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交付予大樓管理員之方式為補充送達,然抗告人先前早已明確告知大樓管理員,所有抗告人之郵件皆應由抗告人自行收取及處理,大樓管理員並無為抗告人收取郵件之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本院查,系爭補費裁定業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4段170號之1、3樓,由信義名揚華廈管理委員會收受, 葉春吉 並以受僱人身分簽章確認,及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由藍天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 吳一雄 並以受僱人身分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82、83頁)。雖抗告人主張已向大樓管理員表示所有郵件均須由抗告人親自領取云云。然系爭裁定所送達之處所,係抗告人以書狀所自行陳報者,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91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0頁),又抗告人就於上址有管理員即受僱人代收函件係屬真正一事亦不爭執,則系爭裁定正本已依前揭法條合法補充送達。至抗告人所稱要求信件本人親收云云,非惟未舉證以明之,遑論此僅為抗告人與管理員內部事項,不足以對抗第三人,尤難以否定上開法條規定之效力。是該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之補充送達,於大廈管理員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訴訟文書事後有無未轉交本人而有異。從而,系爭裁定正本已於100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均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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