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謝承楫 被告 賴國平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ꆼ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ꆼ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門口前,與伊於電話中討論其所借債務如何償還問題之際,因不滿伊僅願打開門縫讓其將還款丟入屋內,拒絕讓其進入,於電話中對伊恫嚇「如果我對著裡面直接開槍的話,你是不是就直接中槍了」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擔憂生命身體之安全,生活起居因此錯亂失序,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魏粟琴 (下稱魏粟琴)借款42萬元,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5紙交予魏粟琴收執,嗣魏粟琴將本票交予原告,原告持之向伊追討債務,伊遂與原告溝通還款方式,同年12月初因伊未到場而延期洽談,嗣原告委託訴外人 林進輝 於103年1月29日與伊達成還款協議,伊於當日給付頭期款3萬元,其後於每月給付3,000元。詎原告於92年11月間即找人欲毆打伊,並教唆他人在103年1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某網咖毆打伊成傷,復指示年籍不詳自稱「政學」之男子於103年2月22日至伊住處,要求伊於同年2月28日前不要出面,並要伊兄長轉告伊稱受人委託,要以50、70萬元之代價購買伊之雙腿,要讓伊坐輪椅,及告知伊之家人如有人詢問伊之近況,需稱伊已住院,致伊聽聞後心生畏懼躲藏他處;該名男子又於同年月23日至伊住處,告知伊母親謂不要讓伊現身,因其之上面已收錢,一定要讓伊好看,否則其無法向委託人交代等語。嗣上開男子於同年月24日再度至伊住處,對伊兄長稱「你們都不怕,還敢跟原告講話」,原告亦於同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致電予伊母親 周素琴 之媳婦詢問伊近況,經伊母親去電原告,經原告再次詢問伊近況,並稱伊算好和解金額後再說等語,即掛斷電話,而上開自稱「政學」男子即於同年月25日凌晨至伊住處,對伊母親告以「你們都不怕死,還敢跟原告說話」等語。伊雖於電話交談之際對於原告口出上開言語,惟原告既於102年11月及103年1、2月間即唆使他人毆打伊,並主動積極聯絡伊,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其當時住處大門前,於兩造電話交談如何處理雙方債務糾紛之際,因不滿其僅願開啟門縫,拒絕打開全部屋門,對其口出「如果我對著裡面直接開槍的話,你是不是就直接中槍了」等語之恫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交談之錄音譯文為證(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10頁,下稱刑案偵查卷),被告亦自承確於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可佐(外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ꆼ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心生恐懼,受有
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雖予否認,惟觀原告於上開時、地,係因擔心自己安全,不欲令被告進入屋內(見刑案偵查卷第23頁),其於驟然間聽聞屋外之被告口出若開槍朝其射擊等恐嚇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人身、健康等權利受到侵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2年11月間起,教唆他人恐嚇或者毆打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警訊時及刑案偵查中自承兩造已因財務糾紛彼此心生糾葛,其於雙方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越來越不愉快時,因見原告拒絕開門即口出前揭持槍射擊原告言語(見刑案偵查卷第3至4、23至24頁),原告並於聽聞後迅即報警處理,並表示心生畏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報案筆錄在卷(見刑案偵查卷第5至7、11至13頁),衡情,原告主張伊因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因此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可以憑採。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難以採取。
ꆼ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若。本院斟酌被告已婚,為國中畢業,原為水電技工月薪3萬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9萬1,000元,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而原告現無婚姻,國中肄業,原經營家庭五金販售,名下僅有汽車乙輛,102年並無申報所得,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4、10至11、13頁),並參酌被告加害手段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見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事件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