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與泛亞銀行訂立現金
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辦理取款及轉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5年3月15止,尚積欠新臺幣246,269元,泛亞銀行於95年
12月27日將本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本債權移轉予原告,業經公告並為通知,是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轉讓證明書、登
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