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峯豪選任辯護人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青 妙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峯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青妙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張峯豪係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9樓,於民國76年4月24日成立,於91年8月6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下稱科風公司)、 科勝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3日成立,下稱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擔任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辦公地點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46-2號,於94年12月28日成立,下稱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風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持有科冠公司及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張峯豪則為受科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屬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青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一般所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且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張峯豪明知對科冠公司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股東謀求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掏空科冠公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
798萬2,420元之行為:㈠ 江珮宇 (原名江蔓靈)係京果矽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12樓,下稱京果公司)、京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京禾公司)董事長,京果公司係經營晶圓切割加工業務,京禾公司則係經營太陽能原料買賣業務。張峯豪係京果公司股東,其掌握之股數為900萬股,佔京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張峯豪本人持有720萬股, 張再福 【即張峯豪兄】持有180萬股)。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京禾公司素有生意往來。京果公司因97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江珮宇遂向張峯豪借款應急,迄至97年12月底,京果公司及江珮宇尚分別積欠張峯豪1億2,701萬9,328元及4,710萬8,622元仍未清償。
㈡緣97年間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原料價格崩盤,京果公司、京
禾公司原先購入之太陽能材料因價格下跌而無法銷售,進而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張峯豪得知上開訊息後,擔心其個人對江珮宇、京果公司前開借款債權將因京果公司、京禾公司結束營業而無法受償,為確保其個人債權得以受償,遂於知悉京果公司之資產僅餘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件機器尚具殘值,雖知該機器設備中最具價值之兩台晶圓切割機(型號為MWM442DM、MWM6500SS)均為中古機台,後續保固、維修之情形亦屬未明,且非科冠公司從事多晶矽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生產業務或未來多晶矽廠建廠所需之機器設備,然為求自身對江珮宇、京果公司之債權得獲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科冠公司之利益,明知科冠公司採購機器設備屬生財器具之採購,應經請購單位詢價、請購、議價、採購、驗貨及付款收貨之正常流程,竟未經上開流程,逕與江珮宇約定,由科冠公司以價金1億2,798萬3,240元,向京果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19件,另為確保上開科冠公司支付之價金得以全部作為清償張峯豪個人債權之用,遂要求江珮宇配合開立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珮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張峯豪保管使用。談妥後,張峯豪即與江珮宇於98年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秘書 趙郁婷 與京禾公司執行長 劉哲鍇 磋商發票日期、金額,由趙郁婷代為填寫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購買晶圓切割機之請購單、支出請款單,依張峯豪指示補辦採購文件,由張峯豪簽核後,交由不知情之科冠公司財務部副理 劉慧淑 處理匯款事宜,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分由科冠公司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2,205萬9,012元、2,524萬3,340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5日由科冠公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匯款2,654萬9,390元、2,576萬5,077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日由科冠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2,836萬5,601元至京果公司上開帳戶,京果公司上開款項再於同日以同額款項轉匯款至江珮宇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再同日轉匯至張峯豪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整金流如附件所示,總計科冠公司匯出金額為1億2,798萬2,420元),張峯豪即以此方式使自己對江珮宇、京果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而上開晶圓切割機機器設備19件於付款後,均未移置於科冠公司之廠房使用,迨閒置至98年底,因科冠公司會計師要求盤點,張峯豪始將晶圓切割機主機2台移至科冠公司彰濱廠供盤點,惟因未曾使用,機器已嚴重鏽蝕,無法看出設備製造及出廠之年份,且機器內部沒有運轉所需之重要零組件,至此科冠公司始知張峯豪係以上開方式要求科冠公司購買高價無益營運之機器設備,而損害科冠公司之利益。
三、於97年第4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各國減少對太陽能產業之補助,張峯豪、陳青妙見科風公司業績將因而下滑,為美化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明知科風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峯豪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YurakuPteLtd
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作,由科風公司提供太陽能模組,YurakuPteLtd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事宜,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張峯豪為完成上開合作案,即於98年7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Pte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萬7,000歐元),再由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Yuraku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1,000歐元),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Yuraku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POWERI、II、III、IV、VI、VII、VIII、IXSRL公司(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萬歐元;【下稱YURPOWER8家電廠】)。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PowercomYurakuSA公司及YURPOWER8家電廠即係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故科風公司就其與PowercomYuraku
PteLtd公司、PowercomYurakuSA公司、YURPOWER8家電廠間所為之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
5、16、17、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6號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以使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科風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張峯豪、陳青妙明知上情,卻於98、99年間,隱瞞科風公司與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PowercomYurakuSA公司、YURPOWER8家電廠為關係人,且就科風公司提供與YurakuPteLtd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均使用於義大利之YURPOWER8家電廠興建之用,科風公司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POWER8家電廠,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億1,052萬6,000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關係人交易;復明知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於98年8月起,陸續匯款共計933萬歐元至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再由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匯款與PowercomYurakuSA公司及YURPOWER8家電廠供興建電廠使用,上開金額係科風公司所提供,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卻使不知情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98、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Yuraku
PteLtd公司、PowercomYurakuSA公司、YURPOWER8家電廠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㈡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
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遂計畫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以提高銷貨收入,手法如下:
1.張峯豪因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 邵邦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邵邦公司)負責人 江彥士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下稱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與第三人,渠等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張峯豪即與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 劉詩灣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江彥士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並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計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而江彥士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遂要求劉詩灣於100年4月,將合晶公司向科冠公司取得之晶圓片48萬片以5,236萬3,546元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江彥士再與張峯豪協議,由科冠公司以5,530萬3,076元向 劭邦 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100年5月,再由科冠公司以5,145萬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詎張峯豪竟於100年4月、5月,未依循上開交易架構,改由科勝公司分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萬2,920元、5,174萬7,696元之代價售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以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之代價回售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張峯豪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
2. 范咪麟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遠康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下稱遠康公司)之負責人,遠康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商,張峯豪見遠康公司有買賣多晶矽、晶圓片之業務需求,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行為,卻於100年間,於附表二所示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於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之交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張峯豪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億1,045萬4,308元。
3.陳青妙為配合張峯豪安排之上開交易,明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均係虛偽,仍指示不知情之科風、科勝及科冠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內部交易憑證,並據以記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科冠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關於被告張峯豪(下稱被告)代表科冠公司向京果公司、京禾公司購買標示6N等級、5N等級矽晶塊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矽晶塊部分,因科冠公司未實際付出款項,而是以抵債的方式取得,認為此部分沒有犯罪嫌疑,本件背信部分只限於晶圓切割機設備19件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且查上開部分移送事實,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起訴書載敘甚明(見起訴書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上開矽晶塊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審酌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證人 詹誠 一、 朱威 任、趙郁婷、劉慧淑、 曹永誠 、江彥士、楊于慧、 陳欣宜劉榮忠 、劉詩灣、 姜亦婷彭筑涵謝嵩嶽謝敏嫻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青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係被告張峯豪或陳青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上開證人等嗣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之訴訟上之權利,渠等證言並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之辯護人雖對證人 呂姿儀 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以其與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衝突,證述存有高度虛偽危險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正反面),惟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
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查證交所100年12月8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458號函、100年12月22日台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101年6月8日台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附件,係證交所人員調取科風公司之相關內部文件,係業務上客觀紀錄之資料,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函文中證交所人員出具之意見及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等,係係證交所人員就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司工作底稿及科風公司出具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雖為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暨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會計師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偽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卷存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公司員工趙郁婷、劉慧淑、陳
欣宜往返之電子郵件,均係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為工作之需求而為業務往來之指示內容,該等電子郵件歷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且經提示予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辯識確認內容真偽,復與本案釐清起訴事實所載科風公司交易流程相關(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峯豪所犯背信罪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頁、第16頁),而本件向京果公司購買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總計19件,並非按照科冠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買進後,機器也未置於科冠公司,且科冠公司當時並不需要切割機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科冠公司多晶矽事業群總經理之謝嵩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十二【偵查卷浮貼編號,下同】第317至318頁、第320頁,原審卷七第5至6頁、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又該批切割機設備遭閒置後無法使用之情狀,亦據證人劉慧淑、 彭文瑞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22頁正反面、卷六第267頁反面至268頁、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另證人江珮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其個人及京果公司分別積欠被告張峯豪1億2,701萬9,328元及4,710萬8,622元仍未清償,乃依被告張峯豪指示,開立京果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珮宇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張峯豪保管,嗣於98年1月12日將晶果公司放置於中壢工廠內之本件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件與科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用以抵償前積欠被告張峯豪之債務,並完成如附件所示金流等情(見偵卷十二第485至487頁、原審卷六第246至253頁),並有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京果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0年12月26日陽信中和字第1000065號函暨附件(江珮宇帳號0000000000000存入、支出傳票及相關會出、匯入資料影本)、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年1月30日陽信中和字第1010003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峯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年2月16日陽信中和字第1010007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峯豪帳號000000000000存入、支出傳票影本)、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年3月3日陽信中和字第1010009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峯豪開設支票存款及 張吳靜惠 活期儲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101年3月7日上內科字第1010000022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峯豪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歷史交易明細)、陽信銀行中和分行101年3月15日陽信中和字第1010011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峯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影本及張吳靜惠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傳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3月13日上北三重字第1010000035號函暨附件(江珮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29日至98年6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偵卷二第283至284頁、偵卷八第268至269頁、偵卷十二第48至51頁、偵卷十五第172至195頁、偵卷十二第42至45頁、偵卷十五第214至221頁、第222至225頁、第226頁、第249至255頁),足認被告張峯豪購入之晶圓切割機器設備共19件非屬科冠公司所需,而購入之上開機器設備後竟閒置於京果公司廠房,終至鏽蝕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科冠公司之財產至明,又上開支付予京果公司之1億2,798萬2,420元,先轉至證人江珮宇之帳戶內,復再如數匯入被告張峯豪設於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完成如附件所示金流等情,顯見被告張峯豪代表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係為使個人債權獲得清償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購入本案切割機器設備,致生損害於科冠公司之財產,其有背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張峯豪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峯豪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三、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豪及陳青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張峯豪辯以:
1.98年度、99年度科風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之對象係「Yuraku
PteLtd公司」,並非出售予「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或該8家電廠,該等貨物亦有經「YurakuPteLtd公司」作其他用途(已打上該公司標誌),並無起訴書所稱全數用於該8家電廠之情。而「YurakuPteLtd公司」既非科風公司之被投資公司,更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需揭露之問題,故98至100年度前三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自毋庸為關係人交易之記載。
2.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本非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方具備違法性與非難性,本件經檢警偵查甚久,均未查到經營團隊有何利益輸送之不法作為,自不符審計準則公報所訂『盈餘操控(不法利益輸送)』之舞弊要件;且依重大性標準,科風公司只是遺漏記載該等交易或投資存在於關係人間,根據學者最新見解,依量性標準,未對公司淨利產生任何影響;又依質性標準,因對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失,不至於有掩飾或隱藏不法行為之情況,自然對投資決策無影響,亦不符合「主要內容(重大性)」之財報不實要件。
3.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YURPOWER8家電廠之工程費用,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而此等興建工程款項自始至終即非屬資金貸與,科風公司因而未在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位記載資金貸與他人之資訊,主觀上無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有虛偽記載可言。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均是受證交所指示,方配合更正財報為資金貸與,並不可據此反推該資金就等同於借貸。
4.證交所亦無查到確屬資金貸與之實據,甚且報告中亦稱,有查到一筆廠商之工程請款明細(匯款金額219,900歐元)。
至於呂姿儀與伊利害關係相反,甚且曾遭科風公司告訴另涉他刑案,證詞根本不足採信,本件相關證明資料亦可能均遭呂姿儀珊除(經科風公司告訴無故刪除電腦資料罪),其所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科風公司當時主觀上確實是用於預付款項(協助YURPOWER8家電廠),並非民法之借貸關係,要難率認98-100年前三季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而虛偽記載。
㈡被告陳青妙辯稱:
1.「YurakuPteLtd公司」為新加坡設立之獨立營運公司法人,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對象均為「YurakuPteLtd公司」,非關係人間交易,自無於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義務。伊之職責為依據業務、物流單位所提供之銷售單據,按照會計準則登載財務表冊,綜觀該交易過程以及單據,買方為「YurakuPteLtd公司」,賣方為科風公司,形式上並非關係人交易,實質上就是國際貿易的正常交易,伊因而未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並未違背現行會計準則。至於「YurakuPteLtd公司」最終將貨物銷售與何人,或是與科風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有何協議,科風公司財務部門無從知悉,伊根本無從知悉產品是否流向YURPOWER8家電廠或是第三人,只是依據實際上之交易憑證製作財務報表,自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主觀犯意。
2.關於電廠興建工程預付貨款認列部分:資金借貸的目的是收取利息,並於期間到期以後收回本金,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投資,其目的是參與經營成果的利益分配,兩者經濟上的目的完全不同,會計科目亦有不同的認定。參照科國公司會計人員 陳麗卿 之證詞、相關匯款申請單及其單據,YURPOWE
R8家電廠的預付款項,是經由當時主辦業務呂姿儀所指示,且呂姿儀所提供的申請單據上亦記載為預付貨款,該單據上並有科風公司高層簽字同意,會計部門因而認定該筆款項為預付貨款並無錯誤。況且,資金支出的細節會計部門並未涉入其中,只是根據提供資料匯出資金,伊沒有指示過帳務要如何記載,更無特別指示應如何記載會計科目,陳麗卿亦表示根據其會計上的認知,科國公司於98~100年之間都沒有資金貸與他人的事實發生過,因此從未記載過資金貸與此一會計科目,可見這是歷來記帳的作業慣例,主觀上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係人交易部分:
1.按98年1月10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不限於個別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包含合併財務報表。因此,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之關係人,如與合併報表中各公司有重大交易,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7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於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次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1)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4)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5)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6)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7)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控制能力,係指「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5、6條定有明文。
2.科風公司與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PowercomYu-raku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為關係人:
⑴被告張峯豪代表科風公司於98年7月間,與YurakuPteLtd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7,000歐元),再由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以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YurakuSA(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1,000歐元),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及PowercomYuraku
S.A公司皆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監事;另於98年12月31日前,PowercomYurakuSA公司在義大利轉投資設立YURPOWER8家電廠(設立地義大利;共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0,00歐元)完成,均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合作型態為科風公司供應銷售太陽能模組,YurakuPteLtd公司規劃當地工程及處理蓋電廠之相關手續及法規文件,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科風公司與YurakuPteLtd公司進行合作。又被告張峯豪係PowercomYurakuPteLtd之董事長,且其有權於發生僵持不下之情況時,行使備位或裁定表決權等事實,有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所附科風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PowercomYuraku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YURPOWER8家電廠公司章程、證交所100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2009年5月25日科風公司、YurakuPteLtd公司、泰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股東協定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4至289頁、偵卷三第363至455頁、原審卷八第47至50頁反面、卷七第121頁)。
⑵依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科風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張峯豪之秘書,從88年進去至100年離職,科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PteLtd公司的合資架構是在98年間完成,科風公司佔55%股份,主要負責提供太陽能模組給YURPOWER8家電廠在蓋電廠時使用,且也要負責出資的義務,即做建設的部分;這10間公司都是由被告張峯豪擔任董事長,也都是由科風公司單獨控制掌管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59頁反面至62頁)。
⑶是以PowercomYurakuPteLtd公司係科風公司持股55%之
子公司,PowercomYurakuPteLtd再100%轉投資PowercomYurakuSA公司、PowercomYurakuSA公司再轉投資YURPOW
ER8家電廠等公司,而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同時亦擔任PowercomYurakuPteLtd、PowercomYurakuSA、
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對於上開公司在財務、業務、人事上具有控制力,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規定,科風公司與PowercomYurakuPte
Ltd、PowercomYuraku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間均應互為關係人無訛。
3.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PteLtd銷貨之對象實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PowercomYurakuPteLtd、PowercomYuraku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⑴被告張峯豪、 陳青妙固 一再辯稱科風公司係與YurakuPte
Ltd交易,而YurakuPteLtd與科風公司並非關係人,故不需於合併財務報表裡揭露云云,並提出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匯款水單等為憑。又科風公司於98年固記載對Yuraku
PteLtd銷貨收入為3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億1,052萬6,000元等情,有證交所100年12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01806613號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84至289頁)。惟本件出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運送地為義大利,出口對象及提貨人則為FinserviceEuropeSRL或PrologicLogisticaGlobaleServiceAlleimprese物流中心,經抽核後,應收帳款對象則列YURPowerI、II、Ⅳ等情,有前開查核意見附卷可憑,則上開交易之對象是否確係YurakuPteLtd即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出貨到義大利
歐倉內的貨,一部分供給YurakuPteLtd在當地作銷售,另一部分則提供給義大利八家電廠使用,至於何以提供與YURPOWER8家電廠使用之貨要先銷售與YurakuPteLtd,並不清楚,但我記得銷售給YURPOWER8家電廠部分是直接將invoice開給電廠,是由電廠支付貨款給科風,只是科風公司業務製造單會寫Yuraku,報關文件會寫LinService,實際貨是到義大利歐倉,至於科風公司是要出貨給YURPOWER8家電廠,其內部文件或發票不直接載明為YURPOWER8家電廠的原因,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按指令行事,每次開訂單時會問被告張峯豪要開多少金額,大部分都由他決定,有時候他也會說要問陳青妙,公司一直以來要把貨出到義大利都是這樣的單據模式,因此我並沒有覺得奇怪,而按照我出貨的理解,科風公司出太陽能模組給YURPOWER8家電廠,就是要賣給電廠,是存在於科風與電廠間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
⑶此外,依卷附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
函暨附件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科風公司於說明函中亦提及「應收帳款YURPOWER係以銷售電廠為主,銷售對象為(YURPOWERI~Ⅳ)」等情(見偵卷三第460頁),足認科風公司於偵查階段亦承認將應收帳款對象列為YURPOWER8家電廠,亦即承認係科風公司與YURPOWER8家電廠間之交易。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第3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應注意彼此之資源或義務移轉是否存在於實質之關係人,不應將實質上之商品所有權移轉與款項支付均存在於關係人間,形式上卻透過第三人交易,而規避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之事實。是綜前各節以觀,足認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PteLtd銷貨之對象實為與科風公司係關係人之PowercomYurakuPteLtd、PowercomYuraku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被告張峯豪、陳青妙辯稱上開交易係與Yur
akuPteLtd公司之交易,故非屬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科風公司未揭露與PowercomYurakuPteLtd、PowercomYurakuPte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⑴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3段規
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又依同準則公報第18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是科風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中之「關係人交易」,自應將其與上開各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甚明。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二條規定:「查核人員要求受查者提出客戶聲明書之目的如下:1.提醒受查者應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負責。2.印證已查得之資料。3.表明受查者對於投資、理財等重大事項之意向。4.避免查核人員誤解受查者之口頭聲明。」另依同準則公報第五條亦規定:「客戶聲明書之內容應考慮委任事項、財務報表表達之性質及基礎,其聲明事項通常如下:1.確知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允當表達為管理階層之責任。2.財務及會計紀錄與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3.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業已全部提供。4.所有交易事項皆已入帳。5.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6.期後事項業已全部提供,重大之期後事項亦已調整或揭露。7.無任何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之情事;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8.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9.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調整或改進財務報表之情事;如有,皆已依規定辦理。10.無蓄意歪曲或虛飾財務報表各項目金額或分類之情事。11.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12.應收款項等債權均屬實在,並已提列適當備抵呆帳。13.存貨均屬實在,其呆滯、陳舊、損壞或瑕疵者業已提列適當損失。14.資產均具合法權利,其提供擔保情形業已全部揭露。15.無重大未估列之負債。
16.資產售後買回或租回之約定業已全部揭露。17.各項承諾如進貨、銷貨承諾等之重大損失業已全部調整或揭露。18.無任何重大未估列或未揭露之或有損失,如可能之訴訟賠償、背書、承兌、保證等。」故綜上可知,關係人交易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要揭露,且受查公司應在其所提出之客戶聲明書內為關係人名單、交易及其有關資料業已全部提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皆已揭露之聲明。
⑵依證人即簽證會計師 朱威任 於偵查時結證:依照金管會查核
科風公司與YurakuPteLtd合作架構,科風公司供料,YurakuPteLtd出工,兩家公司合資成立的PowercomYurak
uPteLtd負責經營義大利電廠,這種合作方式,科風公司仍可記載是銷貨給YurakuPteLtd,只是這部分是關係人交易,但因為科風公司沒有告知我們,所以財報上沒有揭露,本件PowercomeYurakuPteLtd因為科風公司只投資90幾萬元,持股55%,但因為金額太小,所以當時沒有查出來,我們會出具表格,請公司自己填載哪些公司是關係人。公司自己陳報,公司也會出聲明書確認沒有其他的關係人,Powerc
omYurakuPteLtd部分,科風公司都沒有陳報讓我們知道,也沒有詢問過我們此部分是否要編入合併報表內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到101年科風公司提供PowercomYurakuPteLtd的登記資料及電廠的登記資料才知道科風公司有直接投資PowercomYuraku
PteLtd55%,才確定是關係人,因為PowercomYuraku
PteLtd再投資YURPOWER8家電廠,所以YURPOWER8家電廠也是關係人,根據會計公報,投資該公司超過20%以上就列為關係人,要用權益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頁及反面),核與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之查核意見相符(見偵卷一第342至3
43頁),足見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確未於附註內揭露與Powerco
mYurakuPteLtd、PowercomYurakuPteSA、YUR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關係人交易。
5.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各以董事長暨經理人、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於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乙情,有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98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客戶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252頁、第351-1頁、偵卷十一第9至19頁)。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明知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akuPteLtd銷售之太陽能模組,均應用於址設義大利之YUR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用,且科風公司對YurakuPteLtd98年銷貨收入金額分別為3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億1,052萬6,000元,此部分之銷貨實屬對子公司銷貨之重大性交易,應揭露於該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內,然被告二人卻刻意隱匿上情,主觀上顯有財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㈡資金貸與部分:
1.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目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故母子公司間如有資金貸與之情形,自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予以揭露。
2.查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科國公司於98年8月起陸續匯款共計933萬歐元至PowercomYuraku
PteLtd,再由PowercomYurakuPteLtd匯款與PowercomYurakuSA及YURPOWER8家電廠等情,為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所不否認。被告張峯豪、陳青妙雖一再辯稱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目的係為興建YURPOWER8家電廠之工程費用,故會計科目以預付款項方式登載(並非證交所稱之預付貨款)云云,惟細譯本件會計處理方式,科風公司就前開安排之資金流向原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且僅備註「科國」,後經會計師查核時發現有異,經公司解釋為科國代購料,故會計師將該筆資金調整為「存貨-委外加工料(科國)」之事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四季專案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底稿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2頁及底稿影本),上開記載係代表科風公司與科國公司間應有訂立採購契約,且轉為存貨後應有相關貨品進入科風,然此筆款項實係供作興建電廠之用,與科風公司所列之會計科目有悖。再者,科風公司、YurakuPteLtd、泰崵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YurakuPteLtd、PowercomYurakuSA、YURPOWER8家電廠等公司,則科風公司如欲投資YURPOWER8家電廠,自可逕行將相關款項匯入PowercomYurakuPteLtd,再匯與PowercomYurakuSA,而提供YUR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用,詎科風公司竟捨此不為,反將欲投資YUR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之款項匯入科國公司,均與常情相悖,而有迂迴隱匿關係人交易至明。
3.而依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風公司、YurakuPte
Ltd、泰崵公司合資後,依照協定書約定,科風公司不但要提供太陽能模組,還要提供資金,而科國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款歐元933萬元,並經由PowercomYurakuPteLtd匯款與PowercomYurakuSA及YURPOWER8家電廠部分,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會從科國公司匯款出去應該是看財務長的安排,另我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而每次匯款時,我知道都是要由陳青妙把科風公司的錢匯出給科國公司,再由科國公司匯出,且科風公司是分成好幾筆匯至科國公司,再彙整成933萬歐元,我會得知此情,係因義大利電廠缺錢時,就會表示需要多少錢,由我負責向張峯豪表示,張峯豪再向陳青妙表示,陳青妙則會去作匯款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第67至69頁)。此外並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101年5月20日說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2頁及反面、偵卷三第第461頁、第482至532頁)。綜前,科風公司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再分層轉匯至PowercomYuraku
PteLtd、PowercomYurakuSA及YURPOWER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之資金,屬資金貸與之行為、而應揭露在98、99年度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內,詎科風公司未揭露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反而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入帳並偽稱係為科國代購料,被告二人刻意規避應將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揭露於合併財務報表內,其主觀犯意已昭然若揭,自該當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
㈢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僅需於
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而附註非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縱未揭露亦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云云。惟查,財務報告之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制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總計臚列有二十五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十三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四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另編製準則第十六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指參照)。而所謂重大性不應呆板、僵化地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否則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實則應考量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此外,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一關於財務報表附註須再揭露本期有關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第七款明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財務報告應予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本件科風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風公司與YurakuPteLtd之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3億6,507萬6,000元、99年銷貨收入金額為9億1,052萬6,000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YURPOWER8家電廠933萬歐元(約合新台幣3億0,280萬0,991元)之情形,其金額甚鉅,遠遠超逾1億元,自屬重大交易無疑,卻未在財務報告予以揭露,顯足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辯護人徒以附註非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而認本案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亦不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要無足採。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張峯豪、陳青妙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二人辯稱科國公司於98年8月起匯款至PowercomYurakuSA及YURPOWER8家電廠,係為協助支應YURPOWER8家電廠興建工程費用之預付貨款,並非資金貸與之行為,且公司從事資金貸與行為,需以短期資金融通為原則,亦即需於短期內回收資金,「短期」則指一年之期間,太陽能電廠之興建耗時甚久,現實上甚難於一年內即完成並回收資金,故難以將所提供之資金認定為資金貸與云云。惟按「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文意解釋,其所規定之「短期」,限於「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並無「短期」之限制,況上開條文第2項亦有但書規定,並非一律以「一年」為限,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完全無視上開法條全文,僅恣意擷取其中部分文意而擅自推論,顯屬無稽。
2.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另辯稱縱科國公司匯款之行為屬資金貸與,但此亦為科國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之問題,與科風公司無關,且科國公司為境外公司,並不受我國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範,故無更正財報的問題云云。惟查,科國公司匯款933萬歐元至PowercomYurakuSA及YURPOWER8家電廠之資金係來自科風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科國公司為科風公司之子公司,兩者為關係人,則科風公司未揭露其透過科國公司,將資金貸與PowercomYurakuPteLtd,再由PowercomYurakuPteLtd匯款與PowercomYurakuSA及YURPOWER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此關係人資金貸與之事實,自該當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3.被告張峯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峯豪未經手財務會計事務,顯無從知悉科國公司匯出之933萬歐元,於財務報告上究應如何認定、記載,顯見其絕無可能有隱匿資金貸與資訊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呂姿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整個投資計畫的錢都是從科風公司來支援,另我記得曾在股東的合資協定上有表示,會由科風公司提供這筆資金,要作為無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3頁、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青妙於102年8月29日之刑事答辯狀中亦提及「其他合資股東曾要求科風公司將科國公司所提供之資金認定為『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縱被告陳青妙辯稱科風公司並未簽署無息貸款合約,然由此仍可推知被告張峯豪主觀上並非不知科國公司有匯款933萬歐元支應興建電廠費用之事,且一般按照會計公報的準則,財務報表最後一定是經過財會主管及董事長蓋章核定,被告張峯豪以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在合併財務報表上簽名,對於科風公司應將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事列載於合併財務報表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應有所知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峯豪之認定。
4.被告陳青妙及辯護人另辯稱PowercomYurakuPteLtd於99年間已匯回152萬歐元,故認起訴書所列「933萬歐元」之金額有誤云云。然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係即成犯,一有貸款之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不因嗣後貸與他人之款項有部分收回即阻卻其構成要件,況上開金額係「資金貸與」,則債務人依約還款亦屬合理,尚無從因PowercomYurakuPt
eLtd之還款行為,而認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併此敘明。
參、事實欄三、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豪及陳青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張峯豪辯以:
1.科風公司就晶圓片買賣(附表一),或與遠康公司間交易(附表二至四)等均係真實之交易,前開交易均有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等銷貨憑證及發票、匯款水單可稽,科風公司依循前開交易所取得之相關憑證,於100年度財務報表認列銷貨收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2.科風公司轉售太陽能原物料之營業行為,均合乎現行法令。因科冠公司資金緊迫,科風公司以交易之方式,協助科冠公司取得所需之多晶矽或晶圓片之原物料,以延緩科冠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屬於合理且必要之安排,且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絕非虛增銷貨收入之財報不實行為。被告張峯豪係基於公司治理之商業考量,並無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
3.而科冠公司也確實因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交易流程,而延緩支付期間至少180天以上;此點亦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肯認確為適法且必要之交易,科冠公司亦多次自承附表一之960,000片晶圓片貨款為其對科風公司之應付貨款,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㈡被告陳青妙辯稱:
伊對於附表一~四交易中科風公司實際交貨與否的情況並不知情,依科風公司銷貨之內部作業流程,業務部門在洽談訂單、安排出貨時,並不會通知財務部門,甚至於銷售發票之開立,都是由業務部門負責,財務部門人員僅是在事後取得已經開立之發票進行帳務登載的工作,伊僅依憑證入帳並無任何虛增營收造成財報不實之行為及意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交易部分: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張峯豪於100年4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邵邦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予科冠公司,又於100年5月,將原定由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買回晶圓片之交易,擅自變更為科勝公司,再安排由科風公司向科勝公司買受前開晶圓片,復出售與科冠公司,因此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證人即科冠公司董事長秘書趙郁婷於偵查中結證:伊英文名字是Kelly,附表一所示100年4、5月間之交易是假交易,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五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業,但有匯錢。一開始是科冠向合晶買多晶矽,劭邦是中間人,合約中有約定要給劭邦佣金,因為供應商那邊就多晶矽原料的約定是供應商一定要看到矽晶圓片切出來。從Kelly帳號寄出的電子郵件都是伊寄的,內容則是張峯豪指示,流程就只是帳面或電子系統轉換做入庫、入帳的紀錄,張峯豪交代後,伊會發電子郵件,把公司相關人員列在收件者,要求他們完成系統作業。100年5月的時候張峯豪怕錢進入劭邦公司會被侵占,所以就把劭邦公司剔除,直接跟合晶公司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證人即科冠公司財務部副理劉慧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的英文名字是Shino,100年
4、5月間有兩筆96萬片晶圓片的交易是假的,伊等只有做金流,沒有做物流,第一批48萬片約是100年4月開始,物流是科冠公司銷售給合晶公司→劭邦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然後再回到科冠公司,金流部分是科勝公司→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勝公司。本件交易的瑕疵是沒有貨,只有金流存在。交易中每家公司可以分到的比例是由張峯豪決定。大家都是依照電子郵件的指示行事,附表一編號1的受害公司是科冠公司,因為剛開始銷售是每片晶圓片美金3.45元,最後驗收回來的貨卻是每片美金
3.82元;5月份48萬片的交易,物流是科冠公司→合晶公司→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印象中劭邦公司在5月的交易中態度不佳,所以就排除他們;5月份的交易物流部分也沒有出貨單等語(見偵卷三第123至126頁)。另證人即科冠公司業務專員陳欣宜於偵查中結證:伊的英文名字是Candice,伊在科冠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28分的電子郵件是趙郁婷傳達張峯豪之意思,表示科勝公司要向劭邦公司買進48萬片的晶圓片,並要求劉慧淑安排定金的付款,但實際上貨沒有出,可是要幫科勝公司完成進料及出貨的作業。伊要做的是幫科勝公司下採購單,完成一個書面的作業,其實貨並沒有出。電子郵件第二段代表科冠公司接下來要轉出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不會出貨,要伊配合做科冠公司系統進料及出貨給合晶公司的作業。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4分趙郁婷寄發的電子郵件也是傳達張峯豪的意思,說科勝公司要向合晶公司買48萬片的晶圓片,同時請劉慧淑安排以科勝公司的名義付款給合晶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另外同時傳達科冠公司出這48萬片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出貨,只是完成系統作業。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趙郁婷寄發的電子郵件內容代表48萬片的晶圓片銷售是科冠公司出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出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出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出給科冠公司,同時載名出貨的日期,個別去進行發票的開立。總共是96萬片的合約。這是第二次48萬片晶圓片的出貨。4月及5月這兩次都只是系統上的作業,實際上貨都沒有動,是假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互核證人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上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售貨合同及購貨合同、佣金合約書等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41至389頁、偵卷三第102至117頁)。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由趙郁婷寄發予劉慧淑之電子郵件中,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35分之電子郵件,趙郁婷明確指示劉慧淑「金流的部分如下,科勝→劭邦→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劭邦→科勝→科風→科冠」(偵卷二第370頁),於100年4月16日下午8時41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皆不用實際出貨,上禮拜已經請Shino通知各位內部作業皆需完成;科勝→(US$3.8/watt)科風→(US$3.82/watt)科冠」(偵卷二第373頁),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14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科勝向合晶進480,000片wafer,今天Shino安排科勝付款附件合同金額給合晶,不會實際進料,但請完成科勝進料相關作業;科冠出480,000片wafer給合晶,收到款項Shino會通知各位執行,不會實際出貨,但請完成科冠出貨相關作業」(偵卷三第114頁),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28分之電子郵件中更稱「皆不用實際出貨,內部作業請完成,科勝→(US$3.59/watt)科風→(US$3.61/watt)科冠」(偵卷三第114頁),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第二批480,000片,金流部分如下:科勝→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的部分如下,科冠→合晶→科勝→科風→科冠」(偵卷二第388頁),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子郵件中稱「目前發票日期如下:科冠→合晶5/27;合晶→科勝5/30;科勝→科風5/30;科風→科冠5/31」(偵卷二第388頁)。另陳欣宜於100年5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寫明「科冠→(US$3.495/pc)合晶→(US$3.57/pc)科勝→(US$3.59/pc)科風→(US$3.61/pc)科冠」(偵卷二第388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趙郁婷數次提及附表一之交易均不需實際出貨,並明確指示該兩次交易之金流及物流方式、內部人員應如何作業,包含發票開立之時間等細節,亦可看出在上開金流過程中,各參與公司之獲利、損害情形,核與證人趙郁婷、劉慧淑、陳欣宜證稱本件附表一之交易為安排性交易等情相符。
2.被告張峯豪雖辯稱合晶公司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似代工回片之模式出售,附表一之交易模式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整體之交易安排云云。惟所謂回片之需求僅存在於科冠公司與合晶公司間,亦即合晶公司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科冠公司需加工製成晶圓片售予合晶公司,並未擴及後續邵邦公司出售予科勝公司、再由科勝公司轉售予科風公司,再由科風公司出售予科冠公司。參以合晶公司與其上游廠商OCI簽立之契約第1.4節規定「處分已出售之本產品,買方應以製造為目的使用本產品,並不得轉售本產品或成為本產品之轉售方或經銷商」,而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亦約定就多晶矽原料取得後,15日內完成加工,科冠公司收到合晶公司貨款後,合晶公司再前往提貨,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約定,由科冠公司將合晶公司提供之40噸多晶矽,加工為晶圓片太陽能晶片96萬片,科冠公司加工對價則為售貨合同、購貨合同的差價372,960元等節,有100年2月14日買方科冠公司與賣方合晶公司之售貨合同、2月14日買方合晶公司、賣方科冠公司之購貨合同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0至71頁、偵卷二第82頁、第344頁),益徵回片需求係起因於合晶公司與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致產生此合晶銷售多晶矽與科冠公司、科冠公司再將加工製成之晶圓片、回片予合晶公司此種交易方式,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無涉。此外,依證人江彥士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合晶公司的劉詩灣,因為科冠公司需要多晶矽,所以伊去問劉詩灣是否要把多晶矽賣給科冠公司。合晶公司跟原廠OCI有合約關係,所以不能直接銷售多晶矽,必須把多晶矽交給製造商製成晶圓片,科冠公司須回片60%的晶圓片給合晶公司。伊跟張峯豪談過,決定讓劭邦公司購買合晶公司的晶圓片,再賣給科冠公司。後來晶圓片沒有到合晶公司,合晶公司要伊等自己去取貨,但劭邦公司也沒有去取貨,因為合晶公司不知道伊還要賣給科冠公司,在科冠公司生產、又要賣給科冠公司,就沒有把貨物領出來,這種交易模式是因為伊要從中賺取利潤。附表一的交易確實沒有物流。附表一編號1交易是劭邦公司付給合晶公司,附表一編號2交易是趙郁婷通知伊,他們要直接付款給合晶公司,因為他們怕把尾款付給劭邦公司後,劭邦公司不支付給合晶公司。伊只知道賣給科冠公司的部分,之後的交易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37至138頁、偵卷三第145至147頁),另證人謝嵩嶽於偵查中結證:100年初多晶矽不易取得,邵邦公司江彥士協助我們跟合晶公司買多晶矽的事情,當時合晶公司說我們買多晶矽後所生產出來的晶圓片要回片給他們,這是供貨商的要求,合晶公司必須遵守。而科冠公司有關晶圓片的買賣是張峯豪處理的,因此後續從合晶公司賣給劭邦公司,劭邦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的交易模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121至123頁),及證人趙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3日有關金流、物流走向之電子郵件,並未寄發予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以外之人員,同月11日劭邦公司江彥士之電子郵件表示,交易由科冠公司到合晶公司到劭邦公司再到科冠公司,但13日科風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就加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冠公司,這個內部流程當時應該是有請示張峯豪,我問他事情接下來如何處理,張峯豪就會直接告訴我,我就寫出100年4月13日的電子郵件。另外,劭邦公司的受貨合同中,以手寫「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應該也是照上開流程所為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3至34頁)。觀諸邵邦公司售貨合同上,曾註記有「Recised4/12'2011變更為科勝(原為科冠)」,而邵邦公司100年4月25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買受人,其上列明太陽能晶圓片金額USD181,776元、總計55,303,076元,買受人記載為科勝公司之統一發票,有上開邵邦公司售貨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51頁、偵卷八第314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架構,交易本係存在於合晶公司、劭邦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依照原先三方所議定之交易架構,係將科冠公司製成之晶圓片依照回片約定交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再出售與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再轉售與科冠公司,完全無涉於科勝、科風公司,然被告張峯豪擅自變更交易對象,自行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加入科風公司及科勝公司,是綜上各情,可知合晶公司雖受限於上游公司之契約,而需以類似代工之模式出售多晶矽予科冠公司後,再由科冠公司製成晶圓片出售,惟合晶公司、劭邦公司對於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何加入此以交易中,均不知悉,自無如被告張峯豪所稱,係劭邦公司、合晶公司為附表一之整體交易安排之情,反足證本件附表一之交易確為安排性交易。至證人劉慧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之前在偵訊時會說科風公司晶圓片回片交易是在增加公司營業額,是因為我是後勤單位,當時交易看起來是這樣,但接受詢問後,我有把兩份合約拿出來研究,才知道要把兩筆交易合起來看,是因為回片交易才這樣安排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05頁),惟依證人劉慧淑前開證述,其所提及之兩份合約,係辯護人主詰問時所提示之被證103即買方為科冠公司、賣方為合晶公司之售貨合同、被證106即買方為合晶公司、賣方為科冠公司之購貨合同(見原審卷八第146頁、第185頁),前開兩份合約之主體均非科風公司或科勝公司,證人劉慧淑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依上開兩份合約即可正當化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加入附表一之交易中,是證人劉慧淑無端翻異證詞,認附表一之交易係正當之回片交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峯豪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三、四交易部分:
本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張峯豪於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萬4,308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依證人劉慧淑於偵查中結證:附表二至四之交易經常是科冠公司要去進貨,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委託科風公司代為訂貨付款,科冠公司可以因此延後付款,科風公司夾在中間,可以多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二第301頁),另證人即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咪麟於偵查中結證:遠康公司和科冠公司有簽長約,我已經交貨給科冠公司,張峯豪臨時要以科風公司名義進貨;由於科風公司及科冠公司負責人都是張峯豪,張峯豪只要向我表示有需要太陽能產業相關製程產品時,我就會盡力去幫他尋找及購買,至於張峯豪要以科風公司或科冠公司的名義與遠康公司交易,我都是依照客戶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53頁)。並有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太陽能晶片買賣契約、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太陽能電池片買賣契約及遠康公司與科風公司聯繫如附表三、四交易發票開立情形之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八第447至455頁、第151頁)。由上開證人劉慧淑、范咪麟之證述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張峯豪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遠康公司與科冠公司之交易鍊中,使科風公司成為中間過水公司。
2.被告張峯豪雖辯稱科風公司與遠康公司之交易確屬真實,並提出交易詢價單、訂購單、出貨單、轉帳傳票、採購書合約/訂單確認書、入庫單、驗(簽)收單、發票、信用狀、匯款水單、匯款單、支票影本等憑證。惟附表二之科冠公司銷售予科風公司、附表三科勝公司銷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冠公司及附表四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勝公司之相關內部憑證,僅能證明該交易存在,並不當然等於真實交易(詳後述),而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部分交易甚至無金流存在,貨物流則多有直接出貨至終端客戶之現象(詳如附表五所示)。參以證人朱威任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形式上有銷貨,但實質上只是母公司對子公司財務上的支援,這部分應該是財務上的利潤,並非銷貨的利潤,所以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在會計科目上,並非銷貨的利潤,應該要用淨額法表示,就不會出現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如果記載銷貨收入或銷貨成本,會造成虛增營收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抽核科風公司100年1月至6月間的交易,有將其中三筆調整成淨額表達,因為科風公司被搜索後,有資訊說是循環交易,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安排性的交易,所以用淨額表達,經調整後雖然對財報的損益沒有影響,但會影響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科風公司100年度Q3工作底稿第一冊所附科風公司100年及99年前三季財務報告乙份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覈實(影本附於本院卷四第282頁至第301頁),足認科風公司並未實際買入、銷售附表二至四之貨物,被告張峯豪卻擅自將科風公司加入交易鏈中,而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安排性交易,使科風公司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甚明。
㈢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
第九條規定:「財務報導舞弊通常涉及管理階層踰越某些表面上看似有效運作之內部控制。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通常藉由下列方法為之:1.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或達成其他目的。2.不當調整假設或改變會計估計之判斷。
3.漏列、提早或延後記錄已發生之交易或事件。4.隱匿對財務報表金額有影響之事實。5.從事可導致財務狀況或績效不實表達之複雜交易。6.變更重大及不尋常交易之相關紀錄或條件。」另依同準則公報第十二條規定:「造成舞弊發生之因素如下:1.誘因或壓力:個人挪用資產之誘因可能因收入無法滿足生活上之奢求,而財務報導舞弊之誘因可能來自企業內部或外部對管理階層達成預計盈餘目標之壓力,尤其是在無法達成財務目標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情況。2.機會:當某人受到信任或知悉內部控制所存在之缺失等,而相信其可踰越控制時,即可能發生財務報導舞弊或挪用資產。3.態度或行為合理化:個人偏差之態度、人格特質或道德觀可能使其做出舞弊之行為,並將其行為合理化。即使誠實之人在壓力過大情況下,亦可能做出舞弊行為。」管理階層踰越控制之舞弊記錄虛偽之交易以操縱營運結果,其中「虛偽之交易」一詞雖無正式之定義,實務上通常將其界定為「非真實交易」之統稱,亦即為傳統上所謂之「假交易」,「假交易」常指缺乏物流的移動,僅有帳務處理及金流,惟近來目前物流、金流、帳務處理均具備之交易,亦可能為假交易。經由安排之假交易,其代表的經濟實質(如營收、應收帳款及存貨等),常非操控者希望的主要結果,故假交易只是手段之一,操控者可能已具美化財報的犯意,藉由假交易以達成其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股票炒作等其他目的。又若安排交易所涉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例如某一方對他方具有絕對控制力,可未經正常商業談判即達成契約,交易條件亦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如此安排交易則與真實交易時雙方需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各可獲取合理利潤之常規交易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張峯豪係科風公司、科勝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亦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青妙則為科風公司財務協理,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風、科冠、科勝各有主營業項目,但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買賣標的並非科風公司的主營業所必須,且又在短時間內作進貨及銷貨,以上交易過程,僅於關係企業內部帳務記載並為安排資金於同日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故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顯係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景氣反轉,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營收,預先規劃交易形式,但該交易顯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僅以買賣名義轉手,自均屬假交易無疑。
㈣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由邵邦公司、合晶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
、科勝公司銷貨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之虛偽銷貨交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等情,實堪認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由被告張峯豪於100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定由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將如附表三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復如附表四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萬4,308元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青妙係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被告張峯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青妙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有確保科風公司會計資訊可靠性之義務。而本件科風公司實際上並無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行為,該等交易均屬假交易,科風公司之會計人員因而依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合約、內部訂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㈤被告張峯豪、陳青妙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張峯豪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之十筆交易,遠康公司之交易對象始終為科風公司,故被告張峯豪並無虛列科風公司為過水公司,並以證人范咪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云云。惟查:證人范咪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張峯豪是好幾家公司的董事長,我不會管他的貨是用哪家公司給我,我就是針對張峯豪這個人,我所關心的是錢收不收得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5頁及反面),由證人范咪麟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告張峯豪為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董事長,故其與被告張峯豪磋商契約時,並不會特別注意被告張峯豪係代表科冠公司抑或科風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如辯護人所辯附表二之十筆交易真實對象為科風公司,辯護人前開推論顯係曲解證人范咪麟之證述,不足採信。況附表二所列十筆交易,每筆交易均由被告張峯豪所代表之二家公司即科冠公司、科風公司參與其中,如此反使科冠公司認列較直接銷售與遠康公司為低之銷貨收入,明顯不利於科冠公司,益證被告張峯豪係擅自將科風公司納入附表二之十筆交易中,以達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美化財報之犯行。
2.被告張峯豪及辯護人另辯以科冠公司有資金需求,因此科風公司可以協助代為付款,且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公司間之往來均有單據,此部分交易為真云云。然查:證人劉慧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科冠公司的資金不是很充裕,因此對供應商的付款都會請科風公司夾在中間,亦即科風公司提早幫科冠公司付款給遠康公司,相對就是科冠欠科風,一般供應商可能30天就要強制付款,但要科冠公司付款的話,因為資金不夠所以相對就會有資金壓力,如果是科風公司再賣給科冠公司,拖欠貨款不必即時去付款,可抒解資金壓力,至於何以科風公司不直接提供現金借貸與科冠公司,是否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7頁、第212頁),則依證人劉慧淑所述,科冠公司似乎有資金短絀,而賴科風公司支應之可能,惟與證人朱威任前開證述互參,縱科冠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需母公司即科風公司之資金挹注,惟此究非真實之銷貨,而非銷貨的利潤,自不應以銷貨收入之方式入帳。況依證人劉慧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科冠、科勝、科風公司有所謂的供應鍊關係,科冠公司是生產矽晶圓的最上游,中間則是科勝公司,將矽晶圓切片之後變成晶圓片,科勝公司做出晶圓片後會將產品賣給科冠公司做成電池片,之後再賣給科風公司去組成太陽能模組中的電池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0頁),然參以附表三之交易係科勝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冠公司製成電池片,被告張峯豪卻將科風公司安排介於其中,而附表四之交易乃係遠康公司欲將晶圓片銷售與科勝公司時,科風公司再次因被告張峯豪之安排於此交易之中,此完全不符科勝、科冠、科風公司上下游供應鍊及各該公司之主營業項目。況科風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科財字第1001111002號函,針對證交所之詢問事項,則回覆稱:「因為太陽能產業鏈今年以來價格變化快速,為充分掌握市場商機,減少庫存及損失,除了生產線需求外,於不同的時間點或做貿易行為,故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遠康公司同時有進銷貨存在」等語(見偵卷一第255頁),亦與被告張峯豪及辯護人所稱因科冠公司資金不足而需科風公司介入以延緩付款期限之辯解不符,足見被告張峯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3.至被告張峯豪之辯護人再提出證交所就科風公司100年第1季、第3季實質審閱專案報告、科風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間之進銷貨說明明細表、附表二10筆交易之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附表四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明細表(即被證90至94,附於原審卷七第158至289頁)等相關資料,欲證附表二至四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之被證90、91分別係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1季、第3季之專案報告,此為制式例稿,且證人 謝欣蕙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係依照公司之說明進行檢視,且當初未為任何抽核及比對,單純從金額來看方未認定為異常,但交易模式是否為異常,必須要看其他相關事項,一般實務上判斷標準包括這些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又是國內廠商,就必須要深入瞭解,要看銷貨憑證、出貨單、銷貨發票、收款對像以及交易的合理性即有無必要進行此交易等情來判斷,例如同業是否也有這樣的需要作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而證人謝欣蕙於詳細審核科風公司相關單據後,發現科風公司與科冠、科勝及遠康公司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銷售與另一公司,而科風公司出貨單內客戶簽收欄均呈空白,且部分交易尚未收(付)款,科風公司對科冠公司之交易金額於100年亦大幅增加,另經會計師抽核後,認屬安排交易(即過水交易),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
11月18日德(審)六字第100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9頁反面至第340頁、偵卷二第402至404頁),故被告張峯豪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90、91僅係證交所每季對上市公司簡式之審核,其刻意忽略實際查核之專案報告,而一再以簡式審閱之專案報告誘導詰問證人,再逕自推認被告張峯豪安排科風公司參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交易有其需要,顯不可採。
4.被告陳青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之交易我大略知情,這筆交易也有列入科風公司的財報內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於偵查時亦供陳:「(問:100年4月間公司是否有做循環交易?)應該有。(問:100年5月有一筆48萬片的wafer的交易轉賣,是否知情?)…就檢察官你剛講的交易,我有時會罵人說不要亂做,如果沒有物流的話就不應該這樣做,我罵老闆,就是制止他張峯豪(Simon),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錢應該有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由被告陳青妙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附表一之交易實情並非完全不知,亦知悉該筆交易並無物流,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完全依照單據入帳,並無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且依證人趙郁婷於偵查時證稱: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青妙保管的,所以要匯錢要經過陳青妙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陳青妙為科風公司的財務協理、主管會計人員,其既知悉附表一之交易有違常情,卻仍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自難卸免其責,故被告陳青妙及辯護人之辯解難以逕採。至於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陳青妙及辯護人雖辯稱其均依憑證入帳,無權指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或科冠公司之業務單位進行交易,故無參與財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陳青妙掌管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的大小章,則對於相關交易之匯款流程其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自承於87年開始在科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則其對於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知之甚詳,對於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與科風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科風公司將附表二至四之交易記載為銷貨因而虛增銷貨收入乙節,既經證人朱威任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陳青妙身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亦具備會計專長,並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蓋章核定,對於上開記帳方式將虛增科風公司銷貨收入乙節,更難諉稱毫不知情,故被告陳青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肆、綜上,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二、被告張峯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張峯豪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張峯豪並未參與、討論、審核或指示相關財報之記帳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峯豪及辯護人聲請囑託測謊核無必要。
三、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是否具「重要性」亦或合乎「重大性」標準或「一致性」原則之爭點,被告張峯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或傳喚會計系 馬嘉應 教授及法律系 郭土木 教授,分別以專家證人或鑑定人之身分到庭說明;被告陳青妙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會計學系 李建然 教授做為專家證人云云。惟本件科風公司既係由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且對於科風公司投資之
YURPOWER8家電廠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則此YURPOWER8家電廠境外公司自均係科風公司之關係人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科風公司就其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自應依規定於科風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及其金額,俾科風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函詢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亦無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人馬嘉應、郭土木及 陳建然 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峯豪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向金管會調閱本件簽計會計師之「懲戒移送書」、「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回函」、「函請嗣後注意改進函」等三份文書,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連性;另被告張峯豪之選任辯護人於105年8月11日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以言詞請求傳喚各期簽核財務報告的會計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四第228頁反面),無非意圖延滯訴訟,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亦應認為不必要依上開聲請而為無謂調查,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張峯豪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峯豪,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對被告張峯豪為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4日復修正公布同法第171條、第179條。原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其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併修正同法第179條規定,除第一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並未修正外,增列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項,同法第179條亦僅增訂第2項規定。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峯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青妙係科風公司之
財務協理,負責審核處理科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峯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青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
㈡科風公司於91年8月16日在證交所上市,公開發行買賣股票
,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於98、99年度財務報告,隱瞞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及於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被告張峯豪係科風公司董事長,被告陳青妙係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會計主管,被告二人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二人彼此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行為,核被告張峯豪、陳青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就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製作虛偽之進銷貨單據,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就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敘及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雖漏引起訴法條,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已起訴而漏列犯罪法條之事實,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張峯豪、陳青妙自97年至100年間,以如事實欄三之手
法,致使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虛增營收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張峯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被告張峯豪所犯背信罪部分。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取得衡平。經查,被告張峯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科冠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告科冠公司之損害,科冠公司並請求對被告張峯豪從輕量刑,使被告張峯豪得繼續經營科風公司,照顧員工生計,兼顧投資大眾權益等情,此為告訴人科冠公司代表人謝嵩嶽 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並有告訴人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堪認被告張峯豪事後已盡力補償告訴人科冠公司之損害,並就所犯之刑有所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未納為量刑依據之一,尚有未洽。2.按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故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發行人,係指科風公司而言,被告二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原判決竟認被告張峯豪係代表科風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另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陳青妙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3.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除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故意就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及製作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收,使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行外,查無如起訴書所指故意將「FL歐倉」記載為海外客戶,以塞貨方式溢額認列銷貨收入,虛增銷貨收入,使科風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記載之犯行,原審不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亦有未當。被告張峯豪就背信部分,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暨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就「FL歐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張峯豪所犯背信罪部分)認原審對被告張峯豪量刑過輕,及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就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等2人於偵查中對
於有關交易事實並無隱瞞,亦主動陳述相關事實,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
1.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2.經查:被告張峯豪、陳青妙雖對於偵查中就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開立發票、編製財務報告等客觀存在事實均予承認,惟其等2人始終否認主觀上有虛偽或隱匿之犯意,難認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張峯豪、陳青妙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㈢被告張峯豪主張自小品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因財務督導不
週而涉犯本案,惟動機是為維護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而非利己,亦未藉此獲有不法利益,倘若處以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云云。被告陳青妙主張其雖身為公司會計主管,惟職稱僅為協理,係領取薪水之職員,縱有違反會計原則之情事,但並未因而獲利,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上揭犯行造成科風公司投資人嚴重損害,求償無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張峯豪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為科冠公司之董事長
,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科冠公司之利益善盡職責,惟其卻為本身之私利,而罔顧科冠公司之利益,採購科冠公司業務上所不需之切割機器設備,因而損害科冠公司之利益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陳青妙為科風公司之財務協理,身為會計主管,與被告張峯豪共同於科風公司之財務報表簽核蓋章,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未能獲得判斷所需完整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分別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協理,既以公開發行股票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竟使科風公司為事實欄三之交易模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之資訊,並虛增科風公司之銷貨收入,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科風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科風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張峯豪犯後僅坦認背信部分犯行,惟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與被告陳青妙均矢口否認,一再飾詞矯卸,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態度惡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峯豪背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峯豪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背信罪之法定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就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酌予加重被告張峯豪併科罰金刑部分,附此指明。至被告張峯豪所犯上開各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張峯豪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峯豪、陳青妙自97年間起,明知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之FurnessLogistics倉庫(下稱FL歐倉)並非科風公司之銷貨客戶,為圖虛增銷貨收入,竟共同基於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99、100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接續於98年至100年間,利用塞貨(亦即指科風公司在尚未有客戶訂貨或只訂部分貨物之情形下,預先製造生產大批貨品,先運至FL歐倉等海外據點的發貨倉庫存放,而海外發貨倉庫再依市場實際需求銷貨,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自海外據點銷出貨物後,科風公司方得以銷貨入帳,惟科風公司卻自「塞貨」時便直接記載為銷貨)之方式,大量出貨予FL歐倉,陳青妙則使不知情之科風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 陳青妙復 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核准,使科風公司營業額大幅虛增,於98年度溢額認列銷貨收入1億3,540萬9,000元(溢額認列淨益1,465萬4,492元)、99年溢額認列銷貨收入4,731萬1,000元(溢額認列淨益807萬900元)、100年第三季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1億752萬元(溢額認列淨益724萬584元),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需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因認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均堅詞否認有前開被訴犯行,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張峯豪辯以:
1.科風公司設置FL歐倉之目的係為保稅、節省運送時程並便利客戶提貨等,絕非為了塞貨而特別設計。銷貨模式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庫量決定需求,此一銷貨模式乃業界常態,亦為科風公司長期所採用之方式,又因客戶尚未取貨前,稅務上無法開立個別客戶之發票,始先填妥出口報單並開立發票憑證,方可符合報關之實務需求,科風公司財務人員均係依循會計慣例計帳,於各季財報之貨物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符合會計一致性法則,絕無刻意虛偽、隱匿而構成財報不實。
2.況且,依據會計規範與簽證會計師意見,倘科風公司出口貨物實際未能售出,仍可於年底製作回轉分錄予以補正,可證於貨物出口時於季報登載銷貨收入仍屬可容許之便宜措施,並不等同於刻意塞貨之不法作為。至於科風公司雖未於當年底製作迴轉分錄,有所疏誤,惟公司編製財報係授權專業財會人員為之,此一疏失或因會計觀念陳舊,或因簽證會計師均未提示或告知等所致,絕非故意『大量出貨至FL歐倉』及『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而不實登載財報。甚且,科風公司已於100年底以轉分錄予以補正,則100前三季財報即無財報不實之可言。
3.此外,依科風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於97年至100年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 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 之證述,均足證科風公司係依客戶之訂單或預估單出貨至FL歐倉,絕無「無客戶需求即預先生產大批貨物運送海外存放」之情。又業務收單本屬於流動性,時點可能落在生產的任一環節,業務在接到預估單才會出貨,並非接單才開始生產,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係基於客戶之訂購單或預估單,並均售出,係屬真實交易,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並非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
4.科風公司97年至100年前三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之狀況,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顯見並無為美化財報虛增營收之情形,更難認有藉由塞貨操縱財報之故意。
5.縱認科風公司對FL歐倉交易之記載有所遺漏或誤述,其淨損益數額影響整體財報程度並未顯著,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會計準則與簽證會計師之重大性認定標準,核未逾越「重大性」,故未影響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亦非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性資訊,尚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重大不實』之要件。
㈡被告陳青妙辯以:
1.被告陳青妙為財務部門主管,並沒有實際製作傳票分錄,會計經辦人員基於實際出貨單據及業務部門資訊,以自己之會計見解以及過往科風公司作業慣例,進行帳務登載,認定銷貨時點,並無溢收或短列之額情形。況且98至100年第三季,科風公司並非針對特定客戶、特定會計期間為特殊的會計記載方式,就一致性而言,並沒有造成會計上的誤認,長期以來都是如此進行帳務記載,就爭議的營收數字來看,簽證會計師亦認定不具重大性,無須重編財報,本案無論是主客觀都不構成申報不實罪。
2.證交法財務資訊不實罪應以重大性做為客觀限縮要件,現行實務亦認定重大性為財報不實罪客觀要件之一,而此重大性之認定,應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及第五十二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揭櫫之重編財報標準為依據。本件縱認關於歐洲倉庫記帳方式有不合會計原則之處,然該財務數字所造成之誤差,亦不構成重大性,無由成立證交法申報不實罪。
四、經查:㈠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固均直認「FL歐倉」並非科風公司之外
國客戶,而係科風公司位在荷蘭所租用之倉庫,科風公司於出貨時之出貨單、出口報單,均將客戶記載為「FL歐倉」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刻意誤導查核人員「FL歐倉」為海外客戶之情,而「FL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嗣貨物並有售出,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訂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並無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之情事等語。茲就被告二人是否刻意隱藏「FL歐倉」係海外倉庫之情、「FL歐倉」銷貨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FL歐倉」之庫存是否均售出及「FL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分析如下:
1.被告張峯豪、陳青妙均否認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FL歐倉為海外客戶之情事。而依證人謝欣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查核的時候就有詢問公司FurnessLogistics倉庫的性質為何,當時他們回答說是個發貨倉庫。因為FL是簡寫,所以當時有跟公司要了倉庫的全名,並上網搜尋查出他確實是倉庫的性質等語(原審卷七第71頁)。而從簽證會計師100年度Q3期後收款工作底稿(2/2)中可見:出貨至FL歐倉(DSV)之「INVOICE、PACKING、出貨單、業務製造通知單」等之查核軌跡(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至271頁),可知科風公司均如實告知簽證會計師關於FL歐倉之所有銷貨資料,並未刻意隱匿FL歐倉之性質。
2.又關於「FL歐倉」是否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部分:⑴依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下確定訂單以前,客戶是否會通知妳其它資訊?)有的客戶會先給預估單。(問:預估單內容是否會包含交期、金額?)不太會,我比較記得是有數量跟機型,交期那些因為他們就是想要從倉庫拿貨,所以他給我們的預估單,我們就會備貨去那邊,讓有訂單需求的時候就可以立刻有貨可以提領。(問:妳剛說有一些客戶,能否清楚說明,就比例上來講,會下預估單的客戶?)…會從歐倉出貨有關UPS方面,會下預估單的客戶大概比例其實我不太記得,大概是三、四成吧。(問:是只客戶在跟妳溝通的過程中妳就會同意?)對。(同意以後公司內部會安派什麼動作?)我是負責UPS,針對UPS部分我的作法是,我會結合客戶需求跟歐倉庫存的狀況,我平常都有在看歐倉客人的出貨資料,所以我知道他們比較常銷售通常機種有哪些,再考量在費用上的最佳節省上面,我也會多出一些比較他們常在出的機種,也會加入我個人的預估在裡面。(問:確認訂單跟預估單都會用什麼方式通知妳?)預估單通知的方式有很多,打E-MAIL或是電話,或是MSN之類的通訊軟體,如果是確定訂單就會寄EMAIL。(問:所以沒有特別講明交期或是特別提到先前的訂單的,就是預估數量?)就是客戶提出他所需求的品項。(問:妳所謂的需求是指預估數量還是確定訂單?)預估他需要這個東西,他也未必會明確提出他的數量,所以有時候我會根據以往客戶的交易品項,有常出貨的我就會多存一些。(問:妳剛提到會先有需求,也會有正式訂單在E-MAIL郵件裡面,現在不拘束於我們剛才看到的E-MAIL文件裡面,依妳的經驗,從97年到100年中間,直接下正式訂單跟下預估需求的比例有多少?)我沒有精算過,我想大概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8頁)。
⑵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主管張貴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回到預估數量的訂單,妳能否說明客戶給妳的預估訂單裡面有什麼內容?)如果以UPS來講的話,會有機種別、容量多少,若以太陽能板來講,會有市場上他需要幾瓦的太陽能板,這樣我們就能大概預估數量要多少。(問:預估數量裡面是否包含價格、交期?)預估數量裡面比較不會有這個,因為那只是預估,並不是實際的訂單,並不會詳細的註明這些。(問:妳收到預估訂單以後,是否要再向客戶確認是否要承接這份預定數量?)不需要。(問:妳的意思是,客戶跟妳下預估數量的時候,原則上都會同意?)基本上都會同意,因為客戶至上,只要不要太超出常理範圍,我們業務都會遵照客人的需求。(問:妳能否說明確認訂單跟預估數量有何不同?)確認訂單就是說譬如說我今天要100台,我就確認這100台是我要的,預估單就是看當下的市場量可能有多少,就像今天蘋果下單給富士康、下給和碩7500萬支I7的手機,可是蘋果也不能確定這7,500萬支手機能賣完,那只是蘋果對當下市場的預估數量是這樣子,同樣的,我們科風公司在做歐倉的預估,大部分是以太陽能面板這個東西是客戶預估給我,我就出到歐倉,可是歐倉也不會只有A客戶,如果B客戶來要、付錢了,當然我也出給B客戶,也不是只有A客戶才能拿這個貨,譬如說我放在一個池塘裡面,A來釣魚、B來釣魚、C來釣魚都是可以的。(問:確認訂單會用電子郵件,預估數量也會透過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或電話都有可能。(問:妳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妳會通知科風公司內部安排出貨?)是。(問:有沒有什麼情況是妳在沒有接到客戶的預估數量時,仍會要求科風公司出貨?)沒有,因為這個金額都比較高,所以一般來說有客人的預估我們才會過去。(問:從97年到100年間太陽能板,以金額來講,直接下訂單跟下預估單的比例為何?)大概一半一半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3頁)。
⑶又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人員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負責銷售業務,會否開立預估單?)會。(問:就你經驗,你銷售的整個流程?)根據客戶訂單需求下預估單,以每季或每兩季的銷售量保守做增減,統整業務部門同事互相支援互相販售,如果有就截長補短。(問:你剛才所提預估單的預估數量是如何決定?)業務會議決議。(問:FL歐倉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問:你剛才提到開立預估單是根據客戶訂單之前保守估計,後來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是先有訂單再開立預估單,請你確認你的真意為何?)我是根據客戶先下單,再依每季或每兩季出貨狀況做保守增減開立預估單。(問:客戶下單指的是預估訂單還是確認訂單?)以確認為主、預估為輔,我不確定他一定會買多少,所以預估一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1頁)。
⑷由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於本院證述可知,科風公司
出貨至FL歐倉,確係由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或預估單予負責承辦FL歐倉相關交易之業務人員彭美惠、張貴容,再由渠等依照庫存備品數量、運送效益等因素,通知科風公司安排出貨等事宜,此節並有彭美惠與客戶間自97年5月14日至100年11月14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51頁)、張貴容之業務助理 林苡騫 與客戶間自99年11月18日至100年5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52至254頁,寄件者Lorri即林苡騫)及張貴容與客戶間自100年2月7日至100年4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69頁)在卷足佐。且依FL歐倉交易業務人員張貴容(Sandy)於100年2月7日下午10時5分接獲客戶Spower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Wethereforewouldrequirethefollowingnumberofcontainers(222WattModule)perweekavailableatHamburgorRotterdaminthefirsthalfof2011:Marchstartingmiddleofthemonth2containerperweek.April4containerperweek.May0containerperweek.June6containerperweek.」(中譯文:…所以我們在2011年上半年,在漢堡或鹿特丹,每個星期將需要後述數量之貨櫃(222瓦模組),3月從中旬開始每星期2貨櫃;4月每星期4貨櫃;5月每星期5貨櫃;6月每星期6貨櫃),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268頁),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稱之日期及出貨數量核與「FL歐倉」於100年上半年之出貨情形大致相符,未見大量塞貨情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科風公司於「FL歐倉」進行之銷貨模式,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來安排出貨,具體數量乃由各業務人員依據經驗、倉儲量決定需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3.關於「FL歐倉」之庫存是否售出部分:⑴證人彭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客戶預估需求
有變動,存貨沒有賣出時,以正常狀況而言,科風公司會由何人處理?)應該沒有這種情況,因為UPS都是主要平常有在賣的項目。(問:所以你們出貨是一定有把握銷貨,只是時間先後的問題?)對,只是銷貨時間長短的問題,產品是一定可以賣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頁反面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照妳剛剛說,客戶有預告需求以及妳主觀的預估,為何會有賣不掉的狀況?)從我們開單到出貨送到歐倉可能有三個月的時間,這三個月會發生變化,也許是年底出的貨還在海上飄。(問:若排除跨年度的問題,賣不掉或是客戶取消,有沒有什麼因應措施?)因為那些都是客戶常在提的,就算A客戶不買,B客戶也會買,也會有別的客戶買走。(問:妳們會不會主張什麼權利?)沒有必要,我們希望跟客戶保持長久良好的關係。(問:如果賣不掉的貨,是不是客戶直接下訂單就可以從歐倉拉走庫存?)對,只要倉庫有庫存。(問:以妳的經驗,當貨物已經在歐倉,客戶下訂單後,最快多久可以直接拿走?)最快可能2、3天之內倉庫就會作業完畢,客戶就可以把貨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8頁)。
⑵證人張貴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遇到一種情
況是,客戶提出需求時,你也出貨了,但之後客戶沒有來拉貨?)以太陽能模組而言,我們出的大部分貨都有賣完,我們大約是從98年開始賣模組,據我所知之前的都有賣完。(問:有無發生存貨一直都沒有人來提的情況?)沒有,因為那時候市場很熱,模組根本都不夠賣。(問:100年時有發生這種情況嗎?)有,因為100年開始太陽能產業就急速的往下摔,所以那時候有留一點點的庫存。(問:後來有賣掉嗎?)後來因為另案關係FL歐倉被扣押,就算我們想賣也沒得賣了,雖然客戶仍有詢問我們倉庫是否仍有庫存,可否及時供貨給他們,但我們就是沒辦法賣,因為歐洲倉庫已被查封,否則我們絕對可以將庫存品賣掉,太陽能板只在於價錢要不要犧牲的問題,沒有賣不掉的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至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發生過同一個客戶先發一筆預估數量,妳已經出貨到歐倉,但是歐倉的貨還沒提完,他又再向妳下預估數量的訂單?)會有,可能是當時市況很好,客戶給我們的預估量可能是不足的,雖然貨還沒提完,剩下一點,但是客人會說可不可以給他新的庫存,免得到時候有沒貨的情形,所以這種狀況下我們就會依據客人的需求再備庫到歐倉去。(問:如果如妳所述有預估單及出貨,理論上就會被客戶提貨完畢,為何有沒有在當年度銷售完的狀況?)可能有跨年度,我們出貨到歐倉,正式寄到倉庫可能要1個半月或是50天左右,如果是12月初出貨,寄到歐洲就是跨年度了,這個狀況也會出現。
(問:如果沒有跨年度,而是一般的5、6月份出貨,為什麼還是賣不掉?)因為市場狀況沒有人能預估,太陽能產業是瞬息萬變,當下的市場很好,可能20天就會市場低靡,所以起起伏伏。(問:妳的意思是有客人會修正他們的預估單,是否如此?)會阿,當然會。(問:這樣是否會對客戶採取什麼違約的措施?)因為我們科風公司的客戶都是做了很多年的客戶,其實我們也瞭解這個產業是瞬息萬變的,以客戶至上的原則,只要不是太離譜,基本上我們是不會去指責客人的。(問:如果商品放在倉庫沒有賣完,這時候要如何處理?會不會有可能有客戶馬上下訂單就從那邊拉走?)是,因為那是一個庫存的水庫,今天下預估單的客人沒拿完,如果其它客人有需要,我們就馬上從那邊出了。(問:會不會出現賣不掉再從歐倉運回臺灣,等到客戶開預估單再運回歐倉去賣?)不會。(問:在97年至100年之間有無我剛剛講的,客人預估數量下很多,但是實際提貨的數量很少?)不會,當時出貨就是賣了,提貨的時間或許不在當下,但是基本上就會提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3頁)。
⑶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銷售貨物跨
年度提貨的狀況?)有小量,客戶訂貨後沒有錢支付,就會有貨存下來。(問:你剛才說有貨存下來的狀況,你如何解決?)跟其他業務同仁協調,盡速銷貨。(問:從貨在FL歐倉到客戶提貨需要多久?)1至2週。(問:FL歐倉有無發生塞貨的情形?)沒有。(問:就你經驗,有無發生客戶的貨在FL歐倉而未領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1頁)。
⑷綜觀前揭證人彭美惠、張貴容、吳明忠之證述,可知科風公
司客戶存有「取消訂單、多列(重複)預估數量、跨年度運送、沒錢支付」等情,甚至亦可能由於業務人員依經驗、倉儲量、出貨狀況之預估量有所誤差,以致FL歐倉產生庫存,當年度若未能售出造成庫存,可能係因跨年度或預定客戶取消或客戶多下(重複)預估數量所致。此外,經分析FL歐倉交易之重大項目進貨銷貨存貨明細表(UPS種類,詳如附表六;太陽能模版種類,詳如附表七),如附表六所列UPS重大項目,除99年因受全球景氣影響,年底期末存貨水位有偏高的現象,其餘年度並無明顯異常,而如附表七所列太陽能模版,自98年度起固均有因大量進貨致期末存貨增加之情,但除100年度期末尚有大量存貨未售出外,其餘年度期末存貨大多於下一年度銷售完畢。且100年度依前 開張貴容 與客戶間自100年2月7日至100年4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出貨日期及數量均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決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張峯豪或陳青妙指示而有大量塞貨情形。足認科風公司出貨至FL歐倉貨物大部分確均有售出,顯無為虛增收入而『不實買賣』之情,而實務上常見「塞貨」虛增營收之犯罪態樣,係採『假交易』出口之態樣居多,本件貨物確實都有售出,也是業務人員依照客戶之預估需求才出貨,並無利用不實買賣虛增科風公司營業額之情事。
4.「FL歐倉」之貨物,是否經客戶付款(商品已交付及報酬已移轉)部分:依德昌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及99年度查核科風公司關於外銷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及應收帳款期後沖銷等查核工作底稿、FL應收帳款函證及相關期後沖銷匯入匯款通知書,關於FL年度銷貨收款狀況分析詳如附表八FL年度銷貨收款狀況分析表所示,經分析FL當年度銷貨、當年度應收帳款、銷貨當年已收款數、銷貨次年期後收款數、當年度銷貨尚未收款數,FL歐倉於98、99兩年度之年度銷貨尚未收款數占當年度所認列銷貨比例分別為17.53%與40.21%,與一般客戶銷貨收款比率相當,並無顯然異常之情況。是被告二人辯稱FL歐倉絕大部分之貨物確實均經客戶提貨及付款,此際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核屬正常銷售行為,自可認列為銷貨收入等語,亦屬有據。
㈡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另辯稱關於銷貨收入科目登載縱有
瑕疵,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亦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是就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相關規定,並達重大不實之情況,分析如下:
1.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另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01月10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又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而科風公司係於76年4月24日成立,於91年8月6日,經證期局審查通過,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為公開發行買賣股票之公司,是科風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內容,有關營業(銷貨)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甚明。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項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又依同公報第27項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依同公報第13項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1)若買方不滿意企業之商品,企業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之義務;(2)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3)商品已運送但未完成安裝,而商品之安裝係交易之重要部分;(4)買方有權依銷售契約中所載之原因取消交易,而企業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5)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
2.證人謝欣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擔任證交所上市內部查核組的專員,FL只是科風公司的倉庫,不是公司或消費對象;貨品的權利義務還沒有移轉給客戶,在會計上不應該認列為銷貨收入,要等貨品移轉到客戶端時,才能完成收入認列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1頁反面);證人即簽證會計師 詹誠一 於偵查時證稱:科風公司97年至100年間的財報我都有參與簽證。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視貨物所有權和風險是否有移轉,如果有,就可以記載銷貨收入,如果沒有,貨品從臺灣的倉庫運到歐洲的倉庫只要記備忘分錄即可。本件科風公司把臺灣的貨品運到自己承租的FL歐倉就記載銷貨收入,沒有確認有無所有權及風險移轉,這部分是便宜行事,但年底要做重分類分錄,即出貨時記銷貨收入,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借銷貨成本貸進貨(存貨),年底就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但科風公司經我們查核,都沒有做重分類分錄等語(見偵卷二第398頁)。然依證人朱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科風公司出貨到歐倉,若直接在其財務報告裡編為銷貨收入,如此編載是否正確?)會計上有很多種作帳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出去時作備忘分錄,貨雖在跑但還是放在存貨裡面,等到真正銷貨出去後再作成銷貨收入,第二種是先記載銷貨收入,到後面沒賣掉在轉成存貨,這就是先記需再轉實;第三種是從存貨裡面轉列成比較明確為在途存貨,到那邊時逐一出貨再轉成銷貨,這是記實轉虛的作法。(問:本件你在處理查核科風公司的財務報告時,其從97到100年間就出貨到歐倉部分是如何記載,是屬於剛剛所提三種方式的哪種?)第二種,先作銷貨收入。(問:此第二種會計上先將其記載為銷貨,若貨物未銷出去要轉成存貨,對於轉成存貨的時間是否有所限制?)必須當年度轉,就是結算日,我們假定12月31日是一個報表截止日,限於當年度報表截止日這天要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至17頁)。證人朱威任已明確指出先記載為銷貨收入亦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參以前揭關於FL歐倉交易分析,科風公司並未塞貨至FL歐倉,且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已經移轉,科風公司於貨物自臺灣出口即記載銷貨收入,嗣大部分已交付商品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尚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惟就年底所有權及風險沒有移轉的部分,應該要記借存貨貸銷貨成本,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做重分類分錄。
3.至於科風公司在上開年度年底並未做重分類分錄,是否有達到財報重編之標準,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而依證人詹誠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所提示被證5的函文你們有針對歐倉的交易作查核,經過查核之後,對科風公司年底漏未做調整分錄此疏失,針對財報的影響是否有達到財報重編的標準?)就單純的這些交易應當是沒有達到重編標準。(問:針對科風公司歐洲倉庫FL的專案查核結果,你們是認定並未達到重編標準?)應當沒有。(問:所以若以會計師的標準來看應該是每一季確認存貨有無賣掉,如果沒有在當年度賣掉就要做迴轉,一般公司可能就是在年報時才做迴轉?)是。(問:如果沒有在當年度就做迴轉,這在會計帳冊表達的允當方面有無影響?即不迴轉就讓其一直存在,會不會影響到允當性?)對允當性的判斷我認為還是要回到是否需要重編的標準,如果有達到重編標準,主管機關就會要求重編,不然若從長時間來看,這在會計上是屬於時間性的差異,就是第一年損益可能多認,第二年可能少認,第三年可能多認,第四年可能少認,只要把這些貨物全部都賣完,其實以長時間來說其損益是不變的。(問:若照你所說的便宜措施,依照你們的要求是每個年度都要做迴轉分錄,最後有的公司到年底也是要做迴轉分錄,如果都沒有調整迴轉分錄,你覺得是否會影響到允當性的問題?)對允當性的問題我們還是依照金額的判斷。(問:是依照有沒重編財務報表的標準這層次來判斷?)是。(問:如果像科風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1百萬做成賺2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風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問:如果他們便宜措施已經做了,你是後來才發現,你又會如何建議他們作何處理?)以公司如果認為這樣的會計作業是最適合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頁反面至26頁)。另證人朱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會計記帳實務上,有沒有採第二種模式,即不將銷貨改列為從貨的作法?)除非就剛剛提到了重大性原則,如果存貨不多,例如當年度沒有期初和期末存貨,也就是實際出貨跟銷貨是一樣,但若有期末存貨時,及出去作銷售的會比實際要多,在跨年度時若有期初存貨、期末存貨這兩者之間的差異就是銷貨收入之間的差異,如果此差異比較大就一定要回轉。(問:期末存貨是指前一個年度的期末嗎?)期末是當年度的期末。(問:所以如果同一年度相差沒有很大的話?)我們稱為不重大,實務上是可以接受的。(問:所以依據重大性原則,是可以不用去處理?)對,但是這牽涉到判斷力,如果金額大就一定要回轉。(問:基於重大性原則的考量如果就不做回轉,即還是讓其掛銷貨,是否還需要作其他如何更正的手續?)不用。(問:科風公司97、98、99年此三個年度出貨到歐倉,並以銷貨方式來記帳,如果都不作更改或辦理回轉,如此財務報告的允當性,就你專業的判斷是否有允當?)若依據證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是可以接受的,除了有一千萬元標準外,還有一個營收的百分比及資本額的百分比的標準,看哪一個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至17頁)。是依證人詹誠一、朱威任前揭證述,其等雖均證稱會建議年底的時候做調整分錄回轉,惟證人朱威任亦曾於100年11月24日答覆證交所之說明函中稱「科風公司與客戶議定起運點交貨之交易條件,本於接獲訂單並出貨時認列收入,尚屬允當」等語(見偵卷四第13頁,下稱會計師100.11.24說明函)。綜上,科風公司雖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實難遽論已達影響系爭財報之允當表達,或有誤導投資人決策之虞。
4.又依證人朱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的銷貨收入是多認還是少認?)99年度帳上銷貨收入是47,607,985元,實際銷貨是76,359,321元,所以是少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頁背面),及證人詹誠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函中所回覆的,後面有正確分錄及科風分錄對照表,你們一共是查核幾個年度歐倉FL的交易?)我們查了97、
98、99到100年的第3季。(問:此函第2頁針對認列銷貨收入的金額有一正確分錄及科風分錄的比較,經過你們比較之後,針對97年度的銷貨收入,正確分錄與科風分錄的差異是多認還是少認?)以正確分錄來講應是要多認銷貨收入。(問:正確分錄所記載的銷貨收入金額是?)我要表達的是,如果由歐洲倉庫出貨所要認列的銷貨收入,公司要認列1千812萬2584元的銷貨收入,科風自己帳上的分錄銷貨收入是1千351萬6417元。(問:所以以科風公司自己帳載,經你們調整後是多認還是少認?)97年度科風公司是少認銷貨收入。(問:98、99及100年度是多認還是少認?)98年度是多認,99年是少認,100年到第3季是多認。(問:如果科風公司蓄意用塞貨虛假交易來虛增營收,會有這種一下多認一下少認的情況發生嗎?)基本上不會。(問:如果像科風公司在歐倉此部分並沒有做調整分錄做重分類分錄,在此情況下是否有美化財務報表的情形發生?若以短期來說,是不是會發生損益與原本應該要的損益不同,而美化到財務報表?)因為如果我們以每一季去調整有可能有一季會多認,一季會少認。(問:所以你的回答是會嗎?)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美化財務報表是會讓財務報表的損益,比如原本是賺1百萬做成賺2百萬,這才有達到美化報表的目的,以科風公司的狀況,不管Q1到Q4及現在我們所寫的報告是以年度來看,其並非每一個年度的損益都是增加,有的年度損益是減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至26頁)。此外依會計師101.6.13說明函(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2頁),就科風公司97年、98年、99年及100年前三季FL歐倉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製作會計分錄並進行比較,以「自台灣出貨至FL歐倉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與「客戶至FL歐倉提貨時為銷貨收入之認列時點」二者相較,結果為:97年度銷貨收入分別「13,516,471元」及「18,122,584元」;98年度銷貨收入分別為「135,409,443元」及「67,823,268元」;99年度銷貨收入分別為「47,607,985元」及「76,359,321元」;100年度前三季銷貨收入分別為「107,245,435元」及「22,097,147元」,由此可知,除98年度及100年度前三季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額較高,惟於97年度及99年度之銷貨收入則有認列金額較「低」之情形,亦即97年至100年前三季財報並非均為超額認列,97、99年度均為少額認列,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為圖美化財務報告之主觀犯意而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記載,即有存疑。
㈢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刻意誤導查核人員「FL歐倉
」為海外客戶之情,而「FL歐倉」銷貨均係基於客戶訂單或預估訂單,嗣所銷售貨物大部分之所有權和風險亦已移轉,並無塞貨之情事,而於會計科目先記載為銷貨收入屬會計作帳之一種方式,縱科風公司未於年終製作回轉分錄,惟經會計師查核後損益影響數並未達財報上之重大性標準,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二人就此部分,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此等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出賣人→│發票號碼│金額│發票所載品項│數量││││買受人││(新臺幣)│││├──┼────┼─────┼─────┼──────┼──────┼────┤│1│4月25日│邵邦公司→│SY00000000│55,303,076│太陽能級晶片│480,000││││科勝公司││(未稅││││││││52,669,596)││││├────┼─────┼─────┼──────┼──────┼────┤││4月26日│科勝公司→│SY00000000│55,492,920│6"│480,000││││科風公司││(未稅│multicrystal│││││││52,850,400│line││││││││solarwafer│││├────┼─────┼─────┼──────┼──────┼────┤││4月27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55,784,988│6"Multi│480,000││││科冠公司││(未稅│wafer│││││││53,128,560)│(6吋wafer││││││││forsalcl)││├──┼────┼─────┼─────┼──────┼──────┼────┤│2│5月30日│合晶公司→│UG00000000│51,459,408│太陽能級晶片│480,000││││科勝公司││(未稅││││││││49,008,960)│││├──┼────┼─────┼─────┼──────┼──────┼────┤││5月30日│科勝公司→│UC00000000│51,747,696│6"│480,000││││科風公司││(未稅│multicrystal│││││││49,283,520)│line││││││││solarwafer││├──┼────┼─────┼─────┼──────┼──────┼────┤││5月31日│科風公司→│UC00000000│52,035,984│wafer│480,000││││科冠公司││(未稅│(6吋wafer│││││││49,558,080)│forsalcl)││└──┴────┴─────┴─────┴──────┴──────┴────┘
附表二(科冠→科風→遠康)┌──┬────┬─────┬─────┬──────┬──────┬────┐│編號│日期│出賣人→│發票號碼│金額│發票所載品項│數量││││買受人││(新臺幣)│││├──┼────┼─────┼─────┼──────┼──────┼────┤│1│1月17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21,460,736│6”Multi│200,000││││科風公司││(未稅│wafer│││││││20,438,796)│( 晶曜 )│││├────┼─────┼─────┼──────┼──────┼────┤││1月18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21,504,000│6”Multi│200,000││││遠康公司││(未稅│wafer│││││││21,048,000)│(156)││├──┼────┼─────┼─────┼──────┼──────┼────┤│2│1月19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5,365,184│6”Multi│50,000││││科風公司││(未稅│wafer│││││││5,109,699)│(晶曜)│││├────┼─────┼─────┼──────┼──────┼────┤││1月20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5,376,000│6”Multi│50,000││││遠康公司││(未稅│wafer│││││││5,120,000)│(156)││├──┼────┼─────┼─────┼──────┼──────┼────┤│3│1月27日│科冠公司→│RU00000000│15,998,890│6”Multi│150,000││││科風公司││(未稅│wafer│││││││15,237,038)│(晶曜)│││├────┼─────┼─────┼──────┼──────┼────┤││1月26日│科風公司→│RU00000000│16,030,350│6”Multi│150,000││││遠康公司││(未稅│wafer│││││││15,267,000)│(156)││├──┼────┼─────┼─────┼──────┼──────┼────┤│4│3月7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14,150,279│9NCHUNK│5,400││││科風公司││(未稅│(合晶)│公斤││││││13,476,456)││││├────┼─────┼─────┼──────┼──────┼────┤││3月10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14,487,190│Poly多晶矽│5,400││││遠康公司││(未稅││公斤││││││13,797,324)│││├──┼────┼─────┼─────┼──────┼──────┼────┤│5│3月1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11,637,108│9NCHUNK│4,500││││科風公司││(未稅│(合晶)│公斤││││││11,082,960)││││├────┼─────┼─────┼──────┼──────┼────┤││3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11,914,182│Poly多晶矽│4,500││││遠康公司││(未稅││公斤││││││11,346,840)│││├──┼────┼─────┼─────┼──────┼──────┼────┤│6│3月1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2,393,736│6"│200,000││││科風公司││(未稅│Polysilicon│片││││││21,327,368)│wafer││││││││(綠能)│││├────┼─────┼─────┼──────┼──────┼────┤││3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412,250│Solarwafer│200,000││││遠康公司││(未稅││││││││21,345,000)│││├──┼────┼─────┼─────┼──────┼──────┼────┤│7│3月25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1,319,058│9NCHUNK│8,100││││科風公司││(未稅│(合晶)│公斤││││││20,303,865)││││├────┼─────┼─────┼──────┼──────┼────┤││3月3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1,569,871│Poly多晶矽│8,100││││遠康公司││(未稅││公斤││││││20,542,734)│││├──┼────┼─────┼─────┼──────┼──────┼────┤│8│3月28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22,523,577│6"│200,000││││科風公司││(未稅│Polysilicon│片││││││21,451,026)│wafer││││││││(綠能)│││├────┼─────┼─────┼──────┼──────┼────┤││3月28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542,240│Solarwafer│200,0000││││遠康公司││(未稅││││││││21,468,800)│││├──┼────┼─────┼─────┼──────┼──────┼────┤│9│4月15日│科冠公司→│SY00000000│39,444,716│9NCHUNK│15,300││││科風公司││(未稅│(合晶)│公斤││││││37,566,396)││││├────┼─────┼─────┼──────┼──────┼────┤││4月21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39,914,296│Poly多晶矽│15,300││││遠康公司││(未稅││公斤││││││38,013,615)│││├──┼────┼─────┼─────┼──────┼──────┼────┤│10│9月20日│科冠公司→│WL00000000│289,076│6"│5000片││││科風公司││(未稅│Polysilicon│││││││275,310)│wafer││││││││(綠能)│││├────┼─────┼─────┼──────┼──────┼────┤││9月20日│科風公司→│WL00000000│289,076│Solarwafer│5000││││遠康公司││(未稅││││││││275,310)│││└──┴────┴─────┴─────┴──────┴──────┴────┘
附表三(科勝→科風→科冠)┌──┬────┬─────┬─────┬──────┬──────┬────┐│編號│日期│出賣人→│發票號碼│金額│發票所載品項│數量││││買受人││(新臺幣)│││├──┼────┼─────┼─────┼──────┼──────┼────┤│1│4月27日│科勝公司→│SY00000000│22,026,795│6"│200,000││││科風公司││(未稅│multicrystal│││││││20,977,900)│line││││││││solarwafer│││├────┼─────┼─────┼──────┼──────┼────┤││4月28日│科風公司→│SY00000000│22,087,643│6"Multi│200,000││││科冠公司││(未稅│wafer│││││││21,035,850)│││└──┴────┴─────┴─────┴──────┴──────┴────┘
附表四(遠康→科風→科勝)┌──┬────┬─────┬─────┬──────┬──────┬────┐│編號│日期│出賣人→│發票號碼│金額│發票所載品項│數量││││買受人││(新臺幣)│││├──┼────┼─────┼─────┼──────┼──────┼────┤│1│6月29日│遠康公司→│UC00000000│12,206,355│6"Multi│200,000││││科風公司││(未稅│wafer│││││││11,625,100)││││├────┼─────┼─────┼──────┼──────┼────┤││6月30日│科風公司→│UC00000000│12,327,210│wafer│200,000││││科勝公司││(未稅││││││││11,7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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