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戊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戊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事實欄第4行至第8行「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 胡錦仙 」,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105年5月10、11日間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慶達汽車修配廠』內,跟不知情之友人 蔡金錫 表示要與妻子胡錦仙離婚,希望蔡金錫當見證人,並交付4紙空白離婚協議書供蔡金錫在證人欄簽『蔡金錫』姓名並蓋章及填寫年籍資料後,交還鄭戊辛。嗣同年月14日晚間6、7時許,鄭戊辛友人 陳家正 至上址修配廠時,鄭戊辛復向不知情之陳家正表示要跟胡錦仙離婚,請陳家正在上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陳家正遂在上揭空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陳家正』姓名並蓋指印及填載年籍資料,鄭戊辛亦在上揭空白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欄簽『鄭戊辛』名,及偽造『胡錦仙』署押4枚於上揭4紙離婚協議書立書人欄,旋將已完成上揭填載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帶○○○鎮○○路○○○巷○號住處後,由鄭戊辛在上揭4紙離婚協議書『子女之監護欄』空白處填載『歸男方』,並在『財產之歸屬欄』空白處填載『各自』,而偽造完成胡錦仙名義製作同意與鄭戊辛協議離婚之書面協議,均足生損害於胡錦仙後,鄭戊辛即於同年月14日晚間8、9時許,持上揭偽造完成之離婚協議書,○○○鎮○○路○○○巷○號住處向胡錦仙行使。」外,並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戊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未宣告緩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審於105年9月22日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自難就上開和解之情事予以審酌,已難認此為適法之上訴原因。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終結婚姻關係,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復持之交由證人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胡錦仙,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離婚協議書正本3份及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正本1份之「立書人:女方」欄位下偽造之「胡錦仙」之署押各1枚(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本件罪刑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足稽(本院卷第8頁),且告訴人胡錦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經跟被告和解,不想追究了(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