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俊國福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敬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雅琪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王雅琪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於起訴狀內僅記
載被告「現居住於澳大利亞國(外國)」,未載明被告之完
整地址,不符前揭條文規定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茲裁定命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若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時,則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