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黃瓊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ꆼ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號前劃有黃實線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6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CYRJ5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ꆼ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暫停在系爭路段果菜市場前之黃線處
,下車去提菜,不到10分鐘左右,竟被拖吊。交通管理有如醫生,事分輕重緩急,路邊停車標示才區分有白色、黃色、紅色、公車專用、拖吊區等,以供民眾遵循;所以黃線路段應屬非緊急阻礙交通之一般路段,頂多是違規停車過久,怎可下以重藥直接拖吊。況系爭路段並無拖吊告示牌,也非紅線或公車路段,反而在下個路口民族東路410巷那邊就有拖吊告示牌。所以執行拖吊應屬執法過當,而系爭路段黃線處未分輕重常一律拖吊,造成陷阱,影響人民生計至鉅,亦亂了當日行程。
ꆼ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ꆼ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黃線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禁停路段並無區分左、右側道路範圍;則本件系爭汽車係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足可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道路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設置告示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或未設置告示牌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ꆼ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是舉發員警依法以拖吊方式執行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故本件原告不遵從標線指示,猶在系爭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ꆼ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停放在地
面劃設禁止停車黃實線之系爭路段,為舉發單位警員稽查發現,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段與違規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駕車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停車,是否有應不予舉發及裁罰之事由?ꆼ經查:
ꆼ本件依原告主張自承:其於10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暫
停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黃線處,不到10分鐘左右,頂多是違規停車過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準此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系爭路段之情,顯已符合前揭「停車」之要件,併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ꆼ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
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如前述設置規則第168條就禁止停車黃實線已規定甚明;而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同規則第169條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依此規定,顯見「禁止停車黃實線」,係指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並不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且禁止時段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則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則係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遑論停車之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且禁止時段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方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及「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乃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自均應受處罰。況如小型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在紅實線或黃實線之處所,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機關均應裁罰(法定罰鍰額度為600以上1200以下罰鍰)900元罰鍰;足徵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在紅實線或黃實線之處所,而為「停車」之情,其所造成之道路順暢通行及交通安全危害,並無二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非紅線或公車專用,為黃線路段,而屬非緊急阻礙交通之一般路段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不可取。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下一路口民族東路410巷有拖
吊告示牌,而系爭路段並無拖吊告示牌云云。縱令屬實,惟按「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已規定甚明;而禁止停車黃實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則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前述設置規則第168條亦有明定。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之法文,亦僅規定就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擇一設置,即足生禁制駕駛人於該處所停車之效力,殆無疑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要不可採。
ꆼ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已有明定;是以,本件舉發警員查獲系爭汽車有於上開時地經違規停放之事實,乃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自核無怠忽職守之情。再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足見交通勤務警察就(0至6時)深夜時段以外之違規停車事實,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是原告主張:其下車提菜不到10分鐘左右,頂多是違規停車稍久,本件實屬執法過當,又系爭路段黃線處未分輕重常一律拖吊,影響人民生計至鉅云云,實有誤解,自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ꆼ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理由中質疑舉發單位拖吊程序之適法性
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有關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所為拖吊、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2項移置併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等程序,則未據原告在其起訴聲明之範圍(並以舉發單位為被告),是本院僅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判;至於舉發單位之拖吊等程序,是否合法,既非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權審理裁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可取。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