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蘭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前被告(下
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0年6月30日將其對原告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移轉於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中租迪和公司則於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代
土地銀行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
書、中租迪和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所具答辯狀及本院100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足按,是本件由中租迪和公司為
土地銀行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
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此有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本件土地銀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7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進而持該裁定聲請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嗣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即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被告,惟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125,900元,被告對之並無超過該金額之債權存
在,故兩造間就積欠之債權數額,既有爭執,則原告於此法
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至原告起訴狀固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聲明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超過125,
90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核與前述法條所定形成訴訟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違誤,然原告所提本
件確認訴訟係為合法,業為前述,則該等違誤自無礙之,當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因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原告積欠被告買賣
價金1,505,9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嗣被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260950號函(下稱
金管會函),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信託移轉予土地銀行,並
由被告擔任服務機構續對原告為債權之催收。而依兩造及土
地銀行於98年3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
後復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依系爭協議及
增補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應自98年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6
0,000元予土地銀行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原告自98年2月起
即按月給付60,000元予土地銀行,迄至99年12月止已償還23
期分期給付之款項共計1,380,000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25
,900元(1,505,900-1,380,000)。惟土地銀行竟以原告尚
積欠款項544,157元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現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已進入參與分配程
序程序,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超過125,90
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兩造及土地銀行曾以系爭買賣價金達成和解,其中已包含計
算至98年1月22日之遲延利息,並簽訂系爭協議及增補契約
,故該協議與增補契約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協議
約定內容,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價金按月分期清償60,000元,
如有遲延履行之情況,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所有分期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清償所有分期款項及按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倘原告依協議
約定內容按月分期清償60,000元,則並無該協議第8條依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之適用。復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
內容,原告仍應自99年1月起按月分期清償60,000元,而按
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原告與土地銀行及被告如未
協議或達成協議,原告應於100年1月1日清償所有未清償款
項,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倘若上述
三方達成協議,則並無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
之適用。
⒉又被告雖提出原告延滯案還款計算表以表示其計算依據,惟
被告先前從未提供該還款計算表予原告,原告無從知悉被告
之計算方式,而被告前曾提供予原告之還款計算表,其上記
載之遲延利息則為8%,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遲延利息
為20%之計算表不同,顯見被告對於遲延利息之計算多所矛
盾,難採為真。再縱認無從自系爭協議及增補契約之約定內
容得知兩造間與土地銀行間約定利息為零,然該協議及增補
契約既未就系爭買賣價金另行約定利息,則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妥。
㈢、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契約及還款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
供擔保以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前邀連帶保證人張麗蘭、 林辰 (下稱連保人)向被告申
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契約編號:K0000000BA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連保人共同於96年12月24日
簽發面額18,709,30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25日,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號8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被告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擔保本票)及提供履約保證金3,600,00
0元(下稱系爭履保金),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嗣被
告依金管會函與土地銀行於96年8月13日簽訂「臺灣土地銀
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及附隨權益(含系爭
擔保本票及履保金)信託移轉予土地銀行,並委由被告擔任
服務機構續行對原告及連保人為債權之催收。今因系爭信託
契約發生提前終止並清算處分事由,雙方合意由被告向土地
銀行買回系爭買賣契約債權,除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之讓
與事實通知外,並將附隨權益移轉予被告。原告本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分18期給付買
賣價金,惟原告之還款票據竟於97年10月25日發生退票,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
有買賣價金5,365,900元,土地銀行遂以系爭擔保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聲請標的金額於扣除系爭履保金後為1,765,900
元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為「1,765,900元及自9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㈡、嗣被告代表土地銀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原告承諾每月還
款60,000元,且每半年視營運狀況檢視是否能提高還款金額
,被告遂將已退票之還款票據退還原告辦理清償註記後,以
此達成還款協議,並於98年底前訂定系爭增補協議。依協議
內容,土地銀行並未捨棄系爭本票裁定所確認原告及連保人
應給付之利息,且原告每月還款之60,000元亦未約定須還款
至何日截止,顯見如無特別約定,原告及連保人還款之範圍
,應包含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意即原告
每月還款之60,000元中應有部分金額係清償每月所生之利息
。故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已清償合計1,380,000元,尚欠125,9
00元,實與協議內容不符。再原告自99年12月28日起逕自停
止還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應一次清償所有款項544,1
57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擔保本票、系爭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金管會函文、土地銀行終止信託契約函及信託公會網
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邀連保人於96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18,709,300元,並於同日與連保人共同簽發面額
與前述價款相同之系爭擔保本票,其上約明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兩造另簽立履保金協議由原告提供系
爭履保金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惟因被告依金管
會函與土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
及附隨權益(含系爭擔保本票及履保金)信託移轉予土地銀
行,並委由被告擔任服務機構續行對原告及連保人為債權之
催收。
㈡、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原告即未依約繳款,土地銀行則以系
爭擔保本票就所餘票款本金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裁定主
文確定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及連保人)於96年12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18,709,300元,其
中之1,765,90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兩造及土地銀行於9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時,原告尚欠
系爭買賣價金1,505,900元;又於99年1月初簽訂系爭增補契
約,依系爭協議及增補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應自98年2月起
,於每月月底清償60,000元,並匯入土地銀行受託經管被告
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專戶以資清償。原告於98
年3月3日繳款第1期金額,迄至99年12月止已給付23期分期
款項共計1,380,000元。
㈣、土地銀行於100年3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544,157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系爭信託契約
發生提前終止事由,土地銀行已於原告起訴後將系爭債權即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被告。上開事實,有兩造各提
之系爭協議、系爭增補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擔保本票
、系爭履約保證金協議、金管會函、土地銀行終止信託契約
函及信託公會網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5,900元,而請求
確認被告於超過該金額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即原告於98年3月3日起至99年12月止,所清償之23期分期款
項共計1,380,000元,是否應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則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協議首段、第一條及第八條乃分別記
載:「立書人:甲方: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機
構)、乙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雷諾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今因丙方已違約,應一次清償本買賣契約全部
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丙方就積欠本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元整及其遲延利息(下稱本買賣
契約債務)及…與甲、乙方達成還款協議如下:一、丙方應
自98年2月起每月底清償陸萬元。98年7月起之清償金額,應
於98年6月底達成協議,並簽訂增補契約書。…八、丙方及
連保人同意,如逾期或未依本協議書條件清償者,本協議書
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甲、乙方毋庸通知丙方及連保
人,丙方與連保人應即一次清償所有分期款項及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及遍觀該協議及增補契約全文,並無免除原告應給付遲
延利息義務之用語,此有系爭協議及增補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至40頁),綜此可知,原告應給付約定之還款範
圍除系爭買賣價金即1,505,900元外,尚含其遲延利息乙節
,堪以認定。而1,505,900元此一金額除為協議明文為「本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外,復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
具狀自陳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本金金額,此有原告100年4月
26日所具異議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考並經本院影印存卷,即
1,505,900元僅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本金,並未含計
至98年1月22日之遲延利息等情,亦足憑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取。
⒉又依前述不爭事項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8,709
,300元,原告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約定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得予強
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1,765,90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節以觀,兩造就
系爭買賣價金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
系爭協議乃於系爭本票裁定後所為,其上記載原告還款範圍
為系爭買賣價金即1,505,90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系爭買賣
契約、擔保本票及本票裁定所示之原告應負債務與系爭協議
乃屬同一,且於該協議復無其他遲延利率之約定,即被告主
張於此協議所載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即指按此一債務原約定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語,顯屬可採。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八條:「丙方及連保人同意,如
逾期或未依本協議條件清償者,本協議書所有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甲、乙方毋庸通知丙方及連保人,丙方與連保人
應即一次清償所有分期款項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條
後段:「甲、乙、丙三方如未協議或達成協議,丙方應於10
0年1月1日清償未清償款項,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約定等語推知,應係於有上述約定情狀發生時,
原告方應就未清償本金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綜觀系爭協議及增補契約所載內容,係在約定原告還款方
式以分階段協議為之,即98年2月起開始每月清償6萬元、98
年6月底前應達成協議以清償98年7月後之金額、99年1月之
清償方式仍係每月6萬元、而99年12月底前則係應達成協議
以清償100年1月起之金額,此有前述協議及契約附卷可按;
而系爭增補契約第二條復約定:「本增補契約書為還款協議
之一部分,除本增補契約書有特別規定外,餘均依還款協議
規定辦理」,是上開約定乃係就原告於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為
一次清償時,再次重申遲延利息之約定而已;又系爭協議及
增補契約均未明載任何免除原告遲延利息約定之情,業如前
述,即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可認被告已免除其應負之遲延利
息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
,於兩造間確有免除或另為其他利率約定等事實,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憑,不足採信。
㈡、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已
給付被告23期之分期金額共計1,380,000元之情,為前述兩
造不爭事實,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清償抵充順序,原告所給
付予被告之前揭金額,於每期均應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又就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還款日期、遲延日數及表
列計算方式,本院於100年8月25日民事裁定及10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均提命原告對之表示意見,然原告就此均未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45、5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再者,原告雖主張所還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本金云云,然就兩
造間確有此一抵充順序約定之利己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謂之,難認有據。則依附表所示遲延日數
按前述原告尚欠本金1,505,9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各期還款金額所充利息及所餘本金即
如附表所示,算至99年12月28日止,原告尚欠本金金額即為
544,157元,且原告自該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則被告持系
爭本票裁定以前揭原告尚欠之本金544,157元及自99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對
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屬有據,並無超
逾之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超過125,900元範圍以
外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延滯日期│2009/1/22│延滯時金額│1,505,900│遲延利息│20%││
├─────┼─────┼─────┼─────┼────┼─────┼──┤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利息││還款本金│剩餘本金│天數│
├─────┼─────┼─────┼─────┼────┼─────┼──┤
│2009/3/3│60,000│33,006││26,994│1,478,906│40│
├─────┼─────┼─────┼─────┼────┼─────┼──┤
│2009/3/31│60,000│22,690││37,310│1,441,596│28│
├─────┼─────┼─────┼─────┼────┼─────┼──┤
│2009/5/7│60,000│29,227││30,773│1,410,823│37│
├─────┼─────┼─────┼─────┼────┼─────┼──┤
│2009/6/2│60,000│20,099││39,901│1,370,922│26│
├─────┼─────┼─────┼─────┼────┼─────┼──┤
│2009/6/29│60,000│20,282││39,718│1,331,205│27│
├─────┼─────┼─────┼─────┼────┼─────┼──┤
│2009/7/22│60,000│16,777││43,223│1,287,981│23│
├─────┼─────┼─────┼─────┼────┼─────┼──┤
│2009/8/28│60,000│26,112││33,888│1,254,094│37│
├─────┼─────┼─────┼─────┼────┼─────┼──┤
│2009/9/28│60,000│21,302││38,698│1,215,396│31│
├─────┼─────┼─────┼─────┼────┼─────┼──┤
│2009/10/28│60,000│19,979││40,021│1,175,375│30│
├─────┼─────┼─────┼─────┼────┼─────┼──┤
│2009/11/28│60,000│19,965││40,035│1,135,341│31│
├─────┼─────┼─────┼─────┼────┼─────┼──┤
│2009/12/28│60,000│18,663││41,337│1,094,004│30│
├─────┼─────┼─────┼─────┼────┼─────┼──┤
│2010/1/28│60,000│18,583││41,417│1,052,587│31│
├─────┼─────┼─────┼─────┼────┼─────┼──┤
│2010/3/1│60,000│18,456││41,544│1,011,043│32│
├─────┼─────┼─────┼─────┼────┼─────┼──┤
│2010/3/28│60,000│14,958││45,042│966,001│27│
├─────┼─────┼─────┼─────┼────┼─────┼──┤
│2010/4/28│60,000│16,409││43,591│922,410│31│
├─────┼─────┼─────┼─────┼────┼─────┼──┤
│2010/5/28│60,000│15,163││44,837│877,573│30│
├─────┼─────┼─────┼─────┼────┼─────┼──┤
│2010/6/28│60,000│14,907││45,093│832,47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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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8│60,000│13,354││46,646│739,5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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