊及伊之友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散布之程度),伊知道後很生氣,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告訴人阮錦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有無以欲傳送所偷拍之影片、照片為恐嚇告訴人之事由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有告以若不復合要讓其無臉回到霧峰等語,但其亦證稱有多次聽到被告說這些話,並不會感到害怕等語,業如前述。是縱然認為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可信,被告所為客觀上亦難認有至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依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四、據上所陳,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聲請人所舉事證,復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