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件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上偽造之「
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門縣○○
鎮○○路○段○號」應更正為「金門縣○○鎮○○路○段○號」
、第8行「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5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冒刷明
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被告乙○○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復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如附件二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付商店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簽帳單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