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只、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李至偉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李至偉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000公克,淨重0.2080公克,驗餘淨重0.2077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只、玻璃球1顆;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
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⒈、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⒊、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順仔」,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針對「順仔」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或外貌特徵等情資均含糊其詞,並經檢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系統,綽號「順仔」之嫌疑人計達141名,無法逐一過濾與被告之關係,無法追查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北檢泰崑105毒偵1518字第7505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法院判決執行
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個女兒、之前在學習廚藝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只、玻璃球1顆(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李至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李至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至偉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號:G0000000號)、新北│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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