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何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鍾榮毓,有原告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25日發卡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11月28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0萬1,914元(內含消費本金26萬9,777元、利息33萬2,137元)未按期給付。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