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惠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惠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將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應補充為「將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健保卡、行照影本、戶籍謄本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石惠欣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點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對方將伊的帳戶拿去做詐欺使用,伊是為辦理貸款,故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寄給對方云云。惟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30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台灣已居住14年之久,有相當社會經驗,況被告自承曾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惟因自身條件不佳而無法辦理等情(
10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卷第12頁背面),就上揭貸款常情無從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顯已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又被告自稱:對方僅稱需要伊卡片去辦什麼存摺,伊也不懂,伊只是需要用錢,顯示被告無從明確說明對方索取帳戶辦理貸款之說詞為何,復未能提出當時確係以貸款為目的而與該陌生人接洽之相關佐證(同前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23頁),是被告所辯情節不詳,亦無從查證,復顯違常情,又無從檢驗被告是否有合理信賴對方,致受騙提供帳戶之事由,自屬有疑。反之,被告既有相當社會歷練,更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並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復稱:寄出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剩幾百元等情(同前卷第12頁背面),顯然對帳戶資料寄出,是否會遭他人盜領,造成自己損失乙節有所警覺,復謂:對於對方是否合法經營之公司,沒有想那麼多等情(同前卷第12頁背面),又稱:伊去郵局領錢時無法提領,郵局人員告稱伊的卡被人冒用,有人去報案,所以伊卡片及帳戶都被停掉,後來伊有去住家附近的警局去領通知單,通知單只是告知伊有這樣的案子,郵局也有叫伊到附近派出所說明,但伊不知道上開資料還在不在等情(同前卷第13頁),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在意維護自己財產安全,自承對於對方是否將以正常合法方式使用帳戶並不關心,顯然毫無防範之舉,在知悉有他人受害,並經警通知後,雖稱寄過去的地址、人員都有留下資料(同前卷第12頁背面),然並未積極報案或提供警員調查,以洗脫自身嫌疑,其消極反應亦啟人疑竇。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於一般人均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一般人唯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本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於交付上揭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是被告所辯情節有疑,已認定如前,佐以其上揭需要用錢之供述,堪認被告實有懷疑、察覺該不詳成年人可能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所提供之帳戶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等情,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亦毫無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舉,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然為圖完成自己取得金錢或其他隱諱目的而不顧其他,顯然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被害人 曾偲婷 、告訴人 謝佳芬 財物之犯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正犯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卷第4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辯稱不知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出生於越南,有其身分證影本可稽(同前卷第10頁),自陳於台灣居住14年(同前卷第12頁背面),且依其身分資料顯示已喪偶(103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15頁),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定期以該帳戶領取低收入補助(同前卷第13、44頁),被告復自陳因母病需要錢,始有提供帳戶之舉等情(10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卷第12頁背面),認為本案被告有屬經濟、知識等方面弱勢之特殊情狀,且應係受迫於經濟壓力而致犯案,其行為尚非至惡,應具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
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被告石惠欣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惠欣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興武門市內,將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ꆼ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偲婷,佯以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行員身分,向曾偲婷佯稱網路購物之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設定消除分期云云,使曾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晚間10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810元、3,850元至石惠欣前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ꆼ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佳芬,佯以網購業者及彰化銀行行員身分,向謝佳芬詐稱因前次購物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須趕快取消云云,使謝佳芬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5,900元至石惠欣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遭為警示帳戶而未獲提領。俟經曾偲婷、謝佳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石惠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ꆼ被害人曾偲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
ꆼ告訴人謝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
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
ꆼ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102年11月18日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