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柳佳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雖與告訴人 邱品慈 、 周良霖 達成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行(即依序為編號1至7、編號8、編號9),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一)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邱品慈、周良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18,000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邱品慈、周良霖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 魏志穎 遭詐騙之8,500元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09號105年度偵字第15174號被告柳佳伶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佳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品慈、周良霖、魏志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品慈等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嗣因邱品慈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慈、周良霖、魏志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佳伶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品慈之指訴及於偵查│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張舒涵 、 邱品琇 於警詢之││││陳述││├──┼─────────────┼───────────────┤│3│告訴人周良霖之指訴及於偵查│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4│告訴人魏志穎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5│被告柳佳伶於第一商業銀行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權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良霖與被告柳佳伶││││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詐騙告訴人邱品慈,彼此間獨立性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周良霖將購買手機價金9,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因郵局批次作業時間延後入帳,告訴人周良霖誤以款項未匯入,而再次匯入9,000元一節,因第二次匯款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縱被告事後未歸還,亦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或侵占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術│詐騙金額│├──┼───┼─────┼──────────┼─────────────┤│1│邱品慈│105.2.14│佯稱投資日幣換匯買賣│匯款1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 云云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2│邱品慈│105.2.15│佯稱投資日幣換匯買賣│匯款1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云云│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3│邱品慈│105.2.16│佯稱投資日幣換匯買賣│匯款5,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云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4│邱品慈│105.2.17│佯稱匯款5,000元未收│匯款5,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到要求補匯云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5│邱品慈│105.2.18│再佯稱匯款5,000元未│匯款5,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收到要求補匯云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6│邱品慈│105.2.19│佯稱友人在蘋果公司上│分別匯款1萬元及5,000元至│││││班可用員工價1萬│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5,000元購買IPHONE6│00000000000)│││││手機云云││├──┼───┼─────┼──────────┼─────────────┤│7│邱品慈│105.2.19│又佯稱上開5,000元匯│匯款5,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款未收到要求補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8│周良霖│105.4.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匯款9,000元至被告光復郵局│││││登販賣全新三星S6手機│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訊息,嗣周良霖發現該│0000000)│││││訊息與柳佳伶聯繫約定││││││以9,000元購買該手機││├──┼───┼─────┼──────────┼─────────────┤│9│魏志穎│105.4.21│在比價王網站刊登販賣│匯款8,5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全新三星S6手機訊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嗣魏志穎發現該訊息與││││││柳佳伶聯繫約定以││││││8,500元購買該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