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於使用車輛時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於案發之際,被告既欲自停放機車優先道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即應妥為留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接近並讓其先行,方始開啟車門下車;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能留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正○○○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而來,並應俟至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通過後再開啟車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林志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旁,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該車左前方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4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林志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漢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曾漢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未確認安全無虞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事故發生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與保險公司聯繫洽談理賠事宜,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而本案繫屬本院後經詢問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表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06,218元,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則願以90萬元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09年4月2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並取消嗣後之調解程序;再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肇責之情事,暨告訴人傷勢型態為「右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右足皮膚壞死」之程度,非僅皮肉之傷;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之陳述意見狀中五、陳稱:「告訴人右足受傷嚴重醫師幾已判定傷勢無法治癒,最後告訴人右足終將殘廢無法行走,核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相符,故核被告所犯實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僅為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心寬診所分別醫治後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右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右足皮膚壞死,表皮神經損傷;右足第五近端腳趾骨折;創傷後壓力症」、「急性壓力反應;便秘」;復據其中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目前右足第五指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麻木感,可不持柺杖行走及爬樓梯但仍不穩定,患者另因創傷後壓力症而有失眠、焦慮及情緒低落等症狀,目前仍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且事業單位無其他不須久站或久坐或搬重物之工作提供配工,建議暫時停工修養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建議持續接受骨科及復健及身心科治療」、「建議足部輔具使用,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個案車禍後出現焦慮、暴躁,失眠等急性壓力症狀,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8日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均未見有何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曾漢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6時48分許,將車號000–9003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隨後下車,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保後方無來車通過,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林志翰騎乘車號000–PBX號機車,自復國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址,不慎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致林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右足皮膚壞死之傷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漢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志翰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108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上限自6個月修正為1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曾漢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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