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其軒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亦無還款之意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訛詐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使其誤信被告相信被告有買受機車並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而令其合作之經銷商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並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且隨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出售,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於分期價款清償完畢前雖僅能持有該重型機車,而有立即取得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之障礙,然從被告自始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是核被告王其軒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其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王其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原名 呂其軒 )在報紙發現「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後,明知自己並無意購車亦無還款意願,竟與「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王先生」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祥義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零10元,自備款1萬零10元,餘款7萬元,分12期清償,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14日應繳交5,834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王其軒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而遠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本於交易習慣,誤信王其軒將依約分期償還本息,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款項予「祥義車業有限公司」。詎王其軒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並隨即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予「王先生」,而向「王先生」收取7,000元之報酬,嗣「王先生」於101年12月21日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東昇機車行」,以不詳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不知情之 李柱龍 ,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向王其軒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其軒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在報紙上看到可以│││自白│「牽機車換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連絡後,由王先生帶同至「││││祥義車業有限公司」購車,││││王先生交付7,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予王先生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吳宇凡 於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楊琴敏 、 蕭靖原 於│證明被告在「祥義車業有限│││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公司」購車,在「東昇機車│││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行」賣車之事實。│││年度偵字第11535號影││││卷第28頁)││││││├──┼──────────┼────────────┤│4│CARDOK分期付款購物│證明被告至「祥義車業有限│││申請暨約定書、祥義車│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統一發票、遠信公司應│請貸款7萬元,購買總款8│││收帳款明細各1紙│萬零10元之車牌號碼000-00││││L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款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1月14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交5,83││││4元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購買上開機車,於101年12│││年11月28日北監板一│月21日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申請登記書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 ││││監理站102年11月29││││日北 監蘆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申請登記書相關資料││││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非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然存在,惟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檢察官斟酌調查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1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即予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經本署通緝後,於103年6月28日緝獲歸案,並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應屬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