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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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籃博政 法定代理人 籃祐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籃博政與被告 林斯猛間 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6號),業經判決確定,因聲請人籃博政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籃博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並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籃博政非其母籃祐瑛自被告林斯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告 籃伯政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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