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對專利權的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告臺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龍堂 被告臺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對專利權的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使用『臺灣牛樟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財產權涉訟者,然其排除侵害之所受利益無法以客觀價額核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