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美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林心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郭峯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美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別為9股、1股,另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47元,並無任何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196元,每月支出為12,487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房地,為其配偶 徐芳明 所擁有,該不動產上尚有設定3筆銀行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多年來其配偶猶能正常繳納房貸正常而無延欠;再參以債務人亦應有已成年而有工作收入之子女;綜合而言,即使其無或薪資不高,則受有具資力之配偶及各子女之扶養費,已足敷自己生活所需而有結餘。今債務人隱匿受有前開數名扶養義務人扶養費之事實,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已明,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費收入減去支出而有結餘,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又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則債務人亦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其未陳報,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華南帳戶有期貨交易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之配偶有不動產,將來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2、債務人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曾從事零工,但因收入甚少且嗣後因聲請人配偶急性肺水腫、脊椎後側彎心臟病、左眼失明右眼白內障及呼吸衰竭病症加劇,除有長期使用呼吸器必要外,亦需有人從旁扶助生活起居,故聲請人為要照顧配偶,乃自聲請清算程序後即未再工作亦無任何收入,經濟困頓。聲請人家庭日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補助獲准,自104年12月開始核撥補助款(聲請人個人部分104年10、11月份之補助款於同年12月份一併匯款)目前均依賴低收戶老人津貼7,200元及每月國民年金1,678元維生。目前聲請人每月伙食費需8,000元、交通費約300元、個人手機費為7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為1500元、健保費及雜支等約1500元,故維持其必要生活費用約需12,000元左右,雖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較行政院主計處所核定該區之最低生活標準為低,但依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款用於必要生活開銷已全數用罄,亦尚有不足之處,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將身障及低收補助等款項提出共同使用;尤以,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款為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隨著政策及社會環境結構而有變動,並非具有常態性及持續性,是故,縱聲請人領有補助款項,但該等款項應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打工所得早已全數用於生活必要開銷中,毫無任何可處分餘額,是故,本件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規定之列。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有從事期貨交易投資行為乙事並非事實。蓋依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已陳明,其名下帳戶借予其長子使用,並非聲請人個人之投資或營利行為,故未陳報於個人之交易行為中。況聲請人毫無期貨投資交易知識,根本無法從事此種交易買賣。另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紀錄通報資料書函乙份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僅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收入約3,196元(計算式:76,700元÷24月=3,196),惟債務人陳稱,因債務人之配偶因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照護,故債務人現並無工作,自104年10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200元及國民年金1,678元,有債務人104年10月2日補正狀、105年8月30日民事免責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至103年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尚可採信。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487元,包含通訊費7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738元、國民年金749元、雜支費500元,有債務人104年6月4日收入及支出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開銷,需仰賴親友資助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間尚有凱基期貨匯入5,407元,則債務人尚有資力從事期貨投資,顯有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等語。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之初,即已向本院陳明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係由債務人之長子 羅今沛 使用,帳戶內所有交易均與債務人無關,並提出羅今沛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尚堪屬實。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參酌債務人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9日壽會博字第1052809527號函載明,通保資料無債務人投保記錄。再者,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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