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梅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肆支,沒收之。
二、廖梅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梅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廖梅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50日刑期),而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廖梅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梅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廖梅伶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或預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4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梅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梅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梅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50日刑期),而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4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